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国有企业担保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指导北京市国有企业进一步加强担保业务管理、规范担保行为、有效防范企业担保风险,维护国有资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和《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8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北京市人民政府直接出资设立,授权北京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监管的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企业),其担保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企业担保分为对内担保和对外担保。对内担保是指企业与子企业(指企业境内或境外设立的独资、控股子企业)或子企业相互之间的担保,企业对内担保应当符合企业担保管理制度,由企业自行决定。对外担保是指企业与其参股企业、无产权关系企业之间的担保。
本办法除有特别指出外,所称担保为对外担保。
第四条 企业担保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以企业为主体的原则。企业是担保行为的主体,是担保决策的直接责任人;市国资委依法行使出资人职责,规范和指导企业的担保行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二)严格程序、审慎处置的原则。企业在做出担保决策前要严格按照有关程序对担保申请人的条件进行审查,对担保项目进行分析论证和风险评估,并提出相应的风险防范措施。
(三)依法合规、规范运作的原则。严格执行有关政策法规,完善企业内部担保管理制度建设,规范担保工作程序,确保担保行为的合法、科学、规范。
第二章 工作职责
第五条 市国资委对企业的担保行为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指导和监督企业建立健全担保管理制度;
(二)组织开展对企业担保业务的监督检查工作;
(三)指导企业提出防范担保风险的措施;
(四)其他法定职责。
第六条 企业对担保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并执行企业担保管理制度及实施细则;
(二)决定企业的担保行为;
(三)审批子企业的担保事项;
(四)负责子企业担保的监督检查工作;
(五)负责子企业担保信息的汇总、分析工作;
(六)及时向市国资委报告担保情况;
(七)配合市国资委开展担保稽查及责任追究工作;
(八)其他法定职责。
第三章 担保条件
第七条 企业原则上不得对经营状况非正常企业提供担保。经营状况非正常企业主要是指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企业:
(一)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亏损(政策性亏损除外)或资不抵债的;
(二)存在拖欠银行贷款本息不良记录的;
(三)涉及重大经济纠纷或经济案件对其偿债能力具有实质不利影响的;
(四)已进入重组、托管、兼并或破产清算程序的;
(五)与本企业发生过担保纠纷且仍未妥善解决的,或不能及时足额交纳担保费用的;
(六)市国资委认定的其他情况。
第八条 担保申请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其他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并办理年检手续;
(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具备健全的管理机构和财务制度;
(三)具有清偿债务的能力;
(四)无逃废银行债务等不良信用记录;
(五)无重大经济纠纷;
(六)最近1个会计年度资产负债率原则上不高于70%(含);
(七)市国资委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担保申请人的融资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所在地发展规划和有关产业政策要求;
(二)符合所在地经济布局和产业结构调整要求;
(三)不属于高风险的投资项目(包括任何形式的委托理财,投资股票、期货、期权等)。
第四章 反担保
第十条 企业在提供担保时,应当要求担保申请人提供反担保,市属企业之间采用等额互保的业务除外。
第十一条 反担保的形式主要包括保证、抵押、质押,企业应当根据风险程度和担保申请人的财务状况、履约能力确定反担保方式。
第十二条 企业应当在担保申请人提供反担保后,方可与债权人签署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和担保合同的签订、履行等工作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十三条 利用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外国政府贷款项目的反担保,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担保管理
第十四条 市国资委对企业以下担保项目实行备案管理:
(一)企业对无产权关系企业的担保:
1.担保申请人为非国有独资、控股企业的;
2.担保申请人为境外企业的;
3.为同一担保申请人提供担保,累计担保金额在1亿元(含)以上或超过企业净资产20%需继续担保的;
4.企业累计担保总额达到2亿元以上或超过企业净资产30%以上需继续担保的。
(二)企业对参股企业的担保,担保额超过或累计超过出资额的。
第十五条 须备案的担保项目,企业应当在董事会(或相关决策机构)决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市国资委备案。市国资委对备案资料进行核实,原则上在收到完整备案资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出具备案意见。
第十六条 按照本办法须报市国资委备案的担保项目,统一由企业正式行文报送。上报材料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担保备案请示,具体说明企业担保事项的原因、担保的主要债务情况说明、担保类型及担保期限、担保协议的主要条款、时间、金额等相关情况;
(二)企业董事会(或相关决策机构)审议同意担保的书面决议;
(三)政府及有关部门出具的项目审批文件;
(四)担保申请人的基本资料,主要包括:
1.担保申请人经审计的上一年度财务报告;
2.担保申请人对于担保债务还款计划及资金来源的说明;
3.担保申请人融资项目的可行性分析报告;
4.担保申请人的营业执照和法人代码证复印件;
(五)反担保方案及反担保提供方具备实际承担能力的相关证明;
(六)法律意见书;
(七)其他与担保相关的资料。
第十七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程序重新办理备案手续:
(一)担保项目自备案之日起6个月内未实施,需顺延的;
(二)担保期间,需修改担保合同中担保的金额、范围、责任和期限等主要条款的;
(三)担保项目期满后需展期并需由企业继续提供担保的。
第十八条 企业实行财产、权利抵押或质押担保的,依照法律程序将抵押物或质押物折价、拍卖或变卖处理时,抵押或质押资产应当依法进行资产评估。
第十九条 企业履行担保责任过程中,遇有担保申请人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的,在案件经人民法院受理后,企业作为债权人,应当依法及时申报债权,依法行使追偿权。
第六章 担保监督
第二十条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制定担保管理制度,并报市国资委备案。企业要加强对担保项目的调查、跟踪、监控,对担保事项进行定期分类归档和统计分析,发现问题应当及时按照管理层级上报并采取补救措施。
第二十一条 每年3月底之前,企业应当向市国资委汇总上报本企业上一年度的对外担保和对内担保情况(包括担保申请人、担保项目、担保金额、担保期限等情况)。市国资委根据需要对企业担保项目进行随机抽查和定期督查。
第二十二条 市国资委委派的企业监事会成员、财务总监及企业内部监督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监督职责,依照本办法,强化对市属国有企业担保行为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 企业违反本办法提供担保,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按照《市国资委监管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法律、法规对上市公司担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专业担保公司经营的担保业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法律、法规及市国资委有关文件对企业境外独资或控股子企业担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由市国资委颁布实施的其他文件、规定有关担保条款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二、商业保理企业监督管理办法?
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商业保理业务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商业保理企业应当遵守以下规定:1. 注册登记:商业保理企业需在设立前向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进行注册登记,并按规定提交相关材料。2. 经营范围:商业保理企业应当在注册登记范围内,依法开展商业保理业务,不得超出经营范围。3. 资本要求:商业保理企业应当满足注册登记资本金要求。同时,还需要具备一定的净资产、核心资本等经营能力要求。4. 业务准入:商业保理企业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准入审批,相关合规要求包括法定准入条件、合规管理制度以及风险管理、内控管理等。5. 信息披露:商业保理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向金融监管部门、合作方和客户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6. 风险管理:商业保理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风险管理制度,包括信用风险管理、市场风险管理、操作风险管理等。7. 客户资金管理:商业保理企业应当妥善管理客户资金,确保客户资金安全。8. 监督检查和报告:商业保理企业应当配合金融监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并按照规定提交相关报告。9. 外包管理:商业保理企业外包业务活动的,需遵守相关规定,并承担相应责任。10. 信息安全:商业保理企业应当采取措施确保客户信息的安全,防止信息泄露和滥用。以上是商业保理企业监督管理办法的主要内容,商业保理企业应当按照《办法》的规定开展经营活动,并接受金融监管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三、监督抽样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实施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和风险监测的抽样检验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组织开展全国性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指导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实施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本级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并按照规定实施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
第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承担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的义务,依法配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实施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
第五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建立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数据库,定期研究分析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数据,完善并督促落实相关监督管理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信息技术建设,按照相关要求及时报送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数据。
第六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以发现和查处食品安全问题为导向,依法组织开展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
第七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与承担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任务的技术机构(以下简称承检机构)签订委托协议,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
第八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承检机构进行监督评价,发现存在检验能力缺陷或者有重大检验质量问题的,应当及时采取有关措施进行处理。
第九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组织制定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指导规范。
食品检验机构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指导规范开展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
第二章 计 划
第十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科学性、代表性的要求,制定覆盖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全过程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计划,实现监督抽检与风险监测的有效衔接。
第十一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根据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需要,制定全国性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年度计划。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抽样检验年度工作计划并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年度抽样检验工作方案,报上一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日常监督管理工作中可以根据工作需要不定期开展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
第十二条 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计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抽样检验的食品品种;
(二)抽样环节、抽样方法、抽样数量等抽样工作要求;
(三)检验项目、检验方法、判定依据等检验工作要求;
(四)检验结果的汇总分析及报送方式和时限;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三条 下列食品应当作为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计划的重点:
(一)风险程度高以及污染水平呈上升趋势的食品;
(二)流通范围广、消费量大、消费者投诉举报多的食品;
(三)风险监测、监督检查、专项整治、案件稽查、事故调查、应急处置等工作表明存在较大隐患的食品;
(四)专供婴幼儿、孕妇、老年人等特定人群食用的主辅食品;
(五)学校和托幼机构食堂以及旅游景区餐饮服务单位、中央厨房、集体用餐配送单位经营的食品;
(六)有关部门公布的可能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的食品;
(七)已在境外造成健康危害并有证据表明可能在国内产生危害的食品;
(八)其他应当作为抽样检验工作重点的食品。
第三章 抽 样
第十四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自行抽样或者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承担食品安全抽样工作。
第十五条 食品检验机构应当建立食品抽样管理制度,明确岗位职责、抽样流程和工作纪律,加强对抽样人员的培训和指导,保证抽样工作质量。
食品安全抽样人员应当熟悉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等的相关规定。
第十六条 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和风险监测抽取样品应当支付费用。
第十七条 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的抽样人员在执行抽样任务时应当出示监督抽检通知书、委托书等文件及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并不得少于2人。
案件稽查、事故调查中的食品安全抽样活动,应当由食品安全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或者陪同。
承担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抽样任务的机构和人员不得提前通知被抽样的食品生产经营者。
第十八条 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的抽样人员应当核对被抽样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营业执照、许可证等资质证明文件。
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的抽样人员可以从食品生产者的成品库待销产品中或者从食品经营者仓库和用于经营的食品中随机抽取样品,不得由食品生产经营者自行提供样品。
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的抽样数量原则上应当满足检验和复检的要求。
第十九条 风险监测、案件稽查、事故调查、应急处置中的抽样,不受抽样数量、抽样地点、被抽样单位是否具备合法资质等限制。
第二十条 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中的样品分为检验样品和复检备份样品。
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中的样品应当现场封样。复检备份样品应当单独封样,交由承检机构保存。抽样人员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拆封措施,并由抽样人员、被抽样食品生产经营者签字或者盖章确认。
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的抽样人员可以通过拍照、录像、留存购物票据等方式保存证据。
第二十一条 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的抽样人员应当使用规范的抽样文书,详细记录抽样信息。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的抽样人员应当书面告知被抽样食品生产经营者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应当承担的义务。
被抽样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食品安全抽样文书上签字或者盖章,不得拒绝或者阻挠食品安全抽样工作。
第二十二条 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的样品、抽样文书及相关资料应当由抽样人员携带或者寄送至承检机构,不得由被抽样食品生产经营者自行送样和寄送文书。
对有特殊贮存和运输要求的样品,抽样人员应当采取相应措施,保证样品贮存、运输过程符合国家相关规定和包装标示的要求,不发生影响检验结论的变化。
第二十三条 抽样人员发现食品生产经营者存在违法行为、生产经营的食品及原料没有合法来源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食品安全抽样的,应当报告有管辖权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处理。
第四章 检 验
第二十四条 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应当采用食品安全标准等规定的检验项目和检验方法。
风险监测、案件稽查、事故调查、应急处置等工作中可以采用非食品安全标准等规定的检验项目和检验方法,分析查找食品安全问题的原因。采用非食品安全标准检验方法,应当遵循技术手段先进的原则,并取得国家或者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同意。
第二十五条 承检机构接收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的样品时,应当查验、记录样品的外观、状态、封条有无破损以及其他可能对检验结论产生影响的情况,并确认样品与抽样文书的记录相符,对检验样品和复检备份样品分别加贴相应标识后,按照相关要求入库存放。
对抽样不规范的样品,承检机构应当拒绝接收并书面说明理由,及时向组织或者实施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承检机构应当对检验工作负责,按照食品检验技术要求开展检验工作,如实、准确、完整、及时地填写检验原始记录,保证检验工作的科学、独立、客观和规范。
承检机构应当自收到样品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出具检验报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与承检机构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未经组织监督抽检和风险监测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同意,承检机构不得分包或者转包检验任务。
第二十七条 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的检验结论合格的,承检机构应当自检验结论作出之日起3个月内妥善保存复检备份样品。复检备份样品剩余保质期不足3个月的,应当保存至保质期结束。
检验结论不合格的,承检机构应当自检验结论作出之日起6个月内妥善保存复检备份样品。复检备份样品剩余保质期不足6个月的,应当保存至保质期结束。
第二十八条 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的检验结论合格的,承检机构应当在检验结论作出后10个工作日内将检验结论报送组织或者委托实施监督抽检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的检验结论不合格的,承检机构应当在检验结论作出后2个工作日内报告组织或者委托实施监督抽检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九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组织的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的检验结论不合格的,承检机构除按照相关要求报告外,还应当及时通报抽检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以及标称的食品生产者住所地的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条 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辖区食品生产经营者组织或者实施监督抽检的,应当在收到不合格检验报告后及时通知被抽检的食品生产经营者。
县、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经营环节组织监督抽检的,标称的食品生产者不在县、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管辖区域的,但在同一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管辖区域的,按照抽检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程序和时限通报。
县、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经营环节组织监督抽检的,标称的食品生产者在其他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管辖区域的,应当按照抽检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程序和时限报告抽检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一条 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或者实施监督抽检的检验结论不合格的,抽检地与标称的食品生产者住所地不在同一省级行政区域的,抽检地的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不合格检验结论后及时通报标称的食品生产者住所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二条 抽检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标称的食品生产者住所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收到不合格检验结论后,应当按照规定及时通知相关食品生产经营者。
第三十三条 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的抽样检验结论表明不合格食品可能对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严重危害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承检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立即报告或者通报。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监督抽检,检验结论表明不合格食品含有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或者存在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严重超出标准限量等情形的,应当逐级报告至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案件稽查、事故调查、应急处置中的检验结论的通报和报告,不受本办法规定时限的限制。
第三十四条 被抽检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和标称的食品生产者可以自收到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不合格检验结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依照法律规定提出书面复检申请,并说明理由。
复检机构与复检申请人存在日常检验业务委托等利害关系的,不得接受复检申请。
第三十五条 复检机构应当在同意复检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按照样品保存条件从初检机构调取样品。
复检机构应当在收到备份样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检结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与复检机构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复检申请人应当在复检机构同意复检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组织开展监督抽检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初检机构提交复检机构名称、资质证明文件、联系人及联系方式、复检申请书、复检机构同意复检申请决定书等材料。
第三十六条 复检申请人原则上应当自提出复检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组织或者委托实施监督抽检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复检报告。逾期不提交的,视为认可初检结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与复检申请人、复检机构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复检机构不得予以复检:
(一)检验结论显示微生物指标超标的;
(二)复检备份样品超过保质期的;
(三)逾期提出复检申请的;
(四)其他原因导致备份样品无法实现复检目的的。
第三十八条 标称的食品生产者对抽样产品真实性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不合格检验结论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组织或者实施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异议审核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逾期未提出异议的或者未提供有效证明材料的,视为认可抽样产品的真实性。
食品生产者对证明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提供虚假的证明材料。
第五章 处 理
第三十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收到监督抽检不合格检验结论后,应当立即采取封存
四、危险品运输企业的监督管理办法?
一、严格危险品运输市场准入二、强化危险品运输安全监督管理三、推进危险品运输安全生产风险管控四、加强从业人员培训和监管队伍建设五、严肃危险品运输安全生产事故调查处理六、建立危险品运输安全生产长效机制
五、游艇租赁管理办法?
由于使用限制,目前由各省市自行制定,可以参考海南制定的管理办法
六、融资租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落实监管责任,规范监督管理,引导融资租赁公司合规经营,促进融资租赁行业规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融资租赁公司,是指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不含金融租赁公司)。
本办法所称融资租赁业务,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交易活动。
第三条 从事融资租赁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四条 鼓励各地加大政策扶持力度,引导融资租赁公司在推动装备制造业发展、企业技术升级改造、设备进出口等方面发挥重要作用,更好地服务实体经济,实现行业高质量发展。
第二章 经营规则
第五条 融资租赁公司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
(一)融资租赁业务;
(二)租赁业务;
(三)与融资租赁和租赁业务相关的租赁物购买、残值处理与维修、租赁交易咨询、接受租赁保证金;
(四)转让与受让融资租赁或租赁资产;
(五)固定收益类证券投资业务。
第六条 融资租赁公司的融资行为必须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七条 适用于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为固定资产,另有规定的除外。
融资租赁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应当以权属清晰、真实存在且能够产生收益的租赁物为载体。融资租赁公司不得接受已设置抵押、权属存在争议、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的财产或所有权存在瑕疵的财产作为租赁物。
第八条 融资租赁公司不得有下列业务或活动:
(一)非法集资、吸收或变相吸收存款;
(二)发放或受托发放贷款;
(三)与其他融资租赁公司拆借或变相拆借资金;
(四)通过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私募投资基金融资或转让资产;
(五)法律法规、银保监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禁止开展的其他业务或活动。
第九条 融资租赁公司进口租赁物涉及配额、许可等管理的,由租赁物购买方或产权所有方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另有约定的除外。
融资租赁公司经营业务过程中涉及外汇管理事项的,应当遵守国家外汇管理有关规定。
第十条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建立完善以股东或股东(大)会、董事会(执行董事)、监事(会)、高级管理层等为主体的组织架构,明确职责分工,保证相互之间独立运行、有效制衡,形成科学高效的决策、激励和约束机制。
第十一条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按照全面、审慎、有效、独立原则,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保障公司安全稳健运行。
第十二条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根据其组织架构、业务规模和复杂程度,建立全面风险管理体系,识别、控制和化解风险。
第十三条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建立关联交易管理制度,其关联交易应当遵循商业原则,独立交易、定价公允,以不优于非关联方同类交易的条件进行。
融资租赁公司在对承租人为关联企业的交易进行表决或决策时,与该关联交易有关联关系的人员应当回避。融资租赁公司的重大关联交易应当经股东(大)会、董事会或其授权机构批准。
融资租赁公司与其设立的控股子公司、项目公司之间的交易,不适用本办法对关联交易的监管要求。
第十四条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合法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
第十五条 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租赁物的权属应当登记的,融资租赁公司须依法办理相关登记手续。若租赁物不属于需要登记的财产类别,融资租赁公司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对租赁物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在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或明确融资租赁业务意向的前提下,按照承租人要求购置租赁物。特殊情况下需要提前购置租赁物的,应当与自身现有业务领域或业务规划保持一致,且与自身风险管理能力和专业化经营水平相符。
第十七条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建立健全租赁物价值评估和定价体系,根据租赁物的价值、其他成本和合理利润等确定租金水平。
售后回租业务中,融资租赁公司对租赁物的买入价格应当有合理的、不违反会计准则的定价依据作为参考,不得低值高买。
第十八条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重视租赁物的风险缓释作用,密切监测租赁物价值对融资租赁债权的风险覆盖水平,制定有效的风险应对措施。
第十九条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加强租赁物未担保余值管理,定期评估未担保余值是否存在减值,及时按照会计准则的要求计提减值准备。
第二十条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加强对租赁期限届满返还或因承租人违约而取回的租赁物的风险管理,建立完善的租赁物处置制度和程序,降低租赁物持有期风险。
第二十一条 融资租赁公司对转租赁等形式的融资租赁资产应当分别管理,单独建账。转租赁应当经出租人同意。
第二十二条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严格按照会计准则等相关规定,真实反映融资租赁资产转让和受让业务的实质和风险状况。
第二十三条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建立资产质量分类制度和准备金制度。在准确分类的基础上及时足额计提资产减值损失准备,增强风险抵御能力。
第二十四条 融资租赁公司按照有关规定可以向征信机构提供和查询融资租赁相关信息。
第二十五条 融资租赁公司和承租人应对与融资租赁业务有关的担保、保险等事项进行充分约定,维护交易安全。
第三章 监管指标
第二十六条 融资租赁公司融资租赁和其他租赁资产比重不得低于总资产的60%。
第二十七条 融资租赁公司的风险资产总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8倍。风险资产总额按企业总资产减去现金、银行存款和国债后的剩余资产确定。
第二十八条 融资租赁公司开展的固定收益类证券投资业务,不得超过净资产的20%。
第二十九条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加强对重点承租人的管理,控制单一承租人及承租人为关联方的业务比例,有效防范和分散经营风险。融资租赁公司应当遵守以下监管指标:
(一)单一客户融资集中度。融资租赁公司对单一承租人的全部融资租赁业务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30%。
(二)单一集团客户融资集中度。融资租赁公司对单一集团的全部融资租赁业务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50%。
(三)单一客户关联度。融资租赁公司对一个关联方的全部融资租赁业务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30%。
(四)全部关联度。融资租赁公司对全部关联方的全部融资租赁业务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50%。
(五)单一股东关联度。对单一股东及其全部关联方的融资余额,不得超过该股东在融资租赁公司的出资额,且同时满足本办法对单一客户关联度的规定。
银保监会可以根据监管需要对上述指标作出调整。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银保监会负责制定融资租赁公司的业务经营和监督管理规则。
第三十一条 省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定促进本地区融资租赁行业发展的政策措施,对融资租赁公司实施监督管理,处置融资租赁公司风险。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具体负责对本地区融资租赁公司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根据融资租赁公司的经营规模、风险状况、内控管理等情况,对融资租赁公司实施分类监管。
第三十三条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建立非现场监管制度,利用信息系统对融资租赁公司按期分析监测,重点关注相关指标偏高、潜在经营风险较大的公司。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于每年4月30日前向银保监会报送上一年度本地区融资租赁公司发展情况以及监管情况。
第三十四条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建立现场检查制度,对融资租赁公司的检查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措施:
(一)进入融资租赁公司以及有关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询问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作出说明;
(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销毁、隐匿或者篡改的文件资料,予以先行登记保存;
(四)检查相关信息系统。
进行现场检查,应当经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负责人批准。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检查通知书。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地方金融监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文件、资料,不得拒绝、阻碍或者隐瞒。
第三十五条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根据履行职责需要,可以与融资租赁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督管理谈话,要求其就融资租赁公司业务活动和风险管理的重大事项作出说明。
第三十六条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建立融资租赁公司重大风险事件预警、防范和处置机制,制定融资租赁公司重大风险事件应急预案。
融资租赁公司发生重大风险事件的,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向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报告,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置。
第三十七条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建立融资租赁公司及其主要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法经营融资租赁业务行为信息库,如实记录相关违法行为信息;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依法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八条 融资租赁公司应定期向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和同级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送信息资料。
第三十九条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建立重大事项报告制度,下列事项发生后5个工作日内向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报告:重大关联交易,重大待决诉讼、仲裁及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规定需要报送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四十条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与有关部门建立监督管理协调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研究解决辖内融资租赁行业重大问题,加强监管联动,形成监管合力。
第四十一条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管队伍建设,按照监管要求和职责配备专职监管员,专职监管员的人数、能力要与被监管对象数量相匹配。
第四十二条 融资租赁行业协会是融资租赁行业的自律组织,是社会团体法人。
依法成立的融资租赁行业协会按照章程发挥沟通协调和行业自律作用,履行协调、维权、自律、服务职能,开展行业培训、理论研究、纠纷调解等活动,配合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引导融资租赁公司诚信经营、公平竞争、稳健运行。
第四十三条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要通过信息交叉比对、实地走访、接受信访投诉等方式,准确核查辖内融资租赁公司经营和风险状况,按照经营风险、违法违规情形划分为正常经营、非正常经营和违法违规经营等三类。
第四十四条 正常经营类是指依法合规经营的融资租赁公司。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要对正常经营类融资租赁公司按其注册地审核营业执照、公司章程、股东名单、高级管理人员名单和简历、经审计的近两年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及规定的其他资料。
对于接受并配合监管、在注册地有经营场所且如实完整填报信息的企业,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要在报银保监会同意后及时纳入监管名单。
第四十五条 非正常经营类主要是指“失联”和“空壳”等经营异常的融资租赁公司。
“失联”是指满足以下条件之一的融资租赁公司:无法取得联系;在企业登记住所实地排查无法找到;虽然可以联系到企业工作人员,但其并不知情也不能联系到企业实际控制人;连续3个月未按监管要求报送监管信息。
“空壳”是指满足以下条件之一的融资租赁公司:未依法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报送并公示上一年度年度报告;近6个月监管信息显示无经营;近6个月无纳税记录或“零申报”;近6个月无社保缴纳记录。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要督促非正常经营类企业整改。非正常经营类企业整改验收合格的,可纳入监管名单;拒绝整改或整改验收不合格的,纳入非正常经营名录,劝导其申请变更企业名称和业务范围、自愿注销。
第四十六条 违法违规经营类是指经营行为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融资租赁公司。违法违规情节较轻且整改验收合格的,可纳入监管名单;整改验收不合格或违法违规情节严重的,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要依法处罚、取缔或协调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涉嫌违法犯罪的及时移送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第四十七条 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要与市场监管部门建立会商机制,严格控制融资租赁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的登记注册。融资租赁公司变更公司名称、组织形式、公司住所或营业场所、注册资本、调整股权结构等,应当事先与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充分沟通,达成一致意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融资租赁公司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有关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处罚;有关法律法规未作处罚规定的,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可以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等监管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依照法律法规对融资租赁公司进行处罚的,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可以根据具体情形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通报批评、责令改正、纳入警示名单或违法失信名单等监管措施;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融资租赁公司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以及以其他形式非法集资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省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本办法制定本辖区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视监管实际情况,对租赁物范围、特定行业的集中度和关联度要求进行适当调整,并报银保监会备案。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设立的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在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规定的过渡期内达到本办法规定的各项要求,原则上过渡期不超过三年。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可以根据特定行业的实际情况,适当延长过渡期安排。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关联方可依据《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的规定予以认定。
(二)重大关联交易是指融资租赁公司与一个关联方之间单笔交易金额占融资租赁公司净资产5%以上,或者融资租赁公司与一个关联方发生交易后融资租赁公司与该关联方的交易余额占融资租赁公司净资产10%以上的交易。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由银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七、叉车租赁管理办法?
1. 是必要的。2. 因为叉车租赁涉及到设备的使用和管理,需要确保叉车的安全性和有效性。管理办法可以规范叉车的租赁流程、操作规范、维护要求等,以确保叉车的正常运行和延长使用寿命。3. 此外,还可以包括对租赁方和承租方的权责明确、租赁费用的计算和支付方式、租赁期限和续租规定等内容,以便双方能够在租赁过程中有明确的约束和规范。这样可以提高租赁效率,减少纠纷发生,保障双方的合法权益。
八、牙膏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制定依据)为加强牙膏监督管理,保障消费者健康权益,根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经营的牙膏应当符合本办法的要求。
第三条 (牙膏定义)本办法所称牙膏,是指以摩擦的方式用于人体牙齿表面及周围组织,以清洁、美化及保护为目的的固体及半固体制剂。
第四条 (管理职责)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牙膏监督管理工作。
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牙膏监督管理工作,承担辖区内牙膏生产企业生产许可及牙膏备案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牙膏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备案人)牙膏备案人对牙膏的质量安全和功效宣称负责。
牙膏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加强管理,诚信自律,保证牙膏产品质量安全。
第六条 (行业自律)牙膏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督促引导生产经营者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推动行业诚信建设。
第七条 (牙膏管理制度)国家对牙膏实施备案管理。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进行产品备案后,方可上市销售或进口。
第八条 (新原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首次使用于牙膏的天然或者人工原料为牙膏新原料。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牙膏原料的历史使用情况,制定发布《牙膏已使用原料目录》,作为牙膏新原料判定依据。
第九条 (牙膏原料管理)已纳入《牙膏已使用原料目录》的原料,牙膏生产经营者应根据国家强制性标准、技术规范、《牙膏已使用原料目录》的要求合理使用。
拟使用牙膏新原料用于牙膏生产的,应提出制定该原料安全技术标准的立项建议,纳入国家强制性标准、技术规范后方可使用。
已有国家标准的食品添加剂或食品原料,首次用于牙膏生产的,不按照新原料管理。使用了该原料的牙膏进行备案时,应提供该原料在牙膏中使用的安全性评估报告。
第十条 (生产许可制度)拟从事牙膏生产活动,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资料审核和现场核查,符合条件、取得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后,方可生产。
牙膏生产应当达到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关于生产车间的环境要求。
第十一条 (备案)牙膏上市销售或者进口前,备案人应当提交以下资料办理备案:
(一)备案人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二)生产企业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三)产品名称;
(四)产品配方;
(五)产品执行的标准;
(六)产品标签;
(七)产品检验报告;
(八)产品安全评估资料。
第十二条 (编号)牙膏备案按照下列规则进行编号:
(一)国产牙膏:省、自治区、直辖市简称+国牙网备字+4位年份数+本行政区域内的备案产品序数;
(二)进口牙膏:国牙网备进字(境内责任人所在地省份简称)+4位年份数+全国备案产品序数;
(三)台湾、香港、澳门牙膏:国牙网备制字(境内责任人所在地省份简称)+4位年份数+全国备案产品序数。
第十三条 (功效分类目录)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牙膏功效制定牙膏功效分类目录,牙膏的功效宣称用语不得超过功效分类目录确定的允许宣称范围。
根据行业企业、协会的建议及牙膏产业发展的实际情况,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更新调整牙膏功效分类目录。
第十四条 (命名要求)牙膏命名涉及功效宣称内容的,该产品应当具有与命名内容相符的实际功效,且功效宣称用语不得超出功效分类目录确定的允许宣称范围。
第十五条 (其他禁止标注内容)除功效宣称部分应符合分类目录确定的允许宣称范围外,牙膏标签其他部分同时不得标注以下内容:
(一)明示或暗示具有医疗作用的内容;
(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
(三)违反社会公序良俗的内容;
(四)法律、行政法规和强制性国家标准禁止标注的其他内容。
第十六条 (功效评价)牙膏的功效宣称应当有充分的科学依据。除基础清洁类型外,其他功效牙膏应当按照规定要求开展功效评价。已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进行功效评价后,可以宣称牙膏具有防龋、抑牙菌斑、抗牙本质敏感、减轻牙龈问题等功效。
牙膏备案人在完成产品功效评价后,方可办理备案。功效评价依据的摘要在办理备案时应一并提交至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指定的专门网站,主动向社会公开。
第十七条 (功效评价机构要求)承担牙膏功效评价的机构应当具备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确定的开展功效评价工作的资质条件,遵循科学公正、独立客观、安全准确、诚实守信的原则,独立开展牙膏功效评价,并对其作出的评价结果负责。
第十八条 (未经备案注册)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上市销售、经营或者进口未备案的牙膏,参照《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上市销售、经营或者进口未备案的普通化妆品相关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违法使用其他原料)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要求,未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牙膏已使用原料目录》使用牙膏原料的,按照《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未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或者技术规范使用原料的相关规定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三款要求,备案时未提供符合要求的原料安全评价资料的,按照《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备案资料不符合要求的情形予以处理。
第二十条 (违反标注要求)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产品命名或标签宣称违法的,按照《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有关标签不符合规定的情形给予处罚。
第二十一条 (功效未验证)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要求进行功效评价的,按照《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有关标签不符合规定的情形给予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备案人未公布功效评价报告摘要的,按照《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未公布功效宣称依据摘要的情形给予处罚。
第二十二条 (参照执行)本办法未明确的其他事项按照普通化妆品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实施日期)本办法自2021年X月X日起施行
九、物业监督管理办法?
此办法对物业机构设置、资质、管理,从业人员要求作了严格的规定。使物业管理有章可循、有法可依。
十、事后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目的)
为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强化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事中事后监督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事中监管,是指建设项目在完成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或备案后到正式投入生产或使用期间,对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落实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其审批决定的情况等的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事后监管,是指建设项目在正式投入生产或使用后,对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污染物排放情况等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上海市范围内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事中事后监管活动。
第四条(职责分工)
本市非海洋工程类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事中事后监管实行“市、区、乡镇(街道)”三级监管体系。本市海洋工程类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事中事后监管实行“市、区”二级监管体系。
市生态环境局负责组织和协调本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事中事后监管工作,对区级生态环境部门的事中事后监管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对生态环境部和市生态环境局审批的跨区重大建设项目可直接进行监督检查。具体负责以下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事中事后监管工作:建设地点位于上海化学工业区四至范围内的建设项目;由市生态环境局负责核发排污许可证的企事业单位的建设项目。
区级生态环境部门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负责辖区内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事中事后监管工作,监督和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事中事后监管工作。具体负责辖区内所有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事中事后监管工作(由市生态环境局负责监管的除外)。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区级生态环境部门的指导下,结合网格化管理,对辖区内的非海洋工程类建设项目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存在环境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及时制止并向区级生态环境部门报告。
第五条(分类监管)
本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事中事后监管实行分类管理。对审批制建设项目、告知承诺制建设项目、备案制建设项目、海洋工程类建设项目实行不同的监管要求。
审批制建设项目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的有关规定,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且实施行政审批制的建设项目。
告知承诺制建设项目是指按照《上海市行政审批告知承诺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且以告知承诺方式实施行政审批的建设项目。
备案制建设项目是指按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编制环境影响登记表且实行备案管理的建设项目。
海洋工程类建设项目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有关规定,编制海洋环境报告书(表)并报审查批准的建设项目。
第六条(审批制建设项目监管要求)
审批制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事中监管要求:
(一)监管频次。对纳入《上海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重点行业名录》的生态影响类审批制建设项目,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在建设项目施工期内至少开展一次执法检查。对纳入《上海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重点行业名录》的其他审批制建设项目,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在项目调试期内至少开展一次执法检查。对未纳入《上海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重点行业名录》的其他审批制建设项目,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在项目调试期内以每年不低于20%的比例开展执法检查。
(二)监管内容。遵守国家及本市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情况;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其审批决定的落实情况;建设项目发生变更后依法办理相关手续的情况;施工期环境保护措施落实情况;建设项目环境信息公开情况;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情况;排污许可证申领(变更)情况;辐射安全许可证申领(变更)情况;环境保护设施“三同时”制度执行情况等。
审批制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事后监管要求:
(一)监管频次。对纳入《上海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重点行业名录》的审批制建设项目,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在其正式投入生产或使用后半年内开展执法检查及监测;对未纳入《上海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重点行业名录》的其他审批制建设项目,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在其正式投入生产或使用后以每年不低于20%的比例开展执法检查及监测。
(二)监管内容。遵守国家及本市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情况;污染物排放情况;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环境管理制度落实情况;环境影响后评价开展情况等。
第七条(告知承诺制建设项目监管要求)
告知承诺制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事中监管要求:
(一)监管频次。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在作出行政审批告知承诺决定后的2个月内,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质量进行核查。在项目调试期内以每年不低于20%的比例开展执法检查。
(二)监管内容。除按照审批制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事中监管有关内容执行以外,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质量、被审批人承诺内容的真实性等进行检查。
告知承诺制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事后监管要求:
(一)监管频次。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在建设项目正式投入生产或使用后以每年不低于20%的比例开展执法检查及监测。
(二)监管内容。按照审批制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事后监管有关内容执行。
第八条(备案制建设项目监管要求)
备案制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事后监管要求:
(一)监管频次。区级生态环境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备案制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事后监管工作,对年度内新备案的建设项目以不低于10%的比例开展执法检查。
(二)监管内容。遵守国家及本市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情况;建设项目是否属于备案范围;备案情况与实际情况的相符性;污染物排放情况;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环境管理制度落实情况等。
第九条 (海洋工程类建设项目监管要求)
海洋工程类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事中监管要求:
(一)监管频次。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在海洋工程类建设项目施工期内至少开展一次执法检查。
(二)监管内容。遵守国家及本市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情况;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其审批决定的落实情况;建设项目发生变更后依法办理相关手续的情况;施工期环境保护措施落实情况;建设项目环境信息公开情况;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情况;环境保护设施“三同时”制度执行情况等。
海洋工程类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事后监管要求:
(一)监管频次。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在其正式投入生产或使用后一年内开展执法检查。
(二)监管内容。遵守国家及本市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情况;污染物排放情况;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环境管理制度落实情况;运行期环境保护措施落实情况等。
第十条(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督检查要求)
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应按照本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事中监管的职责分工,每年按需开展所辖区域内建设项目的生态环境保护设施竣工自主验收监督检查工作。监督检查内容主要包括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程序的规范性、验收报告编制质量、验收信息公开情况以及是否存在涉嫌环境违法行为等。
第十一条(与固定污染源日常监管工作的衔接)
纳入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发证范围的建设项目,生态环境部门在核发排污许可证时应审查建设项目环保设施“三同时”等管理要求的落实情况,并将建设项目事中事后监管要求写入排污许可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结合本市固定污染源管理有关规定和排污许可证载明的管理要求,统筹安排落实对该类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事中事后监管。
未纳入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发证范围的建设项目,在竣工环保验收完成后或者投入生产或使用实际满一年后,生态环境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明确的职责分工,将其纳入各自的污染源日常监管计划,并开展事后监管。
第十二条(部门联动)
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应健全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事中事后监管的工作机制,建立管理台账制度,畅通信息沟通和反馈机制,每年11月底前向市生态环境局报送有关监督管理情况。各级环境执法部门负责组织开展辖区内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事中事后监管工作,各级环境监测部门按职责配合开展监测工作。对存在环境违法行为和环境管理问题的监管对象,应当适度提高抽查比例,加大监管力度。
第十三条(环境影响后评价)
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应当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工作并至有权限的生态环境部门备案。生态环境部门可以将经备案的环境影响后评价文件作为建设项目环境监管的依据之一。
第十四条(第三方服务)
生态环境部门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引入第三方服务机构配合开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事中事后监管工作。
第十五条(监管能力建设)
鼓励利用在线监测、卫星遥感、无人机巡查、远红外摄像等科技手段,提高发现问题的能力。运用大数据、“互联网+”等信息手段,提高对各类环境信息的收集和分析研判水平。
生态环境部门应进一步加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事中事后监管能力建设,强化业务培训,提高环境监管队伍业务能力和监管水平。
第十六条(信息公开)
生态环境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及本市政府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公开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事中事后监管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国家及本市环境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公开建设项目环境信息,接受社会监督。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除按照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形外,建设单位应当在环境影响评价手续完成后登录上海市企事业单位生态环境服务平台,主动公开建设项目开工前信息、施工过程中信息、建成后信息等。
第十七条(公众监督)
生态环境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环保志愿者及环保社会组织参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事中事后监管。
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发现任何单位和个人存在环境违法违规行为的,可以通过“12369环保举报”微信公众号、“12345”市民服务热线、来信来访等多种方式反映问题,生态环境部门对反映的问题应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八条(失信惩戒)
按照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建设单位和相关责任人的违法违规信息应纳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记入其环境信用记录,向社会公布。
对严重失信企业,实施失信联合惩戒,依法实施限制或禁止市场准入、停止优惠政策等惩戒措施。具体奖惩措施按照国家及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建设单位法律责任)
建设单位存在违反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环境保护设施“三同时”制度、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制度、信息公开制度、排污许可制度等环境违法行为的,生态环境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及本市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条(监管人员责任)
在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事中事后监督管理工作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监管人员,按照国家及本市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