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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业单位文物保护岗位做什么?

216 2024-10-06 12:42 回车巷人才网

一、事业单位文物保护岗位做什么?

文物保护岗位职责:

研究各种环境要素对文物造成的损坏的机理和不同质地文物的质量变化规律,制定保护方案,利用物理、化学、生物、机械等手段进行保护处理;

负责对古代建筑遗址和墓葬进行保护和设计维修;

使用仪器设备,检测文物质地、结构、年代和完残状况;

研究文物保护的工艺,研制文物保护的材料,对文物进行修复和复制;

二、文物保护单位事业单位如何改革?

文物保护事业单位改革,进行整合,调整,更方便统一管理,精简人员

三、文物保护中心事业单位怎么样?

挺好的,轻松,负责管理辖区内的文物保护单位,工作属性也就是巡查下文保单位,报下报表,出现墓葬都是由博物馆去勘探发掘。

另外负责组织开展文物保护重点项目的调查研究;负责流散文物的收集、整理、保护和利用;负责文化委产权文物保护单位的日常管理工作;负责对权限范围内文物进行常规维护、应急抢险及修缮;负责博物馆藏品的保管和宣传陈列;负责组织开展文物交流。

四、2017年山东省文物保护条例?

山东省文物保护条例 (7)

  经批准经营前款规定的监管物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对其进行审核,允许销售的,应当作出标识。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文物经营活动的管理,对典当行、拍卖公司、文化市场、旧货市场、艺术品市场等单位和场所内可能涉及非法文物交易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对前款规定单位和场所的巡查制度;必要时,可以派员进驻市场,对涉嫌文物购销经营活动进行现场监管。

  第五十一条 国有文物商店购买的符合收藏标准的文物,应当提供给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收藏。集体或者私人收藏的文物,可以采取捐赠、出售等方式转让给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也可以由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文物商店购买。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将国家禁止出境的文物转让、出租、质押给境外组织和个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文物损毁等严重后果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征求文物行政部门的意见,在地上、地下文物丰富的地段进行基本建设工程的;

  (二)未经考古调查、勘探,擅自进行占地二万平方米以上的大型基本建设工程或者在地下文物保护区、历史文化名城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的。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对社会开放的文物保护单位和有不可移动文物的参观游览场所的管理、使用单位,拒不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文物安全,或者破坏文物的自然环境和历史风貌的;

  (二)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擅自设置户外广告设施或者栽植、移植大型乔木和修建构筑物的;

  (三)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修建人造景点或者存放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等危害文物安全的物品的;

  (四)在工程建设和生产活动中发现文物,不立即停止施工、生产,造成文物损毁的;

  (五)建设和施工单位拒不配合或者妨碍考古调查、勘探、发掘工作的;

  (六)建设单位拒不支付考古调查、勘探、发掘费用的;

  (七)建设单位进行基本建设工程涉及不可移动文物,未事先确定文物保护措施,或者未将事先确定的保护措施报请批准的;

五、2002年版文物保护法?

(2002年10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02年12月3日颁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文物的保护,继承中华民族优秀的历史文化遗产,促进科学研究工作,进行爱国主义 和革命传统教育,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下列文物受国家保护:

    (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壁画;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或者著名人物有关的以及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或者史料价值的近代现代重要史迹、实物、代表性建筑;

    (三)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四)历史上各时代重要的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和图书资料等;

    (五)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

    文物认定的标准和办法由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制定,并报国务院批准。

    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受国家保护。

    第三条 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壁画、近代现代重要史迹和代表性建筑等不可移动文物,根据它们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可以分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 历史上各时代重要实物、艺术品、文献、手稿、图书资料、代表性实物等可移动文物,分为珍贵文物和一般文物;珍贵文物分为一级文物、二级文物、三级文物。

    第四条 文物工作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地下、内水和领海中遗存的一切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石窟寺属于国家所有。国家指定保护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石刻、壁画、近代现代代表性建筑等不可移动文物,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属于国家所有。

    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改变而改变。

    下列可移动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一)中国境内出土的文物,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以及其他国家机关、部队和国有企业、事业组织等收藏、保管的文物;

    (三)国家征集、购买的文物;

    (四)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赠给国家的文物;

    (五)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其他文物。

    属于国家所有的可移动文物的所有权不因其保管、收藏单位的终止或者变更而改变。

    国有文物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不容侵犯。

    第六条 属于集体所有和私人所有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和祖传文物以及依法取得的其他文物,其所有权受法律保护。文物的所有者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七条 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文物的义务。

    第八条 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文物保护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承担文物保护工作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文物保护工作。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文物保护,正确处理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与文物保护的关系,确保文物安全。

    基本建设、旅游发展必须遵守文物保护工作的方针,其活动不得对文物造成损害。

    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海关、城乡建设规划部门和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应当依法认真履行所承担的保护文物的职责,维护文物管理秩序。

    第十条 国家发展文物保护事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国家用于文物保护的财政拨款随着财政收入增长而增加。

    国有博物馆、纪念馆、文物保护单位等的事业性收入,专门用于文物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国家鼓励通过捐赠等方式设立文物保护社会基金,专门用于文物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十一条 文物是不可再生的文化资源。国家加强文物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全民文物保护的意识,鼓励文物保护的科学研究,提高文物保护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十二条 有下列事迹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国家给予精神鼓励或者物质奖励:

    (一)认真执行文物保护法律、法规,保护文物成绩显著的;

    (二)为保护文物与违法犯罪行为作坚决斗争的;

    (三)将个人收藏的重要文物捐献给国家或者为文物保护事业作出捐赠的;

    (四)发现文物及时上报或者上交,使文物得到保护的;

    (五)在考古发掘工作中作出重大贡献的;

    (六)在文物保护科学技术方面有重要发明创造或者其他重要贡献的;

    (七)在文物面临破坏危险时,抢救文物有功的;

    (八)长期从事文物工作,作出显著成绩的。

    第二章 不可移动文物

    第十三条

    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在省级、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中,选择具有重大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或者直接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报国务院核定公布。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国务院备案。 市级和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分别由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县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由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予以登记并公布。

    第十四条 保存文物特别丰富并且具有重大历史价值或者革命纪念意义的城市,由国务院核定公布为历史文化名城。保存文物特别丰富并且具有重大历史价值或者革命纪念意义的城镇、街道、村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政府核定公布为历史文化街区、村镇,并报国务院备案。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村镇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专门的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村镇保护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村镇的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十五条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市、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并区别情况分别设置专门机构或者专人负责管理。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记录档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不同文物的保护需要,制定文物保护单位和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的具体保护措施,并公告施行。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城乡建设规划,应当根据文物保护的需要,事先由城乡建设规划部门会同文物行政部门商定对本行政区域内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措施,并纳入规划。

    第十七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但是,因特殊情况需要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必须保证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并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在批准前应当征得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在批准前应当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

    第十八条 根据保护文物的实际需要,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周围划出一定的建设控制地带,并予以公布。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建设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设施,不得进行可能影响文物保护单位安全及其环境的活动。对已有的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设施,应当限期治理。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不可移动文物;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对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并将保护措施列入可行。

六、2016年终总结工作汇报

2016年终总结工作汇报

尊敬的领导、各位同事:

随着2016年即将过去,我想借此机会向大家汇报一下我在过去一年中的工作情况和成就。

工作概述

在过去的一年里,我在公司的职责范围内努力工作,克服了各种挑战,取得了一些显著的成果。我主要负责的工作包括:

  • 项目管理:负责指导和协调公司各个项目的开展,确保项目按时完成并达到预期目标。
  • 团队协作:与团队成员紧密合作,共同解决项目中的问题,并确保团队合作高效顺畅。
  • 客户关系:与客户保持良好的沟通和合作,解决客户问题,并提供优质的服务。
  • 数据分析:通过对公司数据的分析和解读,提供有价值的洞察和建议,帮助公司做出决策。

工作成果

在过去一年中,我和团队一起取得了一些令人骄傲的成果,其中包括:

  • 项目完成:成功完成了公司一系列重要的项目,其中包括ABC项目、XYZ项目等。
  • 客户满意度:通过与客户良好的沟通和协作,有效解决了客户问题,提高了客户满意度。
  • 团队合作:在团队合作方面取得显著进展,提高了团队协作效率和质量。
  • 业绩增长:通过数据分析和策略调整,成功提升了公司的业绩和市场竞争力。

自我评价

在过去的一年中,我努力克服了各种困难和挑战,取得了一些可喜的成绩。但是我也意识到自己还有许多需要提高的地方,比如:

  • 学习能力:要不断学习新知识和技能,跟上行业的发展变化。
  • 创新思维:要不断提升创新意识,勇于尝试新方法和新思路。
  • 沟通能力:要加强与团队成员和客户之间的沟通和协作能力。
  • 时间管理:要更好地管理时间,提高工作效率。

通过对自身的评估,我已经制定了一些明确的目标和计划,希望在未来的工作中能够不断提高自己。

感谢与展望

衷心感谢领导和各位同事在过去一年中对我的支持和帮助,是你们让我的工作更加顺利和有成效。

展望未来,我将继续努力工作,提升自己的能力和素质,为公司的发展贡献力量。

谢谢大家!

七、敦煌的文物保护馆哪年建的?

敦煌石窟文物保护中心位于莫高窟,由日本政府无偿援建,于1992年2月开工,1994年3月落成,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日本国友好的象征。敦煌石窟文物保护研究陈列中心是中国唯一的石窟类文物保护研究陈列机构。中心的建成,为人们全面深入地了解敦煌石窟和敦煌佛教艺术,提供了有利的条件。

八、1960年文物保护管理暂行条例?

文物保护管理暂行条例

(一九六〇年十一月十七日国务院第一百〇五次全体会议通过)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内,一切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文物,都由国家保护,不得破坏和擅自运往国外。各级人民委员会对于所辖境内的文物负有保护责任。一切现在地下遗存的文物,都属于国家所有。

  第二条 国家保护的文物的范围如下:

  (一)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重要人物有关的、具有纪念意义和史料价值的建筑物、遗址、纪念物等;

  (二)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等,

  (三)各时代有价值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四)革命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的古旧图书资料;

  (五)反映各时代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

  第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文物较多的专区、县、市应当设立保护管理文物的专门机构,负责本地区内文物保护管理、调查研究、宣传、搜集、发掘等具体工作。

  第四条 各级文化行政部门必须进行经常的文物调查工作,并且应当陆续选择重要的革命遗址、纪念建筑物、古建筑、石窟寺、石刻、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等,根据它们的价值大小,按照下列程序确定为县(市)级文物保护单位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级文物保护单位:

  (一)县(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由县、市文化行政部门报县、市人民委员会核定公布,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备案;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核定公布,并报国务院备案。

  文化部应当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级文物保护单位中,选择具有重大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文物保护单位,分批报国务院核定公布,作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第五条 对于已经公布的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和县、市人民委员会划出必要的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并且建立科学的纪录档案。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的确定,应当报经文化部审核决定。

  一切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和管理,都由所在地县、市人民委员会负责;日常具体的保护和管理工作,可以委托所在地的人民公社、机关、学校、团体进行。对于特别重要的文物保护单位,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设置博物馆、研究所、保管所等专门机构。

  第六条 各级人民委员会在制定生产建设规划和城市建设规划的时候,应当将所辖地区内的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纳入规划,加以保护。

  第七条 工业、农业、水利、交通、国防、城市建设等部门,在进行各项工程设计的时候,对于工程范围内的文物保护单位,应当事先会同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县、市文化行政部门确定具体保护办法,列入设计任务书。如果因建设工程的特别需要而必须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发掘或者迁移,建设部门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同各该级人民委员会协商,并且必须在取得一致意见以后才能动工。意见有分歧的时候,由人民委员会报请上级决定。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发掘或者迁移,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报国务院决定。

  第八条 在进行大规模的工业、农业、水利、交通、国防、城市建设等工程的时候,建设部门应当事先会同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部门在工程范围内进行文物的勘探工作,对于勘探中发现的文物,应当共同商订具体的保护或者处理办法。遇有特别重要的发现,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部门应当报文化部处理。

  在进行一般建设工程或者农业生产中,如果发现文物,应当立即报告当地文化行政部门,遇有重要发现的时候,当地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报请上级文化行政部门处理。

  第九条 凡因建设工程关系而进行的文物勘探、发掘、拆除、迁移等工作,应当纳入建设工程计划,所需的经费和劳动力,由建设部门分别列入预算和劳动计划。

  第十条 各文物管理机构、科学研究机构和学校等,不是配合建设工程而进行考古发掘的时候,应当提出发掘计划,报经文化部会同中国科学院审核批准后,始得进行发掘。

  第十一条 一切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石窟寺,石刻、雕塑等(包括建筑物的附属物),在进行修缮、保养的时候,必须严格遵守恢复原状或者保存现状的原则,在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的建设工程。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计划,应当经文化部审核同意,省(自治区、直辖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计划,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局(厅)审核同意,报文化部备案。县(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计划,应当经县、市文化行政部门审核同意,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局(厅)备案。

  上述文物保护单位需要拆除的时候,必须报经原公布机关批准,并且要在拆除以前作好全部实测、摄影、文字纪录等工作。可以保存的典型建筑构件及附属文物等,应当交博物馆或者文物管理机构保存。

  第十二条 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纪念建筑物或者古建筑,除可以建立博物馆、保管所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外,如果必须作其他用途,应当由主管的文化行政部门报人民委员会批准。使用单位要严格遵守不改变原状的原则,并且负责保证建筑物及附属文物的安全。

  第十三条 各地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文物商业的管理,并且经常注意调查和搜集散存在当地的文物。

  废旧物资回收及使用部门应当与各地文化行政部门共同负责拣选掺杂在废旧物资中的文物,并且注意加以保护。

  第十四条 一切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重要文物,除国务院批准运往国外展览、交换的以外,一律禁止出口。报运出口的文物,必须由海关会同文化行政部门进行鉴定。运出地点以指定口岸为限。经鉴定不能出口的文物,国家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征购。经查明确系企图盗运出口的文物,应予没收。

  第十五条 对于保护重要文物有功或者捐献重要文物的单位或人员,可以给予表扬或者适当的物质奖励。对于破坏、损毁、盗窃文物和盗运文物出口的分子,应当按照情节轻重给予应得的处分。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各项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条例的精神,结合具体情况,制定本地区的文物保护管理办法。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条例公布后,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和国务院过去发布的有关文物保护管理的法规,除其中保护稀有生物和古生物化石的规定仍继续有效外,一律废止。

九、1996年第几批山西省省级文物保护单位?

1996年公布为第三批山西省省级文物保护单位。

第三批于1996年1月12日公布,共152处,其中革命遗址及革命纪念建筑物6处,古遗址20处,古墓葬13处,石窟寺2处,古建筑及历史纪念建筑物108处,石刻及其它3处。分布于山西省晋北,晋中,晋南十一个地市。

十、2021年文物保护法修订截止时间?

2021年2月。

2020年,在充分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国家文物局向有关专家、地方文物主管部门和88个中央国家机关单位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听取专家和基层文物部门意见,形成了文物保护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2021年2月,文化和旅游部、国家文物局向国务院报送文物保护法修订草案送审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