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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局督导办是个什么机构?

118 2024-03-28 17:59 admin

一、教育局督导办是个什么机构?

教育局督导办是指各级教育局中设立的专门机构,主要负责教育督导工作。教育督导是国家教育监管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其职责是对所辖范围内的教育机构和教育工作者进行监督,确保其按照国家法律、政策和标准开展教育教学工作。

教育局督导办的主要职责是执行国家和地方政府的督导计划,对辖区内的学校和教育机构进行定期、不定期、重点等不同形式的督导检查,并提出整改建议和督促落实等工作。此外,教育局督导办还有协调、指导、培训、考核教育督导工作的职责,以提高教育督导的质量和效果。

总之,教育局督导办是一个专门的教育管理机构,其目的是加强教育管理、促进教育改革和进步,提高学校和教育机构的教育质量和教学水平。

二、教育局督导是什么?

教育局督导,也称“教育视导”。是教育局行使检查、督促的职责,对下级机关及各级各类学校的工作进行视察、监督、指导的人员。

三、国家能源局的机构设置?

9个司局。国家能源局共设综合、政策法规、发展规划、能源节约和科技装备、电力、煤炭、石油天然气、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国际合作司九个司,编制112人。2013年3月,《国务院关于提请审议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将现国家能源局、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的职责整合,重新组建国家能源局,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管理;不再保留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

四、教育督导室的督导机构和督学的职权?

一、教育督导,是政府对教育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评估和指导的活动。

教育督导的范围,是本市中等和中等以下各级各类学校以及与教育有关的工作。

教育督导的对象,是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中等和中等以下各类学校。

二、教育督导机构配备的教育督导人员,包括教育督导机构负责人、督学和其他工作人员。

教育督导机构负责人由同级人民政府任命。

督学是执行教育督导公务的人员,包括专职督学和兼职督学。兼职督学与专职督学职权相同,专职督学按行政机关人事管理权限和程序任命,兼职督学由同级人民政府聘任。专职督学和兼职督学,都由同级人民政府发给督学证。

五、国家教育督导条例全文?

第一条 为了保证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教育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促进教育公平,推动教育事业科学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对法律、法规规定范围的各级各类教育实施教育督导,适用本条例。

教育督导包括以下内容: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落实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教育方针、政策的督导;

(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以下统称学校)教育教学工作的督导。

第三条 实施教育督导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以提高教育教学质量为中心;

(二)遵循教育规律;

(三)遵守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教育方针、政策的规定;

(四)对政府履行教育工作相关职责的督导与对学校教育教学工作的督导并重,监督与指导并重;

(五)实事求是、客观公正。

六、国家教育督导举报平台?

回答如下:国家教育督导举报平台是教育部门提供的一个在线平台,旨在收集和处理公众对教育领域违法违规行为的举报和投诉。

该平台可以接收公众对学校、教师、教育机构等违法违规行为的举报和投诉,包括但不限于教育腐败、学校暴力、教育诈骗、教师不当行为等问题。

通过该平台,公众可以直接向教育部门反映问题,促进教育领域的规范化和公正化。

七、教育局督导科有权吗?

教育局督导科具有一定的权力。他们负责对学校进行督导、评估和指导,确保学校行使合法的权力,合规地进行教育工作。

督导科有权利进入学校,检查教学质量、师资力量和学校管理等方面,并提出改进的建议。

他们还可以对学校的教育行为进行监督,确保学校及教师的教学活动符合教育法规和政策,维护教育质量和公平性。

通过对学校的督导工作,教育局督导科有助于促进教育改革、提升教育质量,确保学生的合理权益。

八、教育局督导办的职责是什么?

教育督导的职责是执行监督、指导、评估、反馈。具体如下:

1、监督职能。

监督检查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的等情况,组织实施教育系统督导工作。

2、指导职能。

负责基础教育质量监测的组织、协调和指导工作;负责指导队伍建设与培训。

3、评估职能。

依据一定的教育目标,利用相应的、现代化的教育统计和教育测量手段,对教育对象进行价值判断的过程

4、反馈功能

向教育督导委员会及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反映情况和提出建议;负责教育行政检查、行政执法工作。

九、迎接教育局督导检查要做哪些工作?

打扫卫生,进行大扫除。准备各种文档,以便领导查看

十、国家教育督导条例实施细则?

具体实施细则还未发布,目前只出了国家教育督导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教育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促进教育公平,推动教育事业科学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对法律、法规规定范围的各级各类教育实施教育督导,适用本条例。  

  教育督导包括以下内容: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落实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教育方针、政策的督导;  

  (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以下统称学校)教育教学工作的督导。  

  第三条 实施教育督导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以提高教育教学质量为中心;  

  (二)遵循教育规律;  

  (三)遵守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教育方针、政策的规定;  

  (四)对政府履行教育工作相关职责的督导与对学校教育教学工作的督导并重,监督与指导并重;  

  (五)实事求是、客观公正。  

  第四条 国务院教育督导机构承担全国的教育督导实施工作,制定教育督导的基本准则,指导地方教育督导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教育督导的机构承担本行政区域的教育督导实施工作。  

  国务院教育督导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教育督导的机构(以下统称教育督导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独立行使督导职能。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教育督导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二章 督  学   

  第六条 国家实行督学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教育督导工作需要,为教育督导机构配备专职督学。教育督导机构可以根据教育督导工作需要聘任兼职督学。  

  兼职督学的任期为3年,可以连续任职,连续任职不得超过3个任期。  

  第七条 督学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坚持党的基本路线,热爱社会主义教育事业;  

  (二)熟悉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教育方针、政策,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三)坚持原则,办事公道,品行端正,廉洁自律;  

  (四)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从事教育管理、教学或者教育研究工作10年以上,工作实绩突出;  

  (五)具有较强的组织协调能力和表达能力;  

  (六)身体健康,能胜任教育督导工作。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人员经教育督导机构考核合格,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任命为督学,或者由教育督导机构聘任为督学。  

  第八条 督学受教育督导机构的指派实施教育督导。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加强对督学实施教育督导活动的管理,对其履行督学职责的情况进行考核。  

  第九条 督学实施教育督导,应当客观公正地反映实际情况,不得隐瞒或者虚构事实。  

  第十条 实施督导的督学是被督导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或者有其他可能影响客观公正实施教育督导情形的,应当回避。   

   

第三章 督导的实施   

  第十一条 教育督导机构对下列事项实施教育督导:  

  (一)学校实施素质教育的情况,教育教学水平、教育教学管理等教育教学工作情况;  

  (二)校长队伍建设情况,教师资格、职务、聘任等管理制度建设和执行情况,招生、学籍等管理情况和教育质量,学校的安全、卫生制度建设和执行情况,校舍的安全情况,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的配备和使用等教育条件的保障情况,教育投入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三)义务教育普及水平和均衡发展情况,各级各类教育的规划布局、协调发展等情况;  

  (四)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教育政策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教育督导机构实施教育督导,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查阅、复制财务账目和与督导事项有关的其他文件、资料;  

  (二)要求被督导单位就督导事项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就督导事项有关问题开展调查;  

  (四)向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提出对被督导单位或者其相关负责人给予奖惩的建议。  

  被督导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教育督导机构依法实施的教育督导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教育督导的机构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学校布局设立教育督导责任区,指派督学对责任区内学校的教育教学工作实施经常性督导。  

  教育督导机构根据教育发展需要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可以就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一项或者几项事项对被督导单位实施专项督导,也可以就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所有事项对被督导单位实施综合督导。  

  第十四条 督学对责任区内学校实施经常性督导每学期不得少于2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应当每5年至少实施一次专项督导或者综合督导;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教育督导的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学校,应当每3至5年实施一次综合督导。  

  第十五条 经常性督导结束,督学应当向教育督导机构提交报告;发现违法违规办学行为或者危及师生生命安全的隐患,应当及时督促学校和相关部门处理。  

  第十六条 教育督导机构实施专项督导或者综合督导,应当事先确定督导事项,成立督导小组。督导小组由3名以上督学组成。  

  教育督导机构可以根据需要联合有关部门实施专项督导或者综合督导,也可以聘请相关专业人员参加专项督导或者综合督导活动。  

  第十七条 教育督导机构实施专项督导或者综合督导,应当事先向被督导单位发出书面督导通知。  

  第十八条 教育督导机构可以要求被督导单位组织自评。被督导单位应当按照要求进行自评,并将自评报告报送教育督导机构。督导小组应当审核被督导单位的自评报告。  

  督导小组应当对被督导单位进行现场考察。  

  第十九条 教育督导机构实施专项督导或者综合督导,应当征求公众对被督导单位的意见,并采取召开座谈会或者其他形式专门听取学生及其家长和教师的意见。  

  第二十条 督导小组应当对被督导单位的自评报告、现场考察情况和公众的意见进行评议,形成初步督导意见。  

  督导小组应当向被督导单位反馈初步督导意见;被督导单位可以进行申辩。  

  第二十一条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根据督导小组的初步督导意见,综合分析被督导单位的申辩意见,向被督导单位发出督导意见书。  

  督导意见书应当就督导事项对被督导单位作出客观公正的评价;对存在的问题,应当提出限期整改要求和建议。  

  第二十二条 被督导单位应当根据督导意见书进行整改,并将整改情况报告教育督导机构。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对被督导单位的整改情况进行核查。  

  第二十三条 专项督导或者综合督导结束,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提交督导报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教育督导的机构还应当将督导报告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备案。  

  督导报告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将督导报告作为对被督导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考核、奖惩的重要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