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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年金暂行管理办法?

288 2024-07-02 10:21 admin

一、企业年金暂行管理办法?

【发文字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1号【执行时间】:20110501【信息来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受托人

第三章 账户管理人

第四章 托管人

第五章 投资管理人

第六章 基金投资

第七章 收益分配及费用

第八章 计划管理和信息披露

第九章 监督检查

第十章 附 则

政策解读

相关问答

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企业年金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范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根据劳动法、信托法、合同法、证券投资基金法等法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年金基金的受托管理、账户管理、托管、投资管理以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企业年金基金,是指根据依法制定的企业年金计划筹集的资金及其投资运营收益形成的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基金。

第三条 建立企业年金计划的企业及其职工作为委托人,与企业年金理事会或者法人受托机构(以下简称受托人)签订受托管理合同。受托人与企业年金基金账户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账户管理人)、企业年金基金托管机构(以下简称托管人)和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投资管理人)分别签订委托管理合同。

第四条 受托人应当将受托管理合同和委托管理合同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五条 一个企业年金计划应当仅有一个受托人、一个账户管理人和一个托管人,可以根据资产规模大小选择适量的投资管理人。

第六条 同一企业年金计划中,受托人与托管人、托管人与投资管理人不得为同一人;建立企业年金计划的企业成立企业年金理事会作为受托人的,该企业与托管人不得为同一人;受托人与托管人、托管人与投资管理人、投资管理人与其他投资管理人的总经理和企业年金从业人员,不得相互兼任。同一企业年金计划中,法人受托机构具备账户管理或者投资管理业务资格的,可以兼任账户管理人或者投资管理人。

第七条 法人受托机构兼任投资管理人时,应当建立风险控制制度,确保各项业务管理之间的独立性;设立独立的受托业务和投资业务部门,办公区域、运营管理流程和业务制度应当严格分离;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受托业务和投资业务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得相互兼任。同一企业年金计划中,法人受托机构对待各投资管理人应当执行统一的标准和流程,体现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第八条 企业年金基金缴费必须归集到受托财产托管账户,并在45日内划入投资资产托管账户。企业年金基金财产独立于委托人、受托人、账户管理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和其他为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固有财产及其管理的其他财产。企业年金基金财产的管理、运用或者其他情形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应当归入基金财产。

第九条 委托人、受托人、账户管理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和其他为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终止清算的,企业年金基金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第十条 企业年金基金财产的债权,不得与委托人、受托人、账户管理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和其他为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固有财产的债务相互抵销。不同企业年金计划的企业年金基金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销。

第十一条 非因企业年金基金财产本身承担的债务,不得对基金财产强制执行。

第十二条 受托人、账户管理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和其他为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

第十三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负责制定企业年金基金管理的有关政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进行监管。

第二章 受托人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受托人,是指受托管理企业年金基金的符合国家规定的养老金管理公司等法人受托机构(以下简称法人受托机构)或者企业年金理事会。

第十五条 建立企业年金计划的企业,应当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讨论确定,选择法人受托机构作为受托人,或者成立企业年金理事会作为受托人。

第十六条 企业年金理事会由企业代表和职工代表等人员组成,也可以聘请企业以外的专业人员参加,其中职工代表不少于三分之一。理事会应当配备一定数量的专职工作人员。

第十七条 企业年金理事会中的职工代表和企业以外的专业人员由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企业代表由企业方聘任。理事任期由企业年金理事会章程规定,但每届任期不得超过三年。理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第十八条 企业年金理事会理事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 诚实守信,无犯罪记录;(三) 具有从事法律、金融、会计、社会保障或者其他履行企业年金理事会理事职责所必需的专业知识;(四) 具有决策能力;(五) 无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情形。

第十九条 企业年金理事会依法独立管理本企业的企业年金基金事务,不受企业方的干预,不得从事任何形式的营业性活动,不得从企业年金基金财产中提取管理费用。

第二十条 企业年金理事会会议,应当由理事本人出席;理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理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当载明授权范围。理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理事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理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形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理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第二十一条 理事应当对企业年金理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理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本办法规定或者理事会章程,致使企业年金基金财产遭受损失的,理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理事可以免除责任。企业年金理事会对外签订合同,应当由全体理事签字。

第二十二条 法人受托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 经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批准,在中国境内注册的独立法人;(二) 注册资本不少于5亿元人民币,且在任何时候都维持不少于5亿元人民币的净资产;(三) 具有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四) 取得企业年金基金从业资格的专职人员达到规定人数;(五) 具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企业年金基金受托管理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六) 具有完善的内部稽核监控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七) 近3年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八) 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三条 受托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 选择、监督、更换账户管理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二) 制定企业年金基金战略资产配置策略;(三) 根据合同对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进行监督;(四) 根据合同收取企业和职工缴费,向受益人支付企业年金待遇,并在合同中约定具体的履行方式;(五) 接受委托人查询,定期向委托人提交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和财务会计报告。发生重大事件时,及时向委托人和有关监管部门报告;定期向有关监管部门提交开展企业年金基金受托管理业务情况的报告;(六) 按照国家规定保存与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有关的记录自合同终止之日起至少15年;(七) 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受益人,是指参加企业年金计划并享有受益权的企业职工。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人受托机构职责终止:(一) 违反与委托人合同约定的;(二) 被依法取消企业年金基金受托管理业务资格的;(三) 委托人有证据认为更换受托人符合受益人利益的;(四) 有关监管部门有充分理由和依据认为更换受托人符合受益人利益的;(五) 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企业年金理事会有前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企业年金理事会职责终止,由委托人选择法人受托机构担任受托人。企业年金理事会有第(一)、(三)至(七)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重新组成,或者由委托人选择法人受托机构担任受托人。

第二十六条 受托人职责终止的,委托人应当在45日内委任新的受托人。受托人职责终止的,应当妥善保管企业年金基金受托管理资料,在45日内办理完毕受托管理业务移交手续,新受托人应当接收并行使相应职责。

第三章 账户管理人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账户管理人,是指接受受托人委托管理企业年金基金账户的专业机构。

第二十八条 账户管理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 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在中国境内注册的独立法人;(二) 注册资本不少于5亿元人民币,且在任何时候都维持不少于5亿元人民币的净资产;(三) 具有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四) 取得企业年金基金从业资格的专职人员达到规定人数;(五) 具有相应的企业年金基金账户信息管理系统;(六) 具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企业年金基金账户管理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七) 具有完善的内部稽核监控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八) 近3年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九) 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九条 账户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 建立企业年金基金企业账户和个人账户;(二) 记录企业、职工缴费以及企业年金基金投资收益;(三) 定期与托管人核对缴费数据以及企业年金基金账户财产变化状况,及时将核对结果提交受托人;(四) 计算企业年金待遇;(五) 向企业和受益人提供企业年金基金企业账户和个人账户信息查询服务;向受益人提供年度权益报告;(六) 定期向受托人提交账户管理数据等信息以及企业年金基金账户管理报告;定期向有关监管部门提交开展企业年金基金账户管理业务情况的报告;(七) 按照国家规定保存企业年金基金账户管理档案自合同终止之日起至少15年;(八) 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账户管理人职责终止:(一) 违反与受托人合同约定的;(二) 被依法取消企业年金基金账户管理业务资格的;(三) 受托人有证据认为更换账户管理人符合受益人利益的;(四) 有关监管部门有充分理由和依据认为更换账户管理人符合受益人利益的;(五) 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账户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受托人应当在45日内确定新的账户管理人。账户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应当妥善保管企业年金基金账户管理资料,在45日内办理完毕账户管理业务移交手续,新账户管理人应当接收并行使相应职责。

第四章 托管人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托管人,是指接受受托人委托保管企业年金基金财产的商业银行。

第三十三条 托管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 经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批准,在中国境内注册的独立法人;(二) 注册资本不少于50亿元人民币,且在任何时候都维持不少于50亿元人民币的净资产;(三) 具有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四) 设有专门的资产托管部门;(五) 取得企业年金基金从业资格的专职人员达到规定人数;(六) 具有保管企业年金基金财产的条件;(七) 具有安全高效的清算、交割系统;(八) 具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企业年金基金托管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九) 具有完善的内部稽核监控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十) 近3年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十一) 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四条 托管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 安全保管企业年金基金财产;(二) 以企业年金基金名义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等;(三) 对所托管的不同企业年金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确保基金财产的完整和独立;(四) 根据受托人指令,向投资管理人分配企业年金基金财产;(五) 及时办理清算、交割事宜;(六) 负责企业年金基金会计核算和估值,复核、审查和确认投资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财产净值;(七) 根据受托人指令,向受益人发放企业年金待遇;(八) 定期与账户管理人、投资管理人核对有关数据;(九) 按照规定监督投资管理人的投资运作,并定期向受托人报告投资监督情况;(十) 定期向受托人提交企业年金基金托管和财务会计报告;定期向有关监管部门提交开展企业年金基金托管业务情况的报告;(十一) 按照国家规定保存企业年金基金托管业务活动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自合同终止之日起至少15年;(十二) 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五条 托管人发现投资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尚未成立的投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其他有关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应当拒绝执行,立即通知投资管理人,并及时向受托人和有关监管部门报告。托管人发现投资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成立的投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其他有关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应当立即通知投资管理人,并及时向受托人和有关监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托管人职责终止:(一) 违反与受托人合同约定的;(二) 被依法取消企业年金基金托管业务资格的;(三) 受托人有证据认为更换托管人符合受益人利益的;(四) 有关监管部门有充分理由和依据认为更换托管人符合受益人利益的;(五) 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条 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受托人应当在45日内确定新的托管人。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应当妥善保管企业年金基金托管资料,在45日内办理完毕托管业务移交手续,新托管人应当接收并行使相应职责。

第三十八条 禁止托管人有下列行为:(一) 托管的企业年金基金财产与其固有财产混合管理;(二) 托管的企业年金基金财产与托管的其他财产混合管理;(三) 托管的不同企业年金计划、不同企业年金投资组合的企业年金基金财产混合管理;(四) 侵占、挪用托管的企业年金基金财产;(五) 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投资管理人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投资管理人,是指接受受托人委托投资管理企业年金基金财产的专业机构。

第四十条 投资管理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 经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批准,在中国境内注册,具有受托投资管理、基金管理或者资产管理资格的独立法人;(二) 具有证券资产管理业务的证券公司注册资本不少于10亿元人民币,且在任何时候都维持不少于10亿元人民币的净资产;养老金管理公司注册资本不少于5亿元人民币,且在任何时候都维持不少于5亿元人民币的净资产;信托公司注册资本不少于3亿元人民币,且在任何时候都维持不少于3亿元人民币的净资产;基金管理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证券资产管理公司或者其他专业投资机构注册资本不少于1亿元人民币,且在任何时候都维持不少于1亿元人民币的净资产;(三) 具有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四) 取得企业年金基金从业资格的专职人员达到规定人数;(五) 具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六) 具有完善的内部稽核监控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七) 近3年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八) 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一条 投资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 对企业年金基金财产进行投资;(二) 及时与托管人核对企业年金基金会计核算和估值结果;(三) 建立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风险准备金;(四) 定期向受托人提交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报告;定期向有关监管部门提交开展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业务情况的报告;(五) 根据国家规定保存企业年金基金财产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和投资记录自合同终止之日起至少15年;(六) 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资管理人应当及时向受托人报告:(一) 企业年金基金单位净值大幅度波动的;(二) 可能使企业年金基金财产受到重大影响的有关事项;(三) 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资管理人职责终止:(一) 违反与受托人合同约定的;(二) 被依法取消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业务资格的;(三) 受托人有证据认为更换投资管理人符合受益人利益的;(四) 有关监管部门有充分理由和依据认为更换投资管理人符合受益人利益的;(五) 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四条 投资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受托人应当在45日内确定新的投资管理人。投资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应当妥善保管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资料,在45日内办理完毕投资管理业务移交手续,新投资管理人应当接收并行使相应职责。

第四十五条 禁止投资管理人有下列行为:(一) 将其固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混同于企业年金基金财产;(二) 不公平对待企业年金基金财产与其管理的其他财产;(三) 不公平对待其管理的不同企业年金基金财产;(四) 侵占、挪用企业年金基金财产;(五) 承诺、变相承诺保本或者保证收益;(六) 利用所管理的其他资产为企业年金计划委托人、受益人或者相关管理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七) 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基金投资

第四十六条 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应当遵循谨慎、分散风险的原则,充分考虑企业年金基金财产的安全性、收益性和流动性,实行专业化管理。

第四十七条 企业年金基金财产限于境内投资,投资范围包括银行存款、国债、中央银行票据、债券回购、万能保险产品、投资连结保险产品、证券投资基金、股票,以及信用等级在投资级以上的金融债、企业(公司)债、可转换债(含分离交易可转换债)、短期融资券和中期票据等金融产品。

第四十八条 每个投资组合的企业年金基金财产应当由一个投资管理人管理,企业年金基金财产以投资组合为单位按照公允价值计算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 投资银行活期存款、中央银行票据、债券回购等流动性产品以及货币市场基金的比例,不得低于投资组合企业年金基金财产净值的5%;清算备付金、证券清算款以及一级市场证券申购资金视为流动性资产;投资债券正回购的比例不得高于投资组合企业年金基金财产净值的40%。(二) 投资银行定期存款、协议存款、国债、金融债、企业(公司)债、短期融资券、中期票据、万能保险产品等固定收益类产品以及可转换债(含分离交易可转换债)、债券基金、投资连结保险产品(股票投资比例不高于30%)的比例,不得高于投资组合企业年金基金财产净值的95%。(三) 投资股票等权益类产品以及股票基金、混合基金、投资连结保险产品(股票投资比例高于或者等于30%)的比例,不得高于投资组合企业年金基金财产净值的30%。其中,企业年金基金不得直接投资于权证,但因投资股票、分离交易可转换债等投资品种而衍生获得的权证,应当在权证上市交易之日起10个交易日内卖出。

第四十九条 根据金融市场变化和投资运作情况,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会同中国银监会、中国证监会和中国保监会,适时对投资范围和比例进行调整。

第五十条 单个投资组合的企业年金基金财产,投资于一家企业所发行的股票,单期发行的同一品种短期融资券、中期票据、金融债、企业(公司)债、可转换债(含分离交易可转换债),单只证券投资基金,单个万能保险产品或者投资连结保险产品,分别不得超过该企业上述证券发行量、该基金份额或者该保险产品资产管理规模的5%;按照公允价值计算,也不得超过该投资组合企业年金基金财产净值的10%。单个投资组合的企业年金基金财产,投资于经备案的符合第四十八条投资比例规定的单只养老金产品,不得超过该投资组合企业年金基金财产净值的30%,不受上述10%规定的限制。

第五十一条 投资管理人管理的企业年金基金财产投资于自己管理的金融产品须经受托人同意。

第五十二条 因证券市场波动、上市公司合并、基金规模变动等投资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企业年金基金投资不符合本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规定的比例或者合同约定的投资比例的,投资管理人应当在可上市交易之日起10个交易日内调整完毕。

第五十三条 企业年金基金证券交易以现货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不得用于向他人贷款和提供担保。投资管理人不得从事使企业年金基金财产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第七章 收益分配及费用

第五十四条 账户管理人应当采用份额计量方式进行账户管理,根据企业年金基金单位净值,按周或者按日足额记入企业年金基金企业账户和个人账户。

第五十五条 受托人年度提取的管理费不高于受托管理企业年金基金财产净值的0.2%。

第五十六条 账户管理人的管理费按照每户每月不超过5元人民币的限额,由建立企业年金计划的企业另行缴纳。保留账户和退休人员账户的账户管理费可以按照合同约定由受益人自行承担,从受益人个人账户中扣除。

第五十七条 托管人年度提取的管理费不高于托管企业年金基金财产净值的0.2%。

第五十八条 投资管理人年度提取的管理费不高于投资管理企业年金基金财产净值的1.2%。

第五十九条 根据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情况,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会同中国银监会、中国证监会和中国保监会,适时对有关管理费进行调整。

第六十条 投资管理人从当期收取的管理费中,提取20%作为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风险准备金,专项用于弥补合同终止时所管理投资组合的企业年金基金当期委托投资资产的投资亏损。

第六十一条 当合同终止时,如所管理投资组合的企业年金基金财产净值低于当期委托投资资产的,投资管理人应当用风险准备金弥补该时点的当期委托投资资产亏损,直至该投资组合风险准备金弥补完毕;如所管理投资组合的企业年金基金当期委托投资资产没有发生投资亏损或者风险准备金弥补后有剩余的,风险准备金划归投资管理人所有。

第六十二条 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风险准备金应当存放于投资管理人在托管人处开立的专用存款账户,余额达到投资管理人所管理投资组合基金财产净值的10%时可以不再提取。托管人不得对投资管理风险准备金账户收取费用。

第六十三条 风险准备金由投资管理人进行管理,可以投资于银行存款、国债等高流动性、低风险金融产品。风险准备金产生的投资收益,应当纳入风险准备金管理。

第八章 计划管理和信息披露

第六十四条 企业年金单一计划指受托人将单个委托人交付的企业年金基金,单独进行受托管理的企业年金计划。企业年金集合计划指同一受托人将多个委托人交付的企业年金基金,集中进行受托管理的企业年金计划。

第六十五条 法人受托机构设立集合计划,应当制定集合计划受托管理合同,为每个集合计划确定账户管理人、托管人各一名,投资管理人至少三名;并分别与其签订委托管理合同。集合计划受托人应当将制定的集合计划受托管理合同、签订的委托管理合同以及该集合计划的投资组合说明书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备案。

第六十六条 一个企业年金方案的委托人只能建立一个企业年金单一计划或者参加一个企业年金集合计划。委托人加入集合计划满3年后,方可根据受托管理合同规定选择退出集合计划。

第六十七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年金单一计划变更:(一) 企业年金计划受托人、账户管理人、托管人或者投资管理人变更;(二) 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合同主要内容变更;(三) 企业年金计划名称变更;(四) 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发生前款规定情形时,受托人应当将相关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合同重新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六十八条 企业年金单一计划终止时,受托人应当组织清算组对企业年金基金财产进行清算。清算费用从企业年金基金财产中扣除。清算组由企业代表、职工代表、受托人、账户管理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以及由受托人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组成。清算组应当自清算工作完成后3个月内,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受益人提交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以及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的清算报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注销该企业年金计划。

第六十九条 受益人工作单位发生变化,新工作单位已经建立企业年金计划的,其企业年金个人账户权益应当转入新工作单位的企业年金计划管理。新工作单位没有建立企业年金计划的,其企业年金个人账户权益可以在原法人受托机构发起的集合计划设置的保留账户统一管理;原受托人是企业年金理事会的。

第七十条 企业年金单一计划终止时,受益人企业年金个人账户权益应当转入原法人受托机构发起的集合计划设置的保留账户统一管理。

第七十一条 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受托人应当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企业年金计划进行审计。审计费用从企业年金基金财产中扣除。(一) 企业年金计划连续运作满三个会计年度时;(二) 企业年金计划管理人职责终止时;(三) 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账户管理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应当自上述情况发生之日起配合会计师事务所对企业年金计划进行审计。受托人应当自上述情况发生之日起的50日内向委托人以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交审计报告。

第七十二条 受托人应当在每季度结束后30日内向委托人提交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季度报告;并应当在年度结束后60日内向委托人提交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和财务会计年度报告。

第七十三条 账户管理人应当在每季度结束后15日内向受托人提交企业年金基金账户管理季度报告;并应当在年度结束后45日内向受托人提交企业年金基金账户管理年度报告。

第七十四条 托管人应当在每季度结束后15日内向受托人提交企业年金基金托管和财务会计季度报告;并应当在年度结束后45日内向受托人提交企业年金基金托管和财务会计年度报告。

第七十五条 投资管理人应当在每季度结束后15日内向受托人提交经托管人确认财务管理数据的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组合季度报告;并应当在年度结束后45日内向受托人提交经托管人确认财务管理数据的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年度报告。

第七十六条 法人受托机构、账户管理人、托管人和投资管理人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报告;账户管理人、托管人和投资管理人应当同时抄报受托人。(一) 减资、合并、分立、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决定申请破产或者被申请破产的;(二) 涉及重大诉讼或者仲裁的;(三) 董事长、总经理、直接负责企业年金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发生变动的;(四) 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七条 受托人、账户管理人、托管人和投资管理人应当按照规定报告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情况,并对所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九章 监督检查

第七十八条 法人受托机构、账户管理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开展企业年金基金管理相关业务,应当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提出申请。法人受托机构、账户管理人、投资管理人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提出申请前应当先经其业务监管部门同意,托管人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提出申请前应当先向其业务监管部门备案。

第七十九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收到法人受托机构、账户管理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的申请后,应当组织专家评审委员会,按照规定进行审慎评审。经评审符合条件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会同有关部门确认公告;经评审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专家评审委员会由有关部门代表和社会专业人士组成。每次参加评审的专家应当从专家评审委员会中随机抽取产生。

第八十条 受托人、账户管理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开展企业年金基金管理相关业务,应当接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管。法人受托机构、账户管理人、托管人和投资管理人的业务监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其经营活动进行监督。

第八十一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一) 查询、记录、复制与被调查事项有关的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合同、财务会计报告等资料;(二) 询问与调查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有关问题做出说明、提供有关证明材料;(三) 国家规定的其他措施。委托人、受托人、账户管理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和其他为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积极配合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阻挠或者逃避检查,不得谎报、隐匿或者销毁相关证据材料。

第八十二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依法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应当至少由两人共同进行,并出示证件,承担下列义务:(一) 依法履行职责,秉公执法,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二) 保守在调查或者检查时知悉的商业秘密;(三) 为举报人员保密。

第八十三条 法人受托机构、中央企业集团公司成立的企业年金理事会、账户管理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或者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费、信息披露相关规定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责令改正。其他企业(包括中央企业子公司)成立的企业年金理事会,违反本办法规定或者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费、信息披露相关规定的,由管理合同备案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计划单列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第八十四条 受托人、账户管理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发生违法违规行为可能影响企业年金基金财产安全的,或者经责令改正而不改正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暂停其接收新的企业年金基金管理业务。给企业年金基金财产或者受益人利益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五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将法人受托机构、账户管理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违法行为、处理结果以及改正情况予以记录,同时抄送业务监管部门。在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资格有效期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记录或者一次以上经责令改正而不改正的,在其资格到期之后5年内,不再受理其开展企业年金基金管理业务的申请。

第八十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和律师事务所提供企业年金中介服务应当严格遵守相关职业准则和行业规范。

第十章 附 则

第八十七条 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 年5 月1 日起施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04年2月23日发布的《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劳动保障部令第23号)同时废止。

政策解读

作为多层次养老保障体系建设中的重要支柱之一,“企业年金”是有效缓解基本养老制度压力,提升养老品质的途径,也是现代企业构筑人才高地,提升综合竞争实力的最佳选择之一。2011年2月人社部印发了《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办法》(下称11号令),该办法是在对原《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23号令)发布5年以来,企业年金运行中存在问题及市场需求充分总结与分析的基础上,针对性地进行细化与完善的产物。  

已于5月1日起正式施行的新11号令进一步明确了人社部门的监管职责,监管程序、方式及中央、地方监督权限划分,为人社部门履行监督职责提供了法律依据。同时,明确了企业年金管理机构违反该规定的处罚措施及责任承担,加强了监督管理的力度,进一步规范了市场机构的行为。与23号令相比,11号令主要在以下八个方面进行了调整或进一步明确:  

(一)加强对理事会的监管,严控企业年金运作风险

11号令对企业年金理事会的组成、设立、理事应具备的条件、议事规则、理事的责任与罚则均做了明确规定。提高了理事会行使受托职责的门槛,引导专业的法人受托机构模式,严格控制企业年金运作风险。  

(二)调整了投资范围与投资比例  

11号令明确限于境内投资,新增加了中央银行票据、短期融资券、中期票据、万能险、养老金金产品等投资产品,将固定收益类投资比例由不高于50%提高到95%,流动性投资比例由不低于20%降低到5%,取消投资股票的比例不高于基金净资产20%的比例限制。  

另外,11号令为投资范围与投资比例后续调整预留了空间,明确根据金融市场变化和投资运作情况,人社部可会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适时对投资范围与比例进行调整。

(三)对企业年金集合计划作出原则性规定  

11号令明确法人受托机构可设立集合计划,并对受托人报备集合计划、委托人参加集合计划作出原则性规定。要求一个企业年金方案的委托人只能建立一个企业年金单一计划或参加一个企业年金集合计划,委托人加入集合计划满3年后,方可根据受托管理合同规定选择退出集合计划。  

(四)明确风险准备金的使用,提高风险准备金管理效率  

明确了风险准备金的使用条件及资金管理方式,同时明确风险准备金可投资于银行存款、国债等高流动性、低风险金融产品,提高风险准备金使用效率。  

(五)明确禁止承诺收益  

11号令明令禁止投资管理人承诺、变相承诺保本或者保证收益,为企业年金市场的规范、良性发展提供了法律依据。  

(六)明确收益分配、部分费用收取及列支方式 

11号令规定采用份额计量方式分配收益;明确保留账户和退休人员账户的账户管理费可以由受益人自行承担,从受益人个人账户中扣除。使得保留账户与退休人员账户管理费的收取更具操作性;另外明确清算费用、审计费用从企业年金基金财产扣除,提供了费用列支的依据。  

(七)调整审计要求,控制风险的同时降低企业年金运作成本  

调整年度审计为一年可审,三年必审,管理人职责终止必审,严格控制运作风险的同时,降低企业年金管理成本。  

(八)调整信息披露要求  

延长了管理报告提交时限,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季度报告披露时效由15日调整为30日,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和财务会计年度报告由45日调整为60日;账户管理季度报告、托管和财务会计季度报告、投资组合季度报告由10日调整为15日;相应年度报告由30日调整为45日。同时,明确重大事项报告机制。

二、企业异常名录暂行管理办法

企业异常名录暂行管理办法背景介绍

企业异常名录暂行管理办法是针对企业经营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异常情况制定的管理政策。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企业在经营过程中面临着各种风险和挑战,因此必须建立一套科学合理的机制来规范企业经营行为,维护市场秩序和社会稳定。企业异常名录暂行管理办法正是为了实现这一目的而出台的文件。

企业异常名录暂行管理办法的颁布实施,为监管部门提供了更为明确的依据和操作指南,也为企业在健康发展的道路上指明了方向。本文将详细介绍企业异常名录暂行管理办法的背景、内容要点以及对企业经营的影响,希望能够为相关企业和从业人员提供一定的参考和借鉴。

企业异常名录暂行管理办法内容要点

企业异常名录暂行管理办法主要包括了对企业异常名录的建立、更新和公示等方面的规定。其中,企业异常名录的建立是整个管理办法的核心,也是监管部门开展监督检查工作的重要依据。

根据企业异常名录暂行管理办法的规定,相关监管部门会对企业经营过程中出现的各类异常情况进行记录并整理,形成一个完整的异常名录数据库。这些异常情况可能涉及到企业的无照经营、欺诈行为、环境污染等多个方面,一旦被列入异常名录,企业将面临着相应的处罚和惩戒措施。

除了企业异常名录的建立外,管理办法还规定了企业应如何申诉和申请解除异常记录、如何接受监管部门的日常检查等具体操作程序。这些规定旨在保障企业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促使企业依法合规经营,增强市场竞争力和社会责任感。

企业异常名录暂行管理办法对企业经营的影响

企业异常名录暂行管理办法的实施对企业经营有着重要的影响。首先,企业被列入异常名录将面临着声誉受损和经营困难等负面影响,这将直接影响到企业的市场地位和发展前景。

其次,企业在异常名录中的记录也将对其融资和信用评级等方面产生负面影响,限制了企业的融资渠道和扩大规模的能力。因此,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避免触犯规定,以免被列入异常名录带来的种种不利后果。

另外,企业异常名录暂行管理办法的实施也促使企业加强内部管理和规范经营行为,提高了企业的合规意识和风险防范能力。这有助于提升企业的整体竞争力和可持续发展能力,从根本上保障了企业的长期发展目标和战略定位。

综上所述,企业异常名录暂行管理办法的出台是对企业经营行为的一种规范和引导,它在维护市场秩序、推动经济发展和保障社会和谐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企业和从业人员应当认真学习和遵守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增强合规意识,促进企业健康有序发展。

三、验收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的管理,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新建、扩建、改建各类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统称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办法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备案机关)备案。

第五条 建设单位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

(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报告应当包括工程报建日期,施工许可证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意见,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及验收人员签署的竣工验收原始文件,市政基础设施的有关质量检测和功能性试验资料以及备案机关认为需要提供的有关资料;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

(四)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

(五)法规、规章规定必须提供的其他文件。

商品住宅还应当提交《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第六条 备案机关收到建设单位报送的竣工验收备案文件,验证文件齐全后,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上签署文件收讫。

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一式二份,一份由建设单位保存,一份留备案机关存档。

第七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5日内,向备案机关提交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第八条 备案机关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应当在收讫竣工验收备案文件15日内,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九条 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未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建设单位将备案机关决定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的工程,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前,擅自使用的,备案机关责令停止使用,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采用虚假证明文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工程竣工验收无效,备案机关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备案机关决定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并责令停止使用的工程,建设单位在备案之前已投入使用或者建设单位擅自继续使用造成使用人损失的,由建设单位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竣工验收备案文件齐全,备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办理备案手续的,由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抢险救灾工程、临时性房屋建筑工程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工程,不适用本办法。

第十五条 军用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四、项目暂行管理办法?

此次印发的《珠海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暂行办法》主要参照第二类做法,将2020年挂图作战经验做法吸纳到珠海市重点项目管理机制中,意图构建科学、有序的重点项目管理体制,为珠海市“十四五”期间加快推进重点项目建设、扩大有效投资、提升城市能级量级提供制度保障。

该《办法》共8章、36条,各章依次为总则、管理机构与职责、前期管理、计划编报、协调推进、服务保障、督办考核以及附则。

有关条款明确了重点项目的领导机构,将成立市重点项目总指挥推进重点项目建设的做法固定下来,同时实行“管行业就要管项目”,明确市级行业主管部门统筹管理行业项目的职责,负责各行业重点项目的谋划,协调解决行业项目建设问题。此外,《办法》还强化了征地拆迁和管线迁改的市级统筹。明确市自然资源、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要加强市重点项目征地拆迁、管线迁改工作的统筹力度。

五、企业债是利率债还是信用债?

企业债是信用债。

利率债主要是指国债、地方政府债券、政策性金融债和央行票据。由于债券利率随市场利率浮动,采取浮动利率债券形式可以避免债券的实际收益率与市场收益率之间出现任何重大差异,使发行人的成本和投资者的收益与市场变动趋势相一致。

信用债是指政府之外的主体发行的、约定了确定的本息偿付现金流的债券。具体包括企业债、公司债、短期融资券、中期票据、分离交易可转债、资产支持证券、次级债等品种。

六、游戏暂行管理办法

游戏暂行管理办法是中国国家新闻出版署发布的一项重要法规,对于中国游戏产业的规范发展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这是一项旨在维护游戏市场秩序,保障青少年身心健康的法律法规,目的在于防止未成年人过度沉迷游戏,对于游戏企业运营和青少年家庭教育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游戏暂行管理办法的背景

中国游戏市场在近年来发展迅猛,众多游戏企业蓬勃兴起,吸引了大量玩家的关注和参与。然而,随着游戏市场规模的扩大和游戏时长的增加,一些问题也逐渐凸显出来。特别是未成年人在游戏中的沉迷现象,引起了社会各界的高度关注。

为了有效解决这一问题,中国国家新闻出版署于xxxx年颁布了游戏暂行管理办法,对游戏企业的经营行为进行了一系列规定,并对未成年人游戏时间、游戏消费进行了限制。这一举措意在营造一个健康有序的游戏环境,保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

游戏暂行管理办法的主要内容

游戏暂行管理办法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1. 未成年人游戏时间限制。根据不同年龄段划定游戏时间的上限,未满8周岁的未成年人每日游戏时间不得超过15分钟,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每日游戏时间不得超过1小时,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每日游戏时间不得超过2小时。
  2. 未成年人游戏消费限制。对未成年人游戏消费进行了严格限制,禁止未成年人以虚假身份进行游戏消费,游戏企业要加强对未成年人的消费监管。
  3. 游戏企业责任。游戏企业要加强自律,建立健全未成年人防沉迷系统,提供游戏时间管理和消费提醒等功能。对违反规定的游戏企业将依法进行处罚。
  4. 家庭监护责任。强调家庭在未成年人游戏管理中的重要作用,提醒家长要关注孩子的游戏行为,合理引导孩子进行游戏,避免过度沉迷。

游戏暂行管理办法的意义和影响

游戏暂行管理办法的实施对于保障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维护游戏市场秩序具有重要的意义和影响。

首先,游戏暂行管理办法的实施可以有效遏制未成年人过度沉迷游戏的问题。通过限制未成年人的游戏时间和游戏消费,可以减少他们在游戏中花费过多的时间和金钱,保证他们能够有更多的时间和精力投入到学习和其他有益的活动中。

其次,游戏暂行管理办法的实施可以促进游戏企业的健康发展。游戏企业要加强自律,提高产品质量和服务水平,与政府共同维护游戏市场的正常秩序。只有通过规范经营、提供更好的游戏体验,才能赢得玩家的信任和支持,从而推动游戏产业的健康发展。

最后,游戏暂行管理办法的实施可以强化家庭教育的力量。家庭在未成年人游戏管理中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家长要积极参与孩子的游戏活动,合理引导他们的游戏行为。通过正确的家庭教育,可以帮助孩子树立正确的游戏观念,提高他们的自我保护意识。

总结

游戏暂行管理办法的发布和实施是中国游戏产业规范发展的一项重要举措,对于保障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和维护游戏市场秩序具有重要意义。只有通过全社会的共同努力,才能营造一个健康有序的游戏环境,让未成年人能够享受游戏带来的乐趣,同时也能够顺利成长。

七、管理办法和暂行管理办法区别?

管理方法是经过试验后确定出的可以继续执行下去的管理方法,而暂行管理方法只是暂时的,在某

暂行的就是暂时的,根据市场需求或者价格变动、人才流动等因素暂时定制的 甚至是一个企业公司机构,升级管理模式的的试用期。一个是已经成熟的条天,另一个则为试行。

八、非标专项债管理办法?

非标专项债券资金的使用部门要制定非标专项债 券资金分配方案及拨付使用管理办法,确保债券资金的合规使用.

九、基金债是企业债还是公司债?

没有基金债,你说的是债券型基金。

债券型基金就是以投资债券为主要目标的基金。债券包含了国债、企业债,以及可转债。债券型基金风险低于股票型基金,高于货币型基金。同样,收益也介于两者之间。同时债券基金如果是以可转债为投资标的的,那么风险也是很大的

十、劳务派遣暂行管理办法?

劳务派遣管理办法

劳务派遣机构与派遣劳工订立劳动合同,把劳动者派向其他用工单位,再由其用工单位,向派遣机构支付一笔服务费用的一种用工形式。是为加强和规范劳务派遣用工管理,满足公司生产需要,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分公司实际情况,制定的管理办法。

【法律依据】《劳务派遣管理办法》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