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我国合伙企业法第35条立法意义?
第三十五条 被聘任的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应当在合伙企业授权范围内履行职务。
被聘任的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超越合伙企业授权范围履行职务,或者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释义】本条是对合伙企业聘任经营管理人员的规定。
本条所称的被聘任的“经营管理人员”是指由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聘任的,代表全体合伙人的利益,管理合伙企业日常事务的合伙人以外的人。在现代市场经济高速发展的环境中,一些合伙企业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从事企业的经营管理,利用他们的先进管理经验或是专门的技术才能治理企业,提高效率,增强企业的竞争力,以更加适应在市场经济社会中生存和发展的需要。应当说,这也是适应现代化生产的一种管理模式。为此,本条规定了合伙人以外的受聘经营管理人员的基本权利义务,以保证受聘经营管理人员依法履行职务,维护合伙企业的合法权益。
被聘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属于企业雇员,企业与他们的聘任与被聘任关系是一种委托关系,因此,这些管理人员必须在合伙企业授权范围内履行职务并尽忠诚受托义务。至于委托的事项是法律行为还是事实行为,是内部管理行为还是对外的代表行为,是全面负责合伙企业事务还是仅负责一部分,都要根据合伙协议约定的办法由合伙人授权。合伙企业的授权范围即为受聘人员行使权利的范围。受聘人员严格按照合伙人授权从事企业的经营管理的,在法律上代表全体合伙人,其法律后果由合伙企业承担。
被聘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虽然与企业只是聘用关系,但由于他们在企业中处于“经营管理”地位,在合伙企业经营过程中有一定的自主权,有可能发生越权行事或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企业造成损失的情况。因此,强调被聘任人员应在合伙企业授权范围内履行职务,对企业忠诚守信,不超越权限从事活动,对越权行事和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企业造成损失的追究其法律责任,对保护合伙企业及全体合伙人的利益十分重要。根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被聘任的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其超越合伙企业授权范围履行职务,或者在履行职务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这一规定明确了被聘任的合伙企业经营管理人员,违反上述要求的三种情况及其责任:
一是超越合伙企业授权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二是因故意,如对企业或某合伙人有成见,故意从事某种损害企业的行为;再如对报酬不满意而泄私愤等,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
三是重大过失,即在其工作中由于过于自信能够预防某种事件的发生而不予防范或者出于疏忽致使这样的事件发生,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等,要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其侵占合伙企业财产,应当返还,所获收益应当归还合伙企业;侵占合伙企业财产,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采用这种制度的合伙企业也要加强管理,健全制度,使所有聘用的经营管理人员都有明确的工作范围和必要的管理权限与职责,以便他们责权利一致地开展工作;同时要加强监督,及时检查企业的运行情况及有关的财务报告、账簿,对有可能造成损失的行为及时提出异议,对不尽职的经营管理人员及时采取解聘等措施。
二、符合合伙企业法规定的有?
双方签订合伙协议,按照协议进行出资和经营,并领取营业执照。
三、合伙企业法人的好处和坏处?
合伙法人的坏处:法人代表行使代表权违法法律法规,存在过错的,法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公司如果有不法经营的话,其中的法定代表人作为公司高级的管理人员会有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
好处是:当法人代表,获得法人授权后,可以更方便的对外进行经济活动,促进公司发展;再次,当法人代表,可以掌握一定的话语权,在处理一些紧急事项时,可以代表法人做出决策。
四、合伙企业与企业法人的区别?
两者之间的主要区别是:
一,非法人和法人的区别:合伙企业沒有法人资格;企业法人是独立的法人。
二,纳税上的区别:合伙企业无须交纳企业所得税,只按规定缴交个人所得税;符合条件的企业法人应交企业所得税。
三,设立企业的所依法律上的区别:合伙企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而设立;企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企业法》等设立。
五、合伙企业法第16条改成民法典哪一条?
合伙企业法 第十六条 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也可以用劳务出资。
合伙人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需要评估作价的,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也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委托法定评估机构评估。
合伙人以劳务出资的,其评估办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并在合伙协议中载明。
六、合伙企业法合伙人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期限?
普通合伙人可以用贷币,劳务,固定资产,专利技术等出资。有限合伙人只能以货币出资。数额和缴付期限由合伙协议约定。
七、《合伙企业法》对普通合伙企业的入伙和退伙有什么规定?
当然是可以的。对于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合伙人可以选择聘请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也可以由合伙人自已担任。
1,《合伙企业法》第31条第六款规定了合伙企业聘请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经营管理人员须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所以经营管理人员可以外聘。
2,我国公司法和合伙企业法的规定都尊重公司的意思自治,法律的规定也多为任意性条款。通俗点说,也就是在商法领域,多遵循法无禁止即可为的原则。合伙企业法中没有任何规定禁止合伙人自己担任经营管理人员,所以这是允许的。而且,从合伙企业的性质也可以看出来,合伙企业是人和性的,也就是基于合伙人之间的信赖等共同管理公司,而且对企业的负债也是承担的无限连带责任,因此,当然有权利有理由自我管理自我经营。综上,合伙人可以自己担任经营管理人。
八、合伙企业法与公司法的相同点?
合伙企业法有法人代表,但其他合伙人是董事会成员在重大问题上有表决权,这和公司法的相同点
九、刑法第49条的理解?
您好,死刑包括死刑立即执行与死刑缓期执行,因此是包括死缓的。相关法规:第四十九条 【死刑适用对象的限制】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审判的时候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如能给出详细信息,则可作出更为周详的回答。
十、民法总则第203条的理解?
合同法203条,实施日期1999年10月1日,具体内容如下,第12章借款合同,第203条借款使用的限制,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