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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事污染防治第三方企业怎么界定?

78 2023-08-16 19:53 admin

一、从事污染防治第三方企业怎么界定?

从事污染防治第三方企业是指受排污企业或政府委托,负责环境污染治理设施(包括自动连续监测设施)运营维护的企业。

污染防治第三方企业的职责是什么?

污染防治第三方企业作为环境污染治理的重要力量,其职责主要包含以下几个方面:

1. 制定污染防治方案

污染防治第三方企业需要根据国家法律法规、政策以及行业标准,结合实际情况,为委托方制定符合要求的污染防治方案。该方案应包括污染源分析、防治措施、预期效果等内容。

2. 实施污染防治工程

污染防治第三方企业需要依据制定的污染防治方案,进行可行性研究、设计、建设和运营等环节的工作。包括建设污水处理、废气处理等防治设施,确保污染治理效果达到国家标准。

3. 监控污染排放情况

污染防治第三方企业需要采用数据采集、传输等技术手段,对委托方的污染排放情况进行实时监控,确保治理设施正常运行,污染物排放达到国家标准。同时,需要对监测数据进行汇总和分析,为委托方提供决策支持。

4. 提供技术咨询服务

污染防治第三方企业需要为委托方提供技术咨询服务,包括污染防治方案的设计和优化、治理设施选型、工艺流程评估等方面的指导。此外,还需要为委托方培养专业的环保技术人才,提高企业的环保意识和治理能力。

5. 开展环保宣传教育

污染防治第三方企业需要协助委托方开展环保宣传教育,包括对员工进行环保知识培训、通过推广媒体传播环保理念、组织社会公益活动等。通过提高员工的环保意识和技能,推动企业绿色发展。

6. 确保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

污染防治第三方企业需要确保治理设施的正常运行,包括设备维护、检修和改造等方面的工作。同时,需要对设施运行中出现的问题进行及时处理,保证治理设施的稳定性和安全性。

7. 及时报告污染事故

污染防治第三方企业需要建立应急预案和管理制度,对污染事故进行及时报告和处理。在发生污染事故时,需要迅速启动应急预案,组织人员开展应急处置工作,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避免事故扩大化。同时,需要配合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确保事故得到妥善处理。

综上所述,污染防治第三方企业的职责涵盖了制定方案、实施工程、监控排放、提供咨询、开展宣传教育、确保设施运行和及时报告事故等多个方面。这些职责的履行有助于推动环境污染防治工作的顺利开展,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发展。

二、企业拆除活动污染防治技术方案?

防噪音措施和预案,防灰尘措施和预案,施工方案,安全措施。

三、企业有关大气污染防治措施?

措施一:污染源源头治理措施

将烟雾、粉尘、颗粒物等污染物排放量较大的行业作为工业污染源治理的重点,工业污染源的污染防治,应参照燃煤二氧化硫、火电厂氮氧化物和冶金、建材、化工等污染防治技术政策中的具体内容,加强对各类污染源的监管,确保污染治理设施稳定运行,落实企业环保责任。

措施二:从生产工艺治理措施

采用低能耗、低污染的生产工艺,提高各个行业的清洁生产水平,降低污染物产生量。对于排放细颗粒物的工业污染源,应按照生产工艺、排放方式和烟(废)气组成的特点,选取适用的污染防治技术。工业污染源无组织排放的颗粒物,宜采取云雾抑尘、湿式收尘等高效柏美迪康抑尘技术.

措施三:排放前净化治理措施

对于排放前的工业污染源,应采取相应的治理技术。例如,在工业生产中有焊接,激光等工艺,排放废气中的含有的烟雾、粉尘、挥发性有机物可以应用工业净化设备,对其进行净化,然后再排放。

四、矿山企业环境污染防治管理条例?

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生态环境保护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生态环境保护应当坚持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生态优先、绿色发展,贯彻节约优先、保护优先、自然恢复为主的方针,遵循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实行最严格的生态环境保护制度,不断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优美生态环境需要。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质量负责。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承担生态环境保护职责的机构,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配备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人员,落实生态环境保护相关要求。

鼓励和引导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通过村规民约等方式推进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第五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公安、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工业和信息化、水行政、农业农村、卫生健康、文化旅游、市场监督管理、林业草原、城市管理、行政审批、气象、海洋、邮政管理、海事管理机构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态环境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生态环境的义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公民应当增强生态环境保护意识,践行绿色消费理念,采取低碳、节俭的生活方式,自觉履行生态环境保护义务。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财政投入,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

推进绿色金融发展,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生态环境保护,建立健全多元化生态环境保护投资融资机制,推行有利于生态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绿色技术创新,支持生态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应用,鼓励和支持生态环境保护产业发展,促进生态环境保护信息化建设,提高生态环境保护科学技术水平。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宣传和普及工作,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生态环境保护志愿者开展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生态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营造保护生态环境的良好风气。

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将生态环境保护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培养学生的生态环境保护意识。

干部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将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生态环境保护知识作为干部教育培训的重要内容,提高国家工作人员生态环境保护意识。

报刊、电视、广播、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生态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褒扬生态环境保护先进典型,并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依法给予奖励。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的要求,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因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确需修改或者调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报批。修改或者调整的内容不得降低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的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的要求。

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生态保护和污染防治的目标、任务、保障措施等,并与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

第十二条省人民政府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本省地方标准;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地方标准。本省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应当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编制土地利用有关规划和区域、流域、海域建设和开发利用规划以及有关专项规划,新建、改建、扩建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开发利用规划,不得组织实施;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并按照国家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或者备案。建设项目发生法定变动情形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依法重新报批或者审核。

在项目建设、运行过程中产生不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情形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环境影响后评价,采取改进措施,并报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和建设项目审批部门备案;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也可以责成建设单位进行环境影响的后评价,采取改进措施。

第十四条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生态环境质量监测、调查评价和考核工作,及时将生态环境质量现状及变化趋势向省人民政府报告,并会同有关部门建设生态环境监测网络和生态环境监测数据库,建立健全监测数据共享机制,完善生态环境监测预警机制。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县域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的能力建设,建立完善的生态环境监测体系,加强生态环境监测工作。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污染源监督性监测、环境执法监测、突发环境事件监测等生态环境监测工作。

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应当依法取得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监测设备,加强监测人员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专业知识培训,遵守监测规范,建立质量管理体系,按照规定保存监测原始记录和监测报告,接受生态环境等部门的监督管理。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及其负责人对其出具的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不得违规操作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不得出具虚假监测报告。

第十五条本省推进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改革,统筹配置行政执法职能和执法资源,加强对生态环境保护领域行政执法源头治理,推进行政执法标准化,完善执法程序、严格执法责任,逐步形成可量化的综合行政执法履职评估机制,提高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效能和依法行政水平。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联动和协调配合,创新环境监管模式,推行检查事项合并,依照法定程序和权限规范监督检查行为,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第十六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通过现场检查、自动监测、遥感监测、无人机巡查、远红外摄像等方式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

被检查者应当配合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阻挠检查。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发现被检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可以对排放污染物的设施、设备依法实施查封、扣押。

第十七条本省建立健全生态环境信用管理制度,健全企业信用建设,完善企业环保信用评价制度,依据评价结果实施分级分类监管,建立排污企业黑名单制度。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将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环境服务机构的环境违法信息记入信用档案,纳入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实施联合惩戒。

第十八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生态环境保护督察机制,对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省属企业进行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督察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被督察单位应当配合督察工作,对督察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整改。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约谈该地区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要求其采取措施及时整改,并将约谈情况向社会公开:

(一)未完成生态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

(二)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

(三)发生重大、特别重大突发环境事件的;

(四)存在公众反映强烈、防治污染工作不力、影响社会稳定的突出生态环境问题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约谈的情形。

第二十条对公众反映强烈、造成重大污染或者威胁公众健康等环境违法案件,由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挂牌督办,限期查处、整改。挂牌督办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制定部门生态环境保护责任清单,明确部门生态环境保护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态文明建设目标评价考核体系,将生态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内容,作为对其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实行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和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生态环境状况和生态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对发生的重大环境事件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依法接受监督。

第三章 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态环境保护目标和治理任务,采取有效措施,改善生态环境质量。

未达到国家生态环境质量标准的重点区域、流域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限期达标规划,并采取措施按期达标。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确定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制定实施生态环境准入清单,构建生态环境分区管控体系。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或者委托专业机构,对生态环境状况进行调查、评价,建立环境资源承载能力监测预警机制,对资源消耗和环境容量接近或者超过承载能力的地区实行预警提醒和差异化限制性措施。

第二十五条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应当合理开发,保护生物多样性,保障生态安全,依法制定有关生态保护和恢复治理方案并予以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生态修复制度,因地制宜建设生态环境治理与保护工程,依法依规实施退耕还林、退耕还草、退耕还河(湖)、退耕还湿、轮作休耕、轮牧休牧,开展国土绿化和水土保持,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构建生物多样性保护制度。依照国家和本省规定,全面禁止猎捕、杀害、交易、运输、加工和食用陆生野生动物。保护野生植物及其生长环境,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采集野生植物或者破坏其生长环境。

加强生物安全管理,防止境外有害生物物种进入,并对入侵的有害生物物种采取措施,严防扩散。研究、开发和利用生物技术,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对生物多样性的破坏。

第二十六条根据国家规定建立、健全生态保护补偿制度。加大对生态保护地区的财政转移支付力度。有关人民政府应当落实生态保护补偿资金,确保其用于生态保护补偿。

省人民政府应当以共建共享、受益者补偿和损害者赔偿为原则,建立健全市场化、多元化生态保护补偿制度,鼓励、指导受益地区和生态保护地区、流域下游与上游人民政府通过协商或者按照市场规则,采取资金补偿、对口协作、产业转移、人才培训、共建园区等方式建立横向补偿关系,改善重要生态功能区、重要水源地、重要湿地和自然保护地等重点区域的生态环境质量。

第二十七条本省加强生态环境保护专业技术人才培养,组织开展重大生态环境保护项目科技攻关,搭建科技成果转化平台,促进生态环境保护科学技术进步。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促进资源节约集约和循环利用,推动循环低碳绿色产业发展。

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对产品设计、原材料采购、制造、包装、销售、物流、回收和再利用等环节实施绿色改造。

第二十八条国家机关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组织应当优先采购和使用节能、节水、节材等有利于资源节约、生态环境保护的产品、设备和设施。

住宿、购物、餐饮等行业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用有利于生态环境保护和资源循环利用的产品,引导消费者减少使用一次性用品。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形成农业绿色生产方式,实现化学投入品减量化、生产清洁化、废弃物资源化、产业模式生态化,集中治理农业生态环境突出问题,提高农业可持续发展能力。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村生态环境保护设施建设,科学合理确定农村污水治理模式,统筹规划建设农村污水处理、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和排水管网,推进农村厕所无害化改造,提高农村生态环境保护公共服务水平,改善农村人居环境。

第三十条沿海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和减少对海洋生态环境的污染损害。禁止违法向海洋排放污染物、倾倒废弃物,禁止违法进行海岸工程和海洋工程建设。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进绿色矿山建设,严格执行禁止和限制矿山开发的规定,加强矿山生态环境保护和综合治理,及时恢复被破坏的生态环境。

第三十二条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第四章 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三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广清洁能源的生产和使用,构建清洁低碳、安全高效的能源体系。

优化煤炭使用方式,推广煤炭清洁高效利用。加强民用散煤管理,完善煤改电、煤改气等政策措施,调整冬季取暖能源结构。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优先使用清洁能源,研发和采用节约高效、综合用能和污染物无害化处理新技术。

第三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重点区域、重点流域、重点行业污染控制。

严格执行国家产业政策和准入标准,禁止新建、扩建高污染项目。鼓励和支持无污染或者低污染产业发展,提高资源利用效率,减少污染物排放。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工业集聚区建设,合理规划工业布局,科学确定工业集聚区产业结构,实现资源高效循环利用。

工业集聚区应当建设相应的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配套管网、固体废物收集和处置等环境公共设施,并保障正常运行。

第三十六条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务院下达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制定本省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的要求,制定本行政区域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实施方案。

对超过国家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国家确定的生态环境质量目标的地区,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暂停审批其新增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三十七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防治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固体废物以及噪声、辐射等对生态环境的污染和危害,不得超过排放标准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

空气质量不达标、水环境质量未达到控制要求的地区,应当严格控制建设项目新增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可以实行等量或者倍量替代。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部门和建设项目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开重点污染物总量替代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五、企业存在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擅自停运行为?

1、当地环保局有权进现场检查是否有停运,举报即可 2、采集排放是否超标 3、如果好长时间之前停运了一下,排放证据都已经消失了,除非有第一种的安装监测仪器可监测。

六、深圳的企业所得税税率是多少?经济特区的所得税税率不是15%吗?

2008年新所得税法实施后全国统一的所得税税率为25%(包括外资企业)。但小型微利企业的所得税税率定为20%。

七、北京小规模公司年开票15万用缴纳企业所得税吗?

是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北京市的小规模公司一年的开票流水只有十五万块钱的时候也是需要缴纳所得税的,而且在二零二三年的一月一号开始国家就开始统一的使用金税四的税务系统了,这种情况下的所有的公司的营业收入和纳税申报就可以更完善了

八、科技型中小企业所得税税率也是按照15%计算吗?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条企业所得税的税率为25%。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适用税率为20%。第二十八条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