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禁毒教育条例?
戒毒条例条例全文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7号 《戒毒条例》已经2011年6月22日国务院第16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其是为了规范戒毒工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戒毒工作,帮助吸毒成瘾人员戒除毒瘾,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统一领导,禁毒委员会组织、协调、指导,有关部门各负其责,社会力量广泛参与的戒毒工作体制。
戒毒工作坚持以人为本、科学戒毒、综合矫治、关怀救助的原则,采取自愿戒毒、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社区康复等多种措施,建立戒毒治疗、康复指导、救助服务兼备的工作体系。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戒毒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禁毒委员会可以组织公安机关、卫生行政和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开展吸毒监测、调查,并向社会公开监测、调查结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对涉嫌吸毒人员进行检测,对吸毒人员进行登记并依法实行动态管控,依法责令社区戒毒、决定强制隔离戒毒、责令社区康复,管理公安机关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戒毒康复场所,对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提供指导和支持。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管理司法行政部门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戒毒康复场所,对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提供指导和支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戒毒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会同公安机关、司法行政等部门制定戒毒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对戒毒医疗服务提供指导和支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等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对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提供康复和职业技能培训等指导和支持。
第五条、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
第六条、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需要设置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戒毒康复场所的,应当合理布局,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戒毒康复场所的建设标准,由国务院建设部门、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司法行政部门制定。
第七条、戒毒人员在入学、就业、享受社会保障等方面不受歧视。
对戒毒人员戒毒的个人信息应当依法予以保密。对戒断3年未复吸的人员,不再实行动态管控。
第八条、国家鼓励、扶持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参与戒毒科研、戒毒社会服务和戒毒社会公益事业。
对在戒毒工作中有显著成绩和突出贡献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自愿戒毒
第九条、国家鼓励吸毒成瘾人员自行戒除毒瘾。吸毒人员可以自行到戒毒医疗机构接受戒毒治疗。对自愿接受戒毒治疗的吸毒人员,公安机关对其原吸毒行为不予处罚。
第十条、戒毒医疗机构应当与自愿戒毒人员或者其监护人签订自愿戒毒协议,就戒毒方法、戒毒期限、戒毒的个人信息保密、戒毒人员应当遵守的规章制度、终止戒毒治疗的情形等作出约定,并应当载明戒毒疗效、戒毒治疗风险。
第十一条、戒毒医疗机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对自愿戒毒人员开展艾滋病等传染病的预防、咨询教育;
(二)对自愿戒毒人员采取脱毒治疗、心理康复、行为矫治等多种治疗措施,并应当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戒毒治疗规范;
(三)采用科学、规范的诊疗技术和方法,使用的药物、医院制剂、医疗器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四)依法加强药品管理,防止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流失滥用。
第十二条、符合参加戒毒药物维持治疗条件的戒毒人员,由本人申请,并经登记,可以参加戒毒药物维持治疗。登记参加戒毒药物维持治疗的戒毒人员的信息应当及时报公安机关备案。
戒毒药物维持治疗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三章 社区戒毒
第十三条、对吸毒成瘾人员,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社区戒毒,并出具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送达本人及其家属,通知本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
第十四条、社区戒毒人员应当自收到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社区戒毒执行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报到,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报到的,视为拒绝接受社区戒毒。
社区戒毒的期限为3年,自报到之日起计算。
第十五条、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工作需要成立社区戒毒工作领导小组,配备社区戒毒专职工作人员,制定社区戒毒工作计划,落实社区戒毒措施。
第十六条、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在社区戒毒人员报到后及时与其签订社区戒毒协议,明确社区戒毒的具体措施、社区戒毒人员应当遵守的规定以及违反社区戒毒协议应承担的责任。
第十七条、社区戒毒专职工作人员、社区民警、社区医务人员、社区戒毒人员的家庭成员以及禁毒志愿者共同组成社区戒毒工作小组具体实施社区戒毒。
第十八条、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和社区戒毒工作小组应当采取下列措施管理、帮助社区戒毒人员:
(一)戒毒知识辅导;
(二)教育、劝诫;
(三)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指导,就学、就业、就医援助;
(四)帮助戒毒人员戒除毒瘾的其他措施。
第十九条、社区戒毒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履行社区戒毒协议;
(二)根据公安机关的要求,定期接受检测;
(三)离开社区戒毒执行地所在县(市、区)3日以上的,须书面报告。
第二十条、社区戒毒人员在社区戒毒期间,逃避或者拒绝接受检测3次以上,擅自离开社区戒毒执行地所在县(市、区)3次以上或者累计超过30日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规定的“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
第二十一条、社区戒毒人员拒绝接受社区戒毒,在社区戒毒期间又吸食、注射毒品,以及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的,社区戒毒专职工作人员应当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二条、社区戒毒人员的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发生变化,需要变更社区戒毒执行地的,社区戒毒执行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将有关材料转送至变更后的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
社区戒毒人员应当自社区戒毒执行地变更之日起15日内前往变更后的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报到,社区戒毒时间自报到之日起连续计算。
变更后的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与社区戒毒人员签订新的社区戒毒协议,继续执行社区戒毒。
第二十三条、社区戒毒自期满之日起解除。社区戒毒执行地公安机关应当出具解除社区戒毒通知书送达社区戒毒人员本人及其家属,并在7日内通知社区戒毒执行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
第二十四条、社区戒毒人员被依法收监执行刑罚、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社区戒毒终止。
社区戒毒人员被依法拘留、逮捕的,社区戒毒中止,由羁押场所给予必要的戒毒治疗,释放后继续接受社区戒毒。
第四章 强制隔离戒毒
第二十五条、吸毒成瘾人员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所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
对于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人员,县级、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
吸毒成瘾人员自愿接受强制隔离戒毒的,经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所在地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同意,可以进入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与其就戒毒治疗期限、戒毒治疗措施等作出约定。
第二十六条、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不适用强制隔离戒毒的吸毒成瘾人员,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作出社区戒毒的决定,依照本条例第三章的规定进行社区戒毒。
第二十七条、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为2年,自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之日起计算。
被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在公安机关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执行强制隔离戒毒3个月至6个月后,转至司法行政部门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继续执行强制隔离戒毒。
执行前款规定不具备条件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由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部门共同提出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具体执行方案,但在公安机关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执行强制隔离戒毒的时间不得超过12个月。
第二十八条、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对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身体和携带物品进行检查时发现的毒品等违禁品,应当依法处理;对生活必需品以外的其他物品,由强制隔离戒毒场所代为保管。
女性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身体检查,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
第二十九条、强制隔离戒毒场所设立戒毒医疗机构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配备设施设备及必要的管理人员,依法为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提供科学规范的戒毒治疗、心理治疗、身体康复训练和卫生、道德、法制教育,开展职业技能培训。
第三十条、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根据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性别、年龄、患病等情况对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实行分别管理;对吸食不同种类毒品的,应当有针对性地采取必要的治疗措施;根据戒毒治疗的不同阶段和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表现,实行逐步适应社会的分级管理。
第三十一条、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患严重疾病,不出所治疗可能危及生命的,经强制隔离戒毒场所主管机关批准,并报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备案,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可以允许其所外就医。所外就医的费用由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本人承担。
所外就医期间,强制隔离戒毒期限连续计算。对于健康状况不再适宜回所执行强制隔离戒毒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向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提出变更为社区戒毒的建议,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应当自收到建议之日起7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经批准变更为社区戒毒的,已执行的强制隔离戒毒期限折抵社区戒毒期限。
第三十二条、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脱逃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立即通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并配合公安机关追回脱逃人员。被追回的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应当继续执行强制隔离戒毒,脱逃期间不计入强制隔离戒毒期限。被追回的强制隔离戒毒人员不得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
第三十三条、对强制隔离戒毒场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提出的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延长戒毒期限的意见,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应当自收到意见之日起7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对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或者延长强制隔离戒毒期限的,批准机关应当出具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或者延长强制隔离戒毒期限决定书,送达被决定人,并在送达后24小时以内通知被决定人的家属、所在单位以及其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
第三十四条、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在解除强制隔离戒毒3日前通知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出具解除强制隔离戒毒证明书送达戒毒人员本人,并通知其家属、所在单位、其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将其领回。
第三十五条、强制隔离戒毒诊断评估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六条、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被依法收监执行刑罚、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或者被依法拘留、逮捕的,由监管场所、羁押场所给予必要的戒毒治疗,强制隔离戒毒的时间连续计算;刑罚执行完毕时、解除强制性教育措施时或者释放时强制隔离戒毒尚未期满的,继续执行强制隔离戒毒。
第五章 社区康复
第三十七条、对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不超过3年的社区康复。
社区康复在当事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执行,经当事人同意,也可以在戒毒康复场所中执行。
第三十八条、被责令接受社区康复的人员,应当自收到责令社区康复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报到,签订社区康复协议。
被责令接受社区康复的人员拒绝接受社区康复或者严重违反社区康复协议,并再次吸食、注射毒品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的,强制隔离戒毒不得提前解除。
第三十九条、负责社区康复工作的人员应当为社区康复人员提供必要的心理治疗和辅导、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指导以及就学、就业、就医援助。
第四十条、社区康复自期满之日起解除。社区康复执行地公安机关出具解除社区康复通知书送达社区康复人员本人及其家属,并在7日内通知社区康复执行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
第四十一条、自愿戒毒人员、社区戒毒、社区康复的人员可以自愿与戒毒康复场所签订协议,到戒毒康复场所戒毒康复、生活和劳动。
戒毒康复场所应当配备必要的管理人员和医务人员,为戒毒人员提供戒毒康复、职业技能培训和生产劳动条件。
第四十二条、戒毒康复场所应当加强管理,严禁毒品流入,并建立戒毒康复人员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机制。
戒毒康复场所组织戒毒人员参加生产劳动,应当参照国家劳动用工制度的规定支付劳动报酬。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公安、司法行政、卫生行政等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泄露戒毒人员个人信息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与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签订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协议,不落实社区戒毒、社区康复措施的;
(二)不履行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报告义务的;
(三)其他不履行社区戒毒、社区康复监督职责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侮辱、虐待、体罚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
(二)收受、索要财物的;
(三)擅自使用、损毁、处理没收或者代为保管的财物的;
(四)为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或者违反规定传递其他物品的;
(五)在强制隔离戒毒诊断评估工作中弄虚作假的;
(六)私放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
(七)其他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5年1月12日国务院发布的《强制戒毒办法》同时废止。
扩展资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一章、总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是为了预防和惩治毒品违法犯罪行为,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稳定。
第二条、本法所称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根据医疗、教学、科研的需要,依法可以生产、经营、使用、储存、运输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第三条、禁毒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履行禁毒职责或者义务。
第四条、禁毒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禁种、禁制、禁贩、禁吸并举的方针。禁毒工作实行政府统一领导,有关部门各负其责,社会广泛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五条、国务院设立国家禁毒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全国的禁毒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禁毒工作的需要,可以设立禁毒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禁毒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禁毒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禁毒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国家鼓励对禁毒工作的社会捐赠,并依法给予税收优惠。
第八条、国家鼓励开展禁毒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的缉毒技术、装备和戒毒方法。
第九条、国家鼓励公民举报毒品违法犯罪行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对举报人予以保护,对举报有功人员以及在禁毒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国家鼓励志愿人员参与禁毒宣传教育和戒毒社会服务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志愿人员进行指导、培训,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四章、戒毒措施:
第三十一条、国家采取各种措施帮助吸毒人员戒除毒瘾,教育和挽救吸毒人员。
吸毒成瘾人员应当进行戒毒治疗。吸毒成瘾的认定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安部门规定。
第三十二条、公安机关可以对涉嫌吸毒的人员进行必要的检测,被检测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对拒绝接受检测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者其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强制检测。
公安机关应当对吸毒人员进行登记。
第三十三条、对吸毒成瘾人员,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社区戒毒,同时通知吸毒人员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的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戒毒的期限为三年。
戒毒人员应当在户籍所在地接受社区戒毒;在户籍所在地以外的现居住地有固定住所的,可以在现居住地接受社区戒毒。
第三十四条、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社区戒毒工作。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指定有关基层组织,根据戒毒人员本人和家庭情况,与戒毒人员签订社区戒毒协议,落实有针对性的社区戒毒措施。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卫生行政、民政等部门应当对社区戒毒工作提供指导和协助。
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县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对无职业且缺乏就业能力的戒毒人员,应当提供必要的职业技能培训、就业指导和就业援助。
第三十五条、接受社区戒毒的戒毒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自觉履行社区戒毒协议,并根据公安机关的要求,定期接受检测。
对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的戒毒人员,参与社区戒毒的工作人员应当进行批评、教育;对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或者在社区戒毒期间又吸食、注射毒品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三十六条、吸毒人员可以自行到具有戒毒治疗资质的医疗机构接受戒毒治疗。
设置戒毒医疗机构或者医疗机构从事戒毒治疗业务的,应当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报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报同级公安机关备案。戒毒治疗应当遵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戒毒治疗规范,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戒毒治疗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戒毒治疗的药品、医疗器械和治疗方法不得做广告。戒毒治疗收取费用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执行。
第三十七条、医疗机构根据戒毒治疗的需要,可以对接受戒毒治疗的戒毒人员进行身体和所携带物品的检查;对在治疗期间有人身危险的,可以采取必要的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
发现接受戒毒治疗的戒毒人员在治疗期间吸食、注射毒品的,医疗机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三十八条、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
(一)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的;
(二)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注射毒品的;
(三)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的;
(四)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
对于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人员,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吸毒成瘾人员自愿接受强制隔离戒毒的,经公安机关同意,可以进入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戒毒。
第三十九条、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妇女吸毒成瘾的,不适用强制隔离戒毒。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吸毒成瘾的,可以不适用强制隔离戒毒。
对依照前款规定不适用强制隔离戒毒的吸毒成瘾人员,依照本法规定进行社区戒毒,由负责社区戒毒工作的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加强帮助、教育和监督,督促落实社区戒毒措施。
第四十条、公安机关对吸毒成瘾人员决定予以强制隔离戒毒的,应当制作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在执行强制隔离戒毒前送达被决定人,并在送达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决定人的家属、所在单位和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被决定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公安机关应当自查清其身份后通知。
被决定人对公安机关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一条、对被决定予以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由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送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执行。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的设置、管理体制和经费保障,由国务院规定。
第四十二条、戒毒人员进入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戒毒时,应当接受对其身体和所携带物品的检查。
第四十三条、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根据戒毒人员吸食、注射毒品的种类及成瘾程度等,对戒毒人员进行有针对性的生理、心理治疗和身体康复训练。
根据戒毒的需要,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可以组织戒毒人员参加必要的生产劳动,对戒毒人员进行职业技能培训。组织戒毒人员参加生产劳动的,应当支付劳动报酬。
第四十四条、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根据戒毒人员的性别、年龄、患病等情况,对戒毒人员实行分别管理。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对有严重残疾或者疾病的戒毒人员,应当给予必要的看护和治疗;对患有传染病的戒毒人员,应当依法采取必要的隔离、治疗措施;对可能发生自伤、自残等情形的戒毒人员,可以采取相应的保护性约束措施。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管理人员不得体罚、虐待或者侮辱戒毒人员。
第四十五条、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根据戒毒治疗的需要配备执业医师。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的执业医师具有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处方权的,可以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对戒毒人员使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执业医师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戒毒人员的亲属和所在单位或者就读学校的工作人员,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探访戒毒人员。戒毒人员经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批准,可以外出探视配偶、直系亲属。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管理人员应当对强制隔离戒毒场所以外的人员交给戒毒人员的物品和邮件进行检查,防止夹带毒品。在检查邮件时,应当依法保护戒毒人员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第四十七条、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为二年。
执行强制隔离戒毒一年后,经诊断评估,对于戒毒情况良好的戒毒人员,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可以提出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意见,报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机关批准。
强制隔离戒毒期满前,经诊断评估,对于需要延长戒毒期限的戒毒人员,由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提出延长戒毒期限的意见,报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机关批准。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最长可以延长一年。
第四十八条、对于被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不超过三年的社区康复。社区康复参照本法关于社区戒毒的规定实施。
第四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戒毒工作的需要,可以开办戒毒康复场所;对社会力量依法开办的公益性戒毒康复场所应当给予扶持,提供必要的便利和帮助。
戒毒人员可以自愿在戒毒康复场所生活、劳动。戒毒康复场所组织戒毒人员参加生产劳动的,应当参照国家劳动用工制度的规定支付劳动报酬。
第五十条、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对被依法拘留、逮捕、收监执行刑罚以及被依法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吸毒人员,应当给予必要的戒毒治疗。
第五十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公安机关、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根据巩固戒毒成果的需要和本行政区域艾滋病流行情况,可以组织开展戒毒药物维持治疗工作。
第五十二条、戒毒人员在入学、就业、享受社会保障等方面不受歧视。有关部门、组织和人员应当在入学、就业、享受社会保障等方面对戒毒人员给予必要的指导和帮助
二、教育培训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深圳市教育培训机构的管理,规范教育培训机构的办学,促进教育培训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深圳经济特区成人教育管理条例》《深圳市学校安全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深圳市民办教育管理若干规定》等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的教育培训机构是指经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批的非营利性教育培训机构。
第三条 教育培训机构在取得办学许可证后,须依法到民政部门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设立财务账户,领取机构代码证,刻制公章,方可办学。区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审批设立教育培训机构后告知市教育行政部门。
第四条 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税务登记证》等有关证件悬挂于办学场地明显位置,向社会公示。
第五条 教育培训机构应当成立董事会或理事会决策机构,成员由举办者、机构负责人、教职工代表等组成,人数不少于5人。其中三分之一以上的理事或者董事应当具有5年以上教育教学经验。理事长、理事或者董事长、董事名单报审批机关备案。董事会或理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
第六条 教育培训机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建立党群组织。
第七条 教育培训机构的每个培训项目应当配备与办学规模、办学层次相适应的专任教师。教育培训机构专任教师符合职称评审条件的,可向市教育行政部门申报。
第八条 教育培训机构招聘教职工应当依法签订劳动合同,为教职工购买社会保险和安排年度体检,建立教师人事档案,面向青少年培训的还应当建立教师师德师风档案。
第九条 教育培训机构聘请科教文卫类外籍教师,应当持有外国专家管理部门审批签发的《聘请外国专家单位资格认可证书》,并符合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部门、公安部门以及教育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报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 教育培训机构应当确定安全管理负责人(安全主任),建立安全管理制度。面向青少年的培训机构,其安全责任人应当参加教育行政部门的安全培训并依法取得相应证书。
教育培训机构开设食堂的,应当依法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提供住宿的,应当配备相应的住宿条件和宿舍管理人员,建立住宿管理制度,保障学生住宿安全。
第十一条 教育培训机构的办学场所装修的,应当依法办理消防安全合格证明、环保检测合格证明。
第十二条 面向青少年的教育培训机构,应当与学生监护人签订培训协议,建立与家长联系的制度,发现学生未按时到校学习或缺课的,应当将情况告知学生家长,并定期向家长告知学生学习情况。
第十三条 面向青少年的教育培训机构,不得以任何名义与中小学联合办学、办班,不得以各类培训成绩与义务教育入学为名进行虚假宣传,不得有上新课、赶进度等加重中小学生学习负担的培训行为。
教育培训机构违反前款规定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予以通报,并确定当年年检为“不合格”。
第十四条 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建立教学管理制度,配备教学大纲和相应的教材。
第十五条 教育培训机构的收费项目及标准应当报教育行政部门和物价部门备案,并将收费项目及标准悬挂于收费处明显位置。
第十六条 教育培训机构应当每年度进行一次财务审计,由具有相应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报告。审计结果由教育行政部门结合年检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教育培训机构收取的费用主要用于教育教学活动和改善办学条件,不得抽逃或挪用,不得跨年度收费;收取生均年度学费在2万元以上的教育培训机构,每学期(每半年)应当将学费使用情况报教育行政部门。
第十八条 出资人在机构的办学结余中取得回报的比例,应当符合相关规定,并经过董事会或理事会决议,报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教育培训机构在接到退费申请或退费投诉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做出答复,退费比例按《广东省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退费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教育培训机构设立分教点的办学条件不得低于相应教育培训中心的条件,分教点设立前应当报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分教点应当由机构全额出资,不得对外加盟、出租。
教育培训机构违反前款规定设立分教点的,当年年检结果确定为“不合格”。
第二十一条 教育培训机构根据《深圳市教育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深教〔2012〕337号),在取得区教育行政部门的办学许可一年后,申请跨区域办学的,应当向市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市教育行政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征求区教育行政部门意见。经市教育行政部门批准跨区域办学的,区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注销原机构的办学资质。
第二十二条 教育培训机构与中、高等院校联办学历教育的,应当按规定经过国家、省、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并到相关的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教育培训机构的层次、举办者、出资人、开办资金、名称、法定代表人、办学场地、办学范围、理(董)事会成员等项目的变更,应当经教育行政部门审批核准,并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 教育培训机构不得超范围办学。
第二十五条 教育培训机构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实事求是,不得夸大其教学效果和师资,并报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在每年1至3月报送年检材料。未按时报送年检材料的,年检结果按“不合格”确定。
第二十七条 教育行政部门每年将教育培训机构上年度年检结果、当年新设立培训机构情况及分教点情况于年检结束后通过媒体或官方网站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八条 教育培训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参加教师节先进评选的,与公办学校及其工作人员享有同等待遇。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相关规定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计入年检结果;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办学许可证,取消其办学资格。
年检结果连续两年“不合格”的,依法吊销办学许可证。连续三年年检结果为“基本合格”的,第三年确定为“不合格”。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自2014年1月1日起实行。
三、职业教育条例?
山东省职业教育条例
为了实施科教兴鲁战略,积极发展职业教育,提高劳动者素质,适应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山东省实际情况制定的条例。
正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科教兴鲁战略,积极发展职业教育,提高劳动者素质,适应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类初等、中等和高等职业教育及职业培训。
第三条 职业教育是国家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和劳动就业的重要途径。职业教育必须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对受教育者进行思想政治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传授职业知识,培养职业技能,进行职业指导,全面提高受教育者的素质。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发展职业教育,加强对职业教育的领导,将发展职业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配置和优化教育资源,加强对职业教育的统筹协调和督导评估,制定相应措施,组织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发展职业教育事业,保障职业教育按照适当比例发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发展职业教育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条 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教育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宏观管理。教育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职业教育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行业组织、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制定职业教育发展规划和计划,依法履行实施职业教育的义务,为受教育者接受职业教育,创造和提供必要条件。
四、党员教育培训条例?
第一条 党员教育的目标和要求:通过教育提高党员的思想觉悟、政策理论水平和工作能力,加强党性修养,保持共产党员的先进性,发挥模范作用。 第二条 党员教育的基本内容: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议;党的基本知识;科学、文化、法律和业务知识等。 第三条 党员教育的基本方法:①轮训;②上党课;③座谈讨论,个别谈话;④有组织地开展好各种活动;⑤自学。 针对党员的思想实际,每年至少进行四次党课教育;建立党员活动室,订发党报党刊,开展电化教育;可采取外出集中体验教学等形式,积极开展革命传统、爱国主义等教育;积极组织党员干部参加上级党组织举办的各类学习培训。 第四条 党员教育的原则:突出党性,解决党员思想问题;理论联系实际,具有针对性和实效性;以正面教育、自我教育为主;把党员教育和党员管理结合起来,做到“双管齐下”。 第五条 党员教育的实施:调查分析,摸清情况;制订计划,明确任务;检查落实,信息反馈;定期总结,不断提高。 党支部要认真做好学习记录和考勤工作,做到学前有准备,学中有讨论,学后有总结。组织党员撰写学习心得体会,并定期和不定期对学习情况进行检查或抽查。
五、学生减负教育条例?
回答如下:学生减负教育条例是指针对当前学生学业负担过重、过多课外培训班、过多作业等问题,制定的一系列法规和政策。这些条例旨在减轻学生的学业负担,提高学生的身心健康和全面发展。
具体的学生减负教育条例可能包括以下内容:
1. 限制学生的课业负担,规定每天、每周、每学期的作业量和课程安排。
2. 规范课外培训班的管理,要求培训机构合法注册、教师资质合格,并限制学生在培训班的参与时间和报名数量。
3. 加强学校教育质量监督,要求学校合理安排课程,注重学生素质教育和兴趣培养。
4. 鼓励学校提供多样化的教育方式,如项目学习、实践活动等,减少传统的纸笔考试和应试教育。
5. 加强家庭教育指导,提倡家长正确引导孩子学习,减少过度关注分数和功利观念。
6. 完善学生评价体系,注重学生全面发展的综合素质评价,减少单纯以考试成绩评判学生。
学生减负教育条例的出台旨在促进学生的健康成长和全面发展,减轻学生和家长的压力,提高学生的学习效果和学习兴趣。同时,也需要学校、家庭、社会各方共同努力,形成合力,推动学生减负教育的有效实施。
六、教育督导的条例?
第一条 为了保证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教育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促进教育公平,推动教育事业科学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对法律、法规规定范围的各级各类教育实施教育督导,适用本条例。
教育督导包括以下内容: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落实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教育方针、政策的督导;
(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以下统称学校)教育教学工作的督导。
第三条 实施教育督导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以提高教育教学质量为中心;
(二)遵循教育规律;
(三)遵守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教育方针、政策的规定;
(四)对政府履行教育工作相关职责的督导与对学校教育教学工作的督导并重,监督与指导并重;
(五)实事求是、客观公正。
七、学前教育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和规范学前教育普及普惠安全优质发展,维护学龄前儿童、保育教育人员和学前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提高民生保障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学前教育以及相关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学前教育,是指幼儿园等学前教育机构对三周岁以上学龄前儿童实施的保育与教育。
第三条 学前教育是国民教育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重要的社会公益事业。
发展学前教育,必须坚持公益普惠基本方向,实行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公办民办并举的办学体制,大力发展公办幼儿园,扶持普惠性民办幼儿园,鼓励社会力量以多种形式举办幼儿园等学前教育机构。
第四条 学前教育应当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坚持立德树人,尊重儿童人格,保障儿童权利,遵循儿童身心发展规律,实行科学保育教育,促进儿童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学前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实施学前教育发展规划,普及学前三年教育,合理配置学前教育资源,构建覆盖城乡、布局合理的学前教育公共服务体系。
第六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本行政区域学前教育事业发展,健全学前教育责任分担体系,完善保障措施并组织实施。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履行本行政区域学前教育发展的主体责任,统筹负责幼儿园的规划布局、资源配置、教师配备、投入保障等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承担本辖区内学前教育发展和管理的相关责任。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学前教育工作,具体负责幼儿园等学前教育机构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学前教育相关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在学前教育事业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幼儿园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等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国土空间规划、适龄儿童分布以及变动等情况,制定、调整幼儿园布局规划,明确幼儿园的总体布局、用地规模,纳入公共服务设施专项规划,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控制性详细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应当落实幼儿园布局规划的有关内容。
第十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教育行政部门纳入本级国土空间规划委员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提出居住用地规划条件时,应当明确配套幼儿园同步规划设计要求,确定幼儿园地块布局、用地面积等内容;在审查城镇居住区建设项目设计方案前,应当征求同级教育行政部门的意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配套幼儿园不符合规划条件要求的城镇居住区建设项目,不予办理规划许可手续。
第十一条 城镇居住区配套幼儿园建设用地应当以划拨方式供应。
配套幼儿园建设用地应当与居住用地同步供地、同步达到建设条件;居住区分期建设的,配套幼儿园建设用地应当在首期供地并达到建设条件。
第十二条 城镇居住区配套幼儿园由当地人民政府投资建设或者由开发建设单位按照约定代为建设。
第十三条 对需要配套建设幼儿园的城镇居住区,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在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中明确配套幼儿园的建设标准、投资来源、完成时限、产权归属、移交方式等内容。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的配套幼儿园规划设计要求进行建设。
第十四条 城镇居住区配套幼儿园应当与居住区建设项目同步建设施工、同步竣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居住区分期建设的,应当在首期建设配套幼儿园并同步验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对配套幼儿园建设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五条 新建的城镇居住区配套幼儿园,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确定幼儿园权属归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约定的移交方式,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三个月内将园舍、场地、附属配套设施以及相关资料等全部无偿移交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
第十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居住区配套幼儿园优先举办为公办幼儿园,或者通过招标方式无偿委托举办为普惠性民办幼儿园,不得举办为营利性民办幼儿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镇居住区配套幼儿园的性质和用途。
第十七条 已建成的城镇居住区未按照规划建设配套幼儿园,或者已建幼儿园不能满足需求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补建、改建、就近新建或者通过置换、购置等方式予以解决。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农村幼儿园布局,将农村幼儿园建设纳入公共服务设施专项规划并组织实施。
每个乡镇应当至少举办一所公办中心幼儿园。鼓励、支持公办中心幼儿园对辖区内的公办幼儿园进行业务指导或者实施一体化管理。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学龄前儿童入园需求,将中小学闲置校舍、空置厂房、办公用房等设施改建为幼儿园的,应当符合安全、环保、卫生的要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举办公办幼儿园,引导民办幼儿园规范发展,支持民办幼儿园提供优质的保育教育服务,满足家长对学前教育的多元化需求。
第二十条 特殊教育机构应当设置幼儿园。
鼓励、支持儿童福利机构、残疾儿童康复机构设置幼儿园。
第二十一条 因公共利益需要征收幼儿园土地、房屋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幼儿园布局规划和调整方案予以重建;需要异地重建的,应当先建设并投入使用后再征收;需要原地重建的,在建设期间应当就近妥善安置在园儿童。
第二十二条 幼儿园的选址、建设和装修应当执行国家和省相关规定,符合抗震、避险、防雷、消防、卫生、环保、日照、通风等要求。
已建成的幼儿园存在安全隐患的,举办者应当采取有效防控措施消除隐患;存在重大安全隐患采取措施仍不能消除的,应当组织迁移或者关停。
第三章 幼儿园设立与管理
第二十三条 设立幼儿园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幼儿园布局规划和学前教育发展需要;
(二)有章程、组织机构和规范的名称;
(三)有符合规定的场所、设施和设备;
(四)有符合规定的园长、教师和保育、卫生保健、财务、安全保卫等人员;
(五)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四条 设立公办幼儿园,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机构编制主管部门批准,并办理法人登记手续。
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机构编制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停办公办幼儿园。
未经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公办幼儿园转为民办幼儿园。
第二十五条 设立民办幼儿园,应当向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机关提出申请。
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符合条件的,发给办学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告;不符合条件的,书面说明理由。
民办幼儿园取得办学许可证后,应当进行法人登记,登记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办理。
第二十六条 幼儿园变更审批、登记事项或者终止的,应当向原审批、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原审批、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认定普惠性民办幼儿园,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幼儿园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建立相应的组织机构与管理体制,健全教职工管理、儿童权益保护、资产与财务管理、安全、卫生等制度。
幼儿园实行园长负责制。
第二十九条 幼儿园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配备安全保卫人员,建设、配备和管理安全防护设施,在幼儿园门口设置硬质隔离和防冲撞设施,安装一键式紧急报警装置,在重点部位安装符合相关标准的入侵报警和视频图像采集装置,建立并实施网上巡查制度。
幼儿园应当加强对视频图像资料的存储保管,确保视频图像资料的有效性。
第三十条 幼儿园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制定各类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开展安全教育和应急演练。
发生自然灾害、传染性疾病、食物中毒、公共安全等事件时,幼儿园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按照规定报所在地教育、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和其他有关部门,不得迟报、谎报、瞒报和漏报。
幼儿园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校方责任保险。鼓励家长为儿童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三十一条 幼儿园应当加强财务管理,公布收费依据、收费项目和标准,接受家长和社会监督。
幼儿园收取的保教费应当主要用于儿童的保育教育活动、改善办园条件和保障教职工的待遇。
第三十二条 幼儿园应当建立完善教职工绩效考核制度,考核结果作为对教职工岗位聘用、职务晋升、工资分配、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三条 幼儿园应当建立儿童交接、登记等制度。儿童接送由父母、其他监护人或者其委托的成年人负责。
幼儿园一般不使用车辆集中接送儿童;因特殊情况需要使用车辆集中接送的,应当落实儿童交接登记制度,使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儿童专用车辆,其安全管理应当遵守国家和省有关校车管理的规定。
第四章 保育与教育
第三十四条 三周岁以上学龄前儿童可以申请入园。幼儿园接收有困难的,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就近原则统筹协调安排入园。
幼儿园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设置班额,并向社会公布招生计划和招生简章。
第三十五条 在普惠性学前教育资源充足的区域,公办幼儿园和普惠性民办幼儿园应当按照划定的服务范围,就近接收学龄前儿童入园。服务范围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划定。
第三十六条 幼儿园不得歧视或者拒绝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儿童入园。在同等条件下,残疾儿童优先进入公办幼儿园或者普惠性民办幼儿园。
鼓励、支持残疾儿童达到规定规模的幼儿园建立特殊教育资源教室。
第三十七条 儿童入园前应当按照国家卫生保健规定进行健康检查,合格者方可入园。除健康检查外,幼儿园不得对儿童进行任何形式的考试或者测查。
儿童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其他生理、心理异常状况的,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在入园前书面告知幼儿园。
第三十八条 幼儿园应当制定膳食营养、体育锻炼、健康检查、卫生消毒、疾病预防等措施,关注儿童用眼卫生,增强儿童体质,预防和减少疾病发生。
提供用餐的幼儿园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为儿童提供安全卫生健康的食品,并按照规定进行食品留样。幼儿园应当每周向家长公示儿童食谱,并建立集中用餐陪餐制度。
幼儿园应当为儿童提供安全卫生的饮用水。
第三十九条 幼儿园应当建立健全卫生保健制度,按时进行卫生消毒、儿童健康例行检查,落实预防和控制传染病措施,并配合卫生健康部门做好计划免疫工作。
幼儿园应当建立患病儿童用药交接制度,未经儿童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同意或者书面委托,幼儿园不得给儿童服用药品。
第四十条 幼儿园应当遵循儿童身心发展规律,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科学组织儿童在园一日生活,以游戏为基本活动。正常情况下,儿童在园期间每天户外活动时间不得少于两小时。
幼儿园应当创造满足儿童感知、体验、探索需求的成长环境,启发保护儿童的兴趣和想象力,关注儿童心理健康,培养儿童良好的道德品质和学习、生活习惯,保障儿童健康快乐成长。
第四十一条 幼儿园不得使用小学化教育方式、教授小学教育内容、布置小学教育内容的作业或者组织与小学教育内容有关的考试、测验。
幼儿园不得使用或者要求家长购买幼儿教材和教辅资料,不得向家长推销或者变相推销玩具、教具、图书等。
第四十二条 幼儿园的设施设备、用品用具、玩具、教具、图书等,应当适合儿童年龄特点和身心发展需求,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质量、安全标准和卫生、环保要求。
鼓励幼儿园利用当地自然资源自制玩具、教具。
第四十三条 幼儿园不得组织儿童参加商业活动和无安全保障的活动,不得使用包含色情、暴力、网络游戏以及违背保育教育规律等内容的应用软件以及其他相关物品,不得泄露儿童和家长的信息。
禁止商业广告、商业活动进入幼儿园。
禁止在幼儿园内吸烟、饮酒。
第四十四条 幼儿园应当与儿童家庭建立交流协作机制,通过家长开放日、家长会等形式开展科学保育教育宣传和指导,促进儿童身心健康成长。
家长可以通过志愿服务等形式参与幼儿园保育教育活动。
第四十五条 儿童父母、其他监护人应当树立正确教育观念,学习科学教育方法,创造有利于儿童身心健康成长的家庭教育环境,合理控制儿童使用电子产品时间,配合、支持幼儿园开展家园共育活动。
第五章 教师与其他工作人员
第四十六条 幼儿园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配备园长、教师、保育员、卫生保健人员、财务人员、安全保卫人员、后勤服务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
幼儿园应当根据需要增加男性教师的数量。
第四十七条 幼儿园教师与其他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规范,尊重、爱护和平等对待儿童,不得有虐待、歧视、恐吓、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儿童以及侮辱儿童人格等损害儿童身心健康的行为。严禁猥亵、性侵害儿童。
幼儿园发现猥亵、性侵害儿童行为,应当采取措施保护、帮助受害儿童,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同时向教育行政部门报告,并依法保护受害儿童的隐私。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机构编制主管部门应当为纳入机构编制管理的公办幼儿园核定编制,并按照工作需要定期进行动态调整。现有编制总量仍然不能满足工作需要的,可以对实验幼儿园、乡镇中心幼儿园和公办学校附属幼儿园等公益二类幼儿园探索实行人员控制总量备案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编制和人员控制总量及时补充招聘幼儿园教师。
第四十九条 幼儿园园长应当具备国家和省规定的任职条件,由举办者任命或者聘任,报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幼儿园教师应当取得相应的教师资格,卫生保健人员、保育员、安全保卫人员应当受过相应的专业知识培训。
第五十条 幼儿园教师与其他工作人员上岗前应当取得健康合格证明。幼儿园教师与其他工作人员在岗期间患有传染性疾病、精神障碍等不适宜继续工作的,应当立即离岗治疗。幼儿园应当组织教师与其他工作人员每年进行至少一次健康检查。
幼儿园不得招用有以下情形的人员:
(一)有吸毒、犯罪记录的;
(二)有精神病史和其他不适合从事幼儿园工作疾病的;
(三)有虐待儿童等不良记录的;
(四)有严重违反师德行为的;
(五)其他不宜从事幼儿园工作的情形。
第五十一条 幼儿园应当与教师和其他工作人员依法订立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保障其工资福利、社会保险、休息休假和参加培训等合法权益。
实行人员控制总量备案管理的公办幼儿园聘任教师,其工资、福利待遇、社会保险等与纳入机构编制管理的教师相同。
专职从事特殊教育的幼儿园教师按照国家和省规定享受特殊教育津贴。
第五十二条 幼儿园岗位结构比例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
民办幼儿园教师在专业技术职称评聘、培养培训、评优表彰等方面与公办幼儿园教师享有同等权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长期在偏远地区、条件艰苦地区工作的幼儿园教师,按照规定在专业技术职称评聘、福利待遇等方面予以倾斜。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完善学前教育师资培养和培训体系,合理安排师范院校学前教育专业招生规模,实施公费师范生乡村幼儿教师培养计划,并适当增加男生招收、培养比例。
幼儿园园长和教师应当定期参加专业培训。
第五十四条 幼儿园教师依法享受寒暑假期的带薪休假。幼儿园应当创造条件,在寒暑假期间安排工作人员轮流休假。
第六章 保障与监督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投入为主、家庭合理分担、其他多种渠道筹措经费的学前教育经费保障机制。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捐助学前教育。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学前教育公益普惠属性。
公办幼儿园和普惠性民办幼儿园在园儿童比例不低于本行政区域在园儿童总数的百分之八十,其中公办幼儿园在园儿童比例不低于本行政区域在园儿童总数的百分之五十。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农村学前教育的投入,在教师配备、培养培训、表彰奖励等方面给予扶持,改善办园条件,提高农村幼儿园保育教育质量。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制定、落实公办幼儿园生均公用经费财政拨款标准和普惠性民办幼儿园生均补助标准,并逐步提高。
残疾儿童生均公用经费应当按照特殊教育学校生均公用经费标准列入财政预算,并足额拨付。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学前教育资助制度,并逐步提高资助标准。
对孤儿、残疾儿童和符合规定条件的贫困家庭儿童免收保教费,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六十条 公办幼儿园收费标准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非营利性民办幼儿园收费标准实行政府指导价,营利性民办幼儿园收费标准实行市场调节。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状况、办园成本、幼儿园类别和群众承受能力等,制定公办幼儿园和非营利性民办幼儿园收费标准,并实行动态调整。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幼儿园收费行为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价格违法行为,抑制过高收费。
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购买服务、综合奖补、减免租金、派驻公办教师、组织教师培训和教研指导等方式,支持普惠性民办幼儿园发展。
第六十二条 民办幼儿园用水、用电、用气、用热等价格,应当与公办幼儿园执行统一标准。
幼儿园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相关税费优惠政策。
第六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幼儿园保育教育质量的监督管理,会同有关部门对幼儿园办园水平进行分类认定,并实行动态管理。
第六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营利性民办幼儿园参与并购、加盟、连锁经营等行为的监督管理,规范办园行为。
第六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者挪用学前教育经费,不得违法向幼儿园收取或者摊派费用,不得侵占、破坏幼儿园园舍和设备,不得在幼儿园周边区域设置有危险、有污染、有辐射和影响采光的建筑和设施,不得干扰幼儿园的正常工作秩序。
第六十六条 发生儿童安全等事故,儿童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及其他有关人员应当配合事故处置和调查处理,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侮辱、威胁、恐吓、故意伤害儿童、教师与其他工作人员、事故调查处理人员,或者限制其人身自由;
(二)围堵幼儿园,扰乱正常保育教育秩序;
(三)侵占、损毁幼儿园设施、设备;
(四)携带危险物品和管制刀具、器械进入幼儿园;
(五)制造、散布谣言;
(六)其他违法行为。
发生前款行为,幼儿园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案;涉嫌违法犯罪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采取措施予以处置,维护幼儿园秩序。
第六十七条 幼儿园所在社区和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体育场馆、美术馆等公共文化体育场所,应当为幼儿园提供相关图书、展品、设施等教育资源,为幼儿园开展保育教育提供便利。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积极普及正确的学前教育理念,引导公众理解和支持学前教育。
第六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履行学前教育发展职责进行督导,并将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制定、调整和组织实施幼儿园布局规划的;
(二)对配套幼儿园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城镇居住区建设项目办理规划许可手续的;
(三)未按照法定条件和程序核发民办幼儿园办学许可证的;
(四)擅自改变城镇居住区配套幼儿园的性质和用途的;
(五)未按照规定制定并落实公办幼儿园生均公用经费财政拨款标准和普惠性民办幼儿园生均补助标准的;
(六)未按照规定足额拨付残疾儿童生均公用经费的;
(七)截留、挤占或者挪用学前教育经费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情形。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建设配套幼儿园将城镇居住区建设项目交付使用的,或者未按照规定将配套幼儿园园舍、场地、附属配套设施全部无偿移交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配套幼儿园建设工程造价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举办民办幼儿园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停止办园、退还所收费用,并对举办者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停办公办幼儿园或者将公办幼儿园转为民办幼儿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幼儿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组织儿童参加商业活动和无安全保障的活动的;
(二)歧视或者拒绝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儿童入园的;
(三)在儿童入园前违反规定对儿童进行考试或者测查的;
(四)使用小学化教育方式、教授小学教育内容、布置小学教育内容的作业或者组织与小学教育内容有关的考试、测验的;
(五)使用或者要求家长购买幼儿教材和教辅资料,向家长推销或者变相推销玩具、教具、图书的;
(六)使用包含色情、暴力、网络游戏以及违背保育教育规律等内容的应用软件以及其他相关物品的;
(七)允许商业广告、商业活动进入幼儿园的。
公办幼儿园有前款规定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幼儿园教师和其他工作人员有虐待、歧视、恐吓、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儿童以及侮辱儿童人格等损害儿童身心健康的行为的,依法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或者撤销教师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六条 对不满三周岁婴幼儿的照护服务,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七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公办幼儿园,是指国家机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利用财政性经费或者国有、集体资产举办的幼儿园。
(二)民办幼儿园,是指国家机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举办的幼儿园,包括营利性民办幼儿园和非营利性民办幼儿园。
(三)普惠性民办幼儿园,是指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扶持,按照规定标准收费并向一定区域的居民提供普遍学前教育服务的非营利性民办幼儿园。
八、技工教育面临的任务?
技工教育面临任务包括:
1. 扩大开放,提高技工教育的可获得性;
2. 突出实践性、应用性,提升技能标准;
3. 加强职业生涯指导辅导;
4. 促进与企业、市场对接;
5. 强化职业素养教育和创新创业教育。
九、技工教育培训机构简介
技工教育培训机构简介
技工教育培训机构是一种为学生提供职业技能培训的专业机构,其目标是培养学生在特定领域具备所需的技术和知识,以帮助他们顺利就业并取得成功。这些机构在各个行业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为人才培养和职业发展提供支持和指导。
技工教育培训机构通常提供各种不同领域的课程,涵盖了从机械制造到信息技术等多个行业。学生可以根据自己的兴趣和职业目标选择合适的课程,通过系统的学习和实践培养出符合市场需求的专业技能。
这些机构的课程设置多样化,结合了理论知识和实践技能的培训,使学生在学习过程中全面发展自己的能力。同时,技工教育培训机构还注重教育质量和教学方法的创新,不断优化课程内容和教学方式,以提高学生的学习效果和职业竞争力。
技工教育培训机构的优势:
- 1. 实用性强:课程内容贴近实际工作需求,学生学到的技能可以立即应用到工作中。
- 2. 就业率高:技工教育培训机构与行业企业合作紧密,为学生提供就业机会和实习机会。
- 3. 成本较低:与传统大学教育相比,技工教育培训的时间和费用投入相对较少。
- 4. 职业发展空间大:通过技工教育培训,学生可以获得行业认可的证书和资格,为日后的职业发展打下坚实基础。
技工教育培训机构的发展趋势: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产业结构的变化,技工教育培训机构也在不断适应新的需求和挑战。未来,技工教育培训机构将面临以下几个发展趋势:
- 1. 行业定制化:技工教育培训机构将更加注重与行业企业的合作,根据企业的需求定制课程,提供符合市场需求的人才。
- 2. 教育互联网化:技工教育培训机构将借助互联网技术,开展在线教育和远程培训,实现教育资源的共享和普及。
- 3. 跨学科融合:技工教育培训机构将促进不同学科之间的交叉融合,培养具有多方面技能的综合型人才。
- 4. 国际化发展:技工教育培训机构将加强与国外教育机构的合作,推动国际化教育交流与合作,为学生提供更广阔的发展空间。
总的来说,技工教育培训机构在当前社会中扮演着不可或缺的角色,为促进人才培养和职业发展发挥着重要作用。随着时代的变迁和社会的发展,技工教育培训机构将不断创新和进步,为学生提供更优质的教育服务,培养更多优秀的技术人才。
十、军事职业教育条例?
深入贯彻习近平强军思想,深入贯彻新时代军事教育方针,围绕培养德才兼备的高素质、专业化新型军事人才,着眼构建形成时时学、处处学、人人学、终身学的格局,坚持正确政治方向,坚持紧贴使命任务、岗位履职、职业发展,完善网络化、开放式、全覆盖军事职业教育体系,从宏观上建立军事职业教育制度机制,对于推动军事职业教育建设发展、构建新型军事人才培养体系,具有重要意义。
《条例》共8章43条,界定了军事职业教育对象范围、组织形式、时代要求等基本内涵,构建了中央军委统一领导下的军事职业教育领导管理体系,对教育任务、学习管理、支撑保障、激励与监督等内容作了系统规范,为激发官兵学习动力、规范工作管理运行提供了有力制度保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