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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作假酒怎么处罚?

122 2023-09-13 09:05 admin

一、制作假酒怎么处罚?

  生产、销售假酒,金额达到五万元以上的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法律规定:《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 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 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二、病退人员作假应受什么处罚?

社保经办机构会对定点医疗机构或其工作人员出具虚假病历、检查单据和医疗费用发票等违规行为加大调查力度,一经查实,将根据具体情节给予警告、通报、暂停或取消医院医疗保险定点资格等处理,而执业医师提供和制作虚假资料的,社保部门除将查处结果通报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外,还将根据具体情节取消医疗保险定岗医师资格,并与本人职称评聘挂钩。对于个人来说,则将面临着3年内不能申请病退的处理,同时依据《社会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进行相关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制作假吊牌处罚吗?

制作假吊牌会受到工商部门的处罚。

四、实习证明作假有什么处罚?

首先,实习这门课不及格,拿不到学分,不能顺利毕业。因为大学里毕业实习一般都安排在大四第二学期,如果而且实习是必修课,如果被学校教务处取消成绩,只能延期毕业,跟着下一届的学生重修,很可能要晚一年毕业。

其次,因为学习弄虚作假,学校会依据学生处罚条例给予通报批评等处分。

五、二建报名社保作假处罚规定?

1、查出来造假获得注册执业资格证的,则证书吊销。几年内不得考所有的执业资格证。处罚行政单位是考试机构。已经获得注册执业资格证书者,一经查出造假,证书将会被吊销。并且在规定年限内不允许参考所有的执业资格证。处罚的行政单位为考试机构。2、为了证书注册而进行造假的,一经查出,不得进行注册,而且在规定年限内都不允许注册,将根据情节严重程度进行处理。处罚行政单位是注册机构。3、二建证书是全国联网的,所以二建造假可能会对一建的报考有影响。

六、严重失信会计人员处罚措施?

根据征求意见稿,会计人员因下列5种情形受到刑事处罚或行政处罚的,属于严重违法失信行为,将被列入黑名单:

一是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

二是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

三是隐匿或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

四是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

五是贪污,挪用公款,职务侵占等与会计职务有关的违法行为。

征求意见稿还规定,会计人员出现上述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列入会计人员黑名单的有效期为5年,自行政处罚生效之日起计算;受到刑事处罚的,列入会计人员黑名单的有效期为永久。

黑名单有效期,对应会计法规定的 “五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和 “不得再从事会计工作”两类情形。

七、会计人员处罚管理办法?

违反会计法,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追究行政责任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个人2000至20000元的罚款,并给以相应的行政处分(警告、记大过、降级、降职、留用察看、直至开除等);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从行处罚开始,五年内禁止从事会计工作。

八、校长弄虚作假骗取职称该怎么处罚?

校长弄虚作假骗职称应该取消职称,撤掉校长职务,因为他带的是坏头,影响了职称的公正性和公平性,以假代真欺骗评委,应该严肃处处理。

但现在不会有这种情况,因为现在职称名额派给学校,学校会把所有人的荣誉张榜公示,每张荣誉证书都要提供具体时间,况且所有荣誉学校都留档登记,造假无法过关。

九、社会实践盖章作假会被学校处罚吗?

会被学校处罚。社会实践是学校要求学生在毕业前,参加一定的社会工作,积累一定的经验,以后正式工作了,有一定的过渡,如果你在社会实践处,盖章造假,这涉及到你的诚信问题,一旦被学校发现,学校肯定是要严肃处理你的,因为,这起了不好的示范作用。

十、审定工作人员弄虚作假怎么处罚。品种试验?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七十条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违反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法第十六条规定,品种审定委员会委员和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自处分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品种审定工作。  第七十二条品种测试、试验和种子质量检验机构伪造测试、试验、检验数据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给种子使用者和其他种子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与种子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取消种子质量检验资格。  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有侵犯植物新品种权行为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进行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对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所造成的损害赔偿可以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履行;当事人不履行协议或者调解未达成协议的,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可以参照该植物新品种权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植物新品种权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植物新品种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处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案件时,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假冒授权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第七十四条当事人就植物新品种的申请权和植物新品种权的权属发生争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经营假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因生产经营假种子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种子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  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经营劣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因生产经营劣种子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种子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  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一)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的;  (二)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三)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的;  (四)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被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  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对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销售的;  (二)作为良种推广、销售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林木品种的;  (三)推广、销售应当停止推广、销售的农作物品种或者林木良种的;  (四)对应当登记未经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  (五)对已撤销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  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规定,对应当审定未经审定或者应当登记未经登记的农作物品种发布广告,或者广告中有关品种的主要性状描述的内容与审定、登记公告不一致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一)未经许可进出口种子的;  (二)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境内销售的;  (三)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或者林木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作为种子在境内销售的;  (四)进出口假、劣种子或者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进出口的种子的。  第八十条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  (二)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  (三)涂改标签的;  (四)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  (五)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  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侵占、破坏种质资源,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二条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向境外提供或者从境外引进种质资源,或者与境外机构、个人开展合作研究利用种质资源的,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未取得农业、林业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携带、运输种质资源出境的,海关应当将该种质资源扣留,并移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处理。  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抢采掠青、损坏母树或者在劣质林内、劣质母树上采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采种行为,没收所采种子,并处所采种子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八十四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收购珍贵树木种子或者限制收购的林木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所收购的种子,并处收购种子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八十五条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种子企业有造假行为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不得再依照本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申请品种审定;给种子使用者和其他种子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六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未根据林业主管部门制定的计划使用林木良种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验,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五十条规定,拒绝、阻挠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可以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八十九条违反本法第十三条规定,私自交易育种成果,给本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条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强迫种子使用者违背自己的意愿购买、使用种子,给使用者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