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容错纠错机制条例?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中共江西省委关于进一步激励广大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的实施意见》精神,进一步规范容错纠错的程序和要求,推动容错纠错机制落地见效,根据中央、省委有关政策规定和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全省各级党政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纪委监委机关、法院机关、检察院机关、群团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以及经授权、委托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参照执行。
第三条 本实施办法所指的容错纠错,是指按照法律法规和职责权限,对有关单位和干部在履职尽责、改革创新过程中出现偏差失误乃至错误,凡符合《中共江西省委关于进一步激励广大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的实施意见》第12条规定的六种容错情形和条件的,依规依纪依法从轻、减轻处理或者免予责任追究,并责成相关单位和当事人整改纠错。
第四条 对相关单位和干部进行容错纠错,根据单位党组织隶属关系和干部管理权限,在党委(党组)领导下,主要由纪检监察机关或组织(人事)部门组织实施。
第五条 容错应当由组织研判提出,也可由当事人向组织申请提出,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组织研判提出。相关问责机关或职能部门在启动问责程序或责任调查过程中,应按照中央和省委有关规定,将容错纠错工作贯穿问责和调查全过程,统筹考虑、同步调查有无容错情形、是否具备容错条件,并认真听取被调查单位和干部的意见,认为符合容错情形的,应当在形成问责追责处理意见时,同步提出容错建议。容错建议应根据问题性质提交纪检监察机关或组织(人事)部门研判,以在干部评价、问题定性、事件处理等工作中运用。
(二)当事人申请提出。相关单位或干部在因出现工作失误或错误受到问责追责时,认为符合容错情形的,可按照工作隶属关系或干部管理权限,向相关问责机关或职能部门书面提出容错申请
二、容错纠错机制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中共江西省委关于进一步激励广大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的实施意见》精神,进一步规范容错纠错的程序和要求,推动容错纠错机制落地见效,根据中央、省委有关政策规定和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全省各级党政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纪委监委机关、法院机关、检察院机关、群团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以及经授权、委托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参照执行。
第三条 本实施办法所指的容错纠错,是指按照法律法规和职责权限,对有关单位和干部在履职尽责、改革创新过程中出现偏差失误乃至错误,凡符合《中共江西省委关于进一步激励广大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的实施意见》第12条规定的六种容错情形和条件的,依规依纪依法从轻、减轻处理或者免予责任追究,并责成相关单位和当事人整改纠错。
第四条 对相关单位和干部进行容错纠错,根据单位党组织隶属关系和干部管理权限,在党委(党组)领导下,主要由纪检监察机关或组织(人事)部门组织实施。
第五条 容错应当由组织研判提出,也可由当事人向组织申请提出,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组织研判提出。相关问责机关或职能部门在启动问责程序或责任调查过程中,应按照中央和省委有关规定,将容错纠错工作贯穿问责和调查全过程,统筹考虑、同步调查有无容错情形、是否具备容错条件,并认真听取被调查单位和干部的意见,认为符合容错情形的,应当在形成问责追责处理意见时,同步提出容错建议。容错建议应根据问题性质提交纪检监察机关或组织(人事)部门研判,以在干部评价、问题定性、事件处理等工作中运用。
(二)当事人申请提出。相关单位或干部在因出现工作失误或错误受到问责追责时,认为符合容错情形的,可按照工作隶属关系或干部管理权限,向相关问责机关或职能部门书面提出容错申请。
其中,对干部失误错误,涉及党纪政务处分、需要免责或减责的,向纪检监察机关提出;涉及组织处理、需要免责或减责的,向组织(人事)部门提出;既涉及党纪政务处分,又涉及组织处理,需要免责或减责的,向纪检监察机关提出,由纪检监察机关负责受理、牵头办理,组织(人事)部门协助配合。一般按以下程序办理:
1.受理办理。县级及以上纪检监察机关统一由信访室负责受理、分办和协调,县级及以上党委组织(人事)部门统一由干部监督处(科)负责受理、分办和协调。
对有关单位或干部提出的容错申请,纪委监委信访室或组织(人事)部门干部监督处(科)受理后,应在7个工作日之内,按照“首接负责,对口转办”的要求,根据职责分工、干部管理权限,提出呈请上级机关批准办理、转交委(部)机关对口室、处(科)办理或交由下级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办理的拟办意见,呈送委(部)分管领导、主持日常工作的领导审批后,启动容错办理程序。
接到上级交办、本级转办、下级呈办的容错事项后,具体负责承办的委(部)相关室、处(科)应按照有关程序和要求办理,分管领导应加强对办理工作的督促指导。
2.调查核实。接受办理工作后,纪检监察机关或组织(人事)部门有关室、处(科)应及时牵头成立调查组,启动容错调查核实工作。
对需要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共同调查核实的,应成立联合调查组进行调查。对情况较复杂、专业性较强、涉及面较大、社会关注度较高的容错事项,可邀请相关单位参与调查核实。
调查核实过程中,相关单位或干部本人应实事求是向调查组作出说明并提供相关依据。调查组应全面准确收集相关证据材料,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包括干部本人和所在单位意见,对失误错误的历史背景、决策过程、客观条件、造成后果及补救措施等进行综合评估,认真甄别性质、准确分析情节、综合研判成因、精准认定责任。
调查核实应形成书面报告,提出结论性意见,并按有关规定提出容错的具体建议,报委(部)分管领导、主持日常工作的领导审核。
3.研究认定。对相关室、处(科)提交的容错事项调查核实报告和容错建议,纪检监察机关或组织(人事)部门应及时召开会议研究。对符合容错免责条件、属于容错免责情形的,作出免于问责处理或终止问责程序的认定意见;对确需追责但按照相关规定可以从轻、减轻处理的,作出减责处理的认定意见;对不属于容错情形、不符合容错条件的,按有关规定处理。认定意见应报同级党委(党组),由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以领导班子集体讨论的形式研究决定。
容错纠错工作应强化过程留痕,使流程可控、过程可溯、责任可查,认定和处理结果有说服力,经得起历史和群众检验。
4.反馈结论。党委(党组)作出容错免责或减责决定后,纪检监察机关或组织(人事)部门相关承办室、处(科)应在7个工作日之内,以书面形式向有关单位或干部本人及其所在单位反馈。必要时,可通过一定形式在适当范围内通报说明。
有关单位或干部本人对容错结论有异议的,可以提出申诉或者申请复核,有关机关和部门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受理并作出处理。
第六条 对给予容错免责的干部,按照《中共江西省委关于进一步激励广大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的实施意见》规定,在各类考核、评先评优、选拔任用、推荐提名、发放津补贴等方面正确对待、不受影响。
对符合容错情形、从轻或者减轻处理的干部,影响期满后在选拔任用等方面不受影响,该使用的大胆使用。
对干部个人作出的容错免责或减责决定,应存入干部人事档案和廉政档案。
第七条 坚持容错与纠错并举,健全纠错改错机制。对已经出现的偏差失误,应及时主动采取补救措施,坚决予以纠正。对失误错误造成不良影响或损失的,应尽快消除影响、挽回损失,防止负面影响或损失进一步扩大。
各级党委(党组)应及时指导出现失误错误的干部认真分析原因,深刻汲取教训,最大限度地避免犯错、减少出错。相关职能部门应健全依法民主科学决策制度,完善风险防范机制,防止类似问题再次发生。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和组织(人事)部门应加强对纠错情况的督查,对不积极纠错的,要批评教育,必要时严肃处理。
第八条 各级党委(党组)要切实加强对容错纠错工作的组织领导,树立上级为下级担当、组织为干部担当、干部为事业担当的鲜明导向。各级党委(党组)主要负责同志要支持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按有关政策规定开展容错纠错工作。
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和组织(人事)部门要加强与巡视巡察机构以及审计、信访、应急管理、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等涉及干部评价或执纪执法监督单位的沟通协调。上级纪检监察机关和组织(人事)部门要加强对下级容错纠错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对违纪违规容错纠错的,要进行责任倒查和问责处理。
第九条 本实施办法具体解释工作由省委办公厅商省纪委省监委、省委组织部承担。
本实施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三、容错纠错十条机制?
建立容错纠错十条办法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和党的十九大精神,保护和调动全省广大干部改革创新、干事创业的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根据中央和省委关于进一步激励广大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的部署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容错纠错,是指当事人在改革创新、干事创业、先行先试中出现失误和错误,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情形,党委(党组)及纪检监察机关、组织部门等对其不作负面评价,从轻减轻处分或者免予处分,督促当事人及时整改和纠错纠偏。
容错纠错应当严格遵循和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三个区分开来”重要要求,坚持把干部在推进改革中因缺乏经验、先行先试出现的失误错误,同明知故犯的违纪违法行为区分开来;把尚无明确限制的探索性试验中的失误错误,同明令禁止后依然我行我素的违纪违法行为区分开来;把为推动发展的无意过失,同为谋取私利的违纪违法行为区分开来。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各级党政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的干部和其他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
第四条 容错纠错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支持实干、激励创新。树立保护改革者、支持担当者的鲜明导向,鼓励创造性贯彻落实中央和省委、省政府重大决策部署,让干部卸下思想包袱、放开手脚干事创业,努力形成鼓励创新、宽容失误的良好氛围。
(二)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坚持历史辩证地看待和处理改革发展不同时期、不同条件下出现的不同问题,综合考虑问题发生的主观动机、客观条件、程序方法、问题性质、后果影响、处置行为等情况,认真甄别、准确研判、妥善处置,实现政治效果、纪法效果和社会效果统一。
(三)精准问责、严守底线。坚持严肃、规范、精准、慎重追责问责,不搞层层加码和附加,不人为扩大追责人数,原则上不越级追责问责。严守党纪国法底线红线,杜绝保护变庇护、宽容变纵容。
(四)有错必纠、容纠并举。对苗头性、倾向性问题,早发现早纠正。对失误和错误造成损失或者影响的,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消除影响、挽回损失。帮助干部认真查找原因、深刻汲取教训、制定改进措施,防止重复犯错。
第五条 容错应当科学把握以下情形:
(一)看主观动机,是出于公心还是谋取私利。
(二)看客观条件,是因不可抗力、客观条件不具备、上级政策调整、历史遗留问题等客观原因而造成的失误和错误,还是主观故意、失职渎职。
(三)看程序方法,是严格执行“三重一大”决策制度等程序民主决策、严格遵守请示报告制度,还是个人专断、一意孤行、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
(四)看问题性质,是探索创新中的失误和错误,还是有令不行、有禁不止、违纪违法。
(五)看后果影响,是因失误和错误造成一定程度的损失和不良影响,还是因岗位职责履行不到位造成重大事故、重大损失和恶劣影响。
(六)看处置行为,是主动止损还是消极应对。
第六条 相关部门单位在追责问责时应当同时进行容错纠错,处理结果预告给当事人时,当事人认为未考虑容错情形的,可以按照相关规定向追责问责机关或者纪检监察机关、组织部门提出申诉,申诉不加重追责问责。接到申诉后,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相关部门单位应当及时调查核实,作出处理决定,反馈给当事人,并在一定范围内公开。
第七条 坚持容错纠错并举,注重建章立制防错纠错:
(一)当事人应当主动查找失误环节,剖析问题根源,制定对策措施,及时纠错整改。
(二)相关部门单位应当加强跟踪督办,促进纠错整改,尽力消除影响,避免损失扩大。
(三)涉及容错纠错问题的部门单位党委(党组)应当深入分析问题原因,立行立改、举一反三、堵塞漏洞,健全相关制度机制,防止重复犯错。
(四)纪检监察机关、组织部门应当对发现失误和错误后纠错纠偏不认真、不及时、不到位的予以批评或者追责。
第八条 加强对容错纠错的结果运用和组织保障:
(一)各级党委(党组)应当按照政策法规和干部管理权限,加强对追责问责和容错纠错工作的领导,旗帜鲜明为敢于担当的干部担当、为敢于负责的干部负责。
(二)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坚持严管和厚爱结合,准确把握“三个区分开来”,充分考虑容错情形,正确运用监督执纪“四种形态”,精准监督执纪问责。严肃查处诬告陷害行为,对问题反映不实或者查无实据的,应当通过谈话、会议、通报等方式,及时为受到不实反映的干部澄清正名。对恶意中伤诬陷他人或者以虚假事实持续上访造成恶劣影响的,坚决依法依纪依规查处。
(三)组织部门对涉及容错纠错的干部应当加强跟踪回访,及时掌握思想动态,开展激励勉励谈话,帮助干部放下思想包袱,轻装上阵。对涉及容错纠错的干部应当客观评价、正确对待、大胆使用。
(四)宣传部门应当营造良好舆论氛围,统筹运用各类媒体资源,大力宣传激励干部干事创业的政策措施,充分发挥担当作为先进典型的示范作用和容错纠错典型案例的引导作用,引导公众理解支持改革创新,让敢担当、有作为在全省蔚然成风。
第九条 本办法由省委负责解释,具体解释工作由省委办公厅商省纪委省监委、省委组织部、省委改革办承担。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四、容错纠错机制主要内容?
容错、纠错机制就是给予改革者、创新者鼓励和保障,比方说给予企业家一定的市场机制或者政策补偿,让他们有一个兜底的保障,从而敢于改革及创新。
容错纠错机制的建立,给想干事的干部吃了一颗“定心丸”,消除了他们想干事却担心工作失误或犯错误被揪住不放的顾虑,促使他们在改革创新中放开手脚,激发他们改革创新的热情。
不过这里的错”不是一般性的违法乱纪,明知故犯,而是依法秉公用权。
五、三个容错纠错机制?
三项机制,即干部鼓励激励、容错纠错、能上能下机制。建立三项机制,是落实总书记“五个扎实”要求、实现追赶超越发展的重要举措,是激发干部干事创业积极性的制度安排,是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全省领导班子和干部队伍建设的基本遵循。第二条 容错纠错是指对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履职担当、改革创新过程中,未能实现预期目标或出现偏差失误,但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勤勉尽责、未谋取私利的,不作负面评价,及时纠错改正,免除相关责任或从轻减轻处理。
第三条 容错纠错工作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把纪律挺在前面,依纪依法,坚守底线;
(二)坚持实事求是,区别对待,宽严相济;
(三)鼓励改革创新,允许试错,宽容失误;
(四)注重抓早抓小,着眼预防,及时纠错;
(五)支持干事创业,勇于担当,激发活力。
第四条 容错纠错应当准确把握政策界限,坚持把干部在推进改革中因缺乏经验、先行先试出现的失误和错误同明知故犯的违纪违法行为区分开来;把上级尚无明确限制的探索性实验中的失误和错误同上级明令禁止后依然我行我素的违纪违法行为区分开来;把为推动发展的无意过失同为谋取私利的违纪违法行为区分开来,保护改革者、鼓励探索者、宽容失误者、纠正偏差者、警醒违纪者。
第五条 建立合理容错机制。把支持改革发展与严格执纪相结合,正确处理执行政策、严明纪律与调动和保护干部积极性的关系,历史辩证地分析干事创业中的失误和偏差,综合考虑问题发生的背景原因、动机目的、政策依据、情节轻重和性质后果等方面因素,认真甄别、准确研判、妥善处置。
六、容错纠错机制实施细则全文?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中共江西省委关于进一步激励广大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的实施意见》精神,进一步规范容错纠错的程序和要求,推动容错纠错机制落地见效,根据中央、省委有关政策规定和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全省各级党政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纪委监委机关、法院机关、检察院机关、群团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以及经授权、委托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参照执行。
第三条 本实施办法所指的容错纠错,是指按照法律法规和职责权限,对有关单位和干部在履职尽责、改革创新过程中出现偏差失误乃至错误,凡符合《中共江西省委关于进一步激励广大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的实施意见》第12条规定的六种容错情形和条件的,依规依纪依法从轻、减轻处理或者免予责任追究,并责成相关单位和当事人整改纠错。
第四条 对相关单位和干部进行容错纠错,根据单位党组织隶属关系和干部管理权限,在党委(党组)领导下,主要由纪检监察机关或组织(人事)部门组织实施。
第五条 容错应当由组织研判提出,也可由当事人向组织申请提出,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组织研判提出。相关问责机关或职能部门在启动问责程序或责任调查过程中,应按照中央和省委有关规定,将容错纠错工作贯穿问责和调查全过程,统筹考虑、同步调查有无容错情形、是否具备容错条件,并认真听取被调查单位和干部的意见,认为符合容错情形的,应当在形成问责追责处理意见时,同步提出容错建议。容错建议应根据问题性质提交纪检监察机关或组织(人事)部门研判,以在干部评价、问题定性、事件处理等工作中运用。
(二)当事人申请提出。相关单位或干部在因出现工作失误或错误受到问责追责时,认为符合容错情形的,可按照工作隶属关系或干部管理权限,向相关问责机关或职能部门书面提出容错申请。
其中,对干部失误错误,涉及党纪政务处分、需要免责或减责的,向纪检监察机关提出;涉及组织处理、需要免责或减责的,向组织(人事)部门提出;既涉及党纪政务处分,又涉及组织处理,需要免责或减责的,向纪检监察机关提出,由纪检监察机关负责受理、牵头办理,组织(人事)部门协助配合。一般按以下程序办理:
1.受理办理。县级及以上纪检监察机关统一由信访室负责受理、分办和协调,县级及以上党委组织(人事)部门统一由干部监督处(科)负责受理、分办和协调。
对有关单位或干部提出的容错申请,纪委监委信访室或组织(人事)部门干部监督处(科)受理后,应在7个工作日之内,按照“首接负责,对口转办”的要求,根据职责分工、干部管理权限,提出呈请上级机关批准办理、转交委(部)机关对口室、处(科)办理或交由下级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办理的拟办意见,呈送委(部)分管领导、主持日常工作的领导审批后,启动容错办理程序。
接到上级交办、本级转办、下级呈办的容错事项后,具体负责承办的委(部)相关室、处(科)应按照有关程序和要求办理,分管领导应加强对办理工作的督促指导。
2.调查核实。接受办理工作后,纪检监察机关或组织(人事)部门有关室、处(科)应及时牵头成立调查组,启动容错调查核实工作。
对需要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共同调查核实的,应成立联合调查组进行调查。对情况较复杂、专业性较强、涉及面较大、社会关注度较高的容错事项,可邀请相关单位参与调查核实。
调查核实过程中,相关单位或干部本人应实事求是向调查组作出说明并提供相关依据。调查组应全面准确收集相关证据材料,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包括干部本人和所在单位意见,对失误错误的历史背景、决策过程、客观条件、造成后果及补救措施等进行综合评估,认真甄别性质、准确分析情节、综合研判成因、精准认定责任。
调查核实应形成书面报告,提出结论性意见,并按有关规定提出容错的具体建议,报委(部)分管领导、主持日常工作的领导审核。
3.研究认定。对相关室、处(科)提交的容错事项调查核实报告和容错建议,纪检监察机关或组织(人事)部门应及时召开会议研究。对符合容错免责条件、属于容错免责情形的,作出免于问责处理或终止问责程序的认定意见;对确需追责但按照相关规定可以从轻、减轻处理的,作出减责处理的认定意见;对不属于容错情形、不符合容错条件的,按有关规定处理。认定意见应报同级党委(党组),由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以领导班子集体讨论的形式研究决定。
容错纠错工作应强化过程留痕,使流程可控、过程可溯、责任可查,认定和处理结果有说服力,经得起历史和群众检验。
4.反馈结论。党委(党组)作出容错免责或减责决定后,纪检监察机关或组织(人事)部门相关承办室、处(科)应在7个工作日之内,以书面形式向有关单位或干部本人及其所在单位反馈。必要时,可通过一定形式在适当范围内通报说明。
有关单位或干部本人对容错结论有异议的,可以提出申诉或者申请复核,有关机关和部门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受理并作出处理。
第六条 对给予容错免责的干部,按照《中共江西省委关于进一步激励广大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的实施意见》规定,在各类考核、评先评优、选拔任用、推荐提名、发放津补贴等方面正确对待、不受影响。
对符合容错情形、从轻或者减轻处理的干部,影响期满后在选拔任用等方面不受影响,该使用的大胆使用。
对干部个人作出的容错免责或减责决定,应存入干部人事档案和廉政档案。
第七条 坚持容错与纠错并举,健全纠错改错机制。对已经出现的偏差失误,应及时主动采取补救措施,坚决予以纠正。对失误错误造成不良影响或损失的,应尽快消除影响、挽回损失,防止负面影响或损失进一步扩大。
各级党委(党组)应及时指导出现失误错误的干部认真分析原因,深刻汲取教训,最大限度地避免犯错、减少出错。相关职能部门应健全依法民主科学决策制度,完善风险防范机制,防止类似问题再次发生。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和组织(人事)部门应加强对纠错情况的督查,对不积极纠错的,要批评教育,必要时严肃处理。
第八条 各级党委(党组)要切实加强对容错纠错工作的组织领导,树立上级为下级担当、组织为干部担当、干部为事业担当的鲜明导向。各级党委(党组)主要负责同志要支持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按有关政策规定开展容错纠错工作。
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和组织(人事)部门要加强与巡视巡察机构以及审计、信访、应急管理、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等涉及干部评价或执纪执法监督单位的沟通协调。上级纪检监察机关和组织(人事)部门要加强对下级容错纠错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对违纪违规容错纠错的,要进行责任倒查和问责处理。
第九条 本实施办法具体解释工作由省委办公厅商省纪委省监委、省委组织部承担。
本实施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七、容错纠错机制是什么意思?
容错纠错机制是指在计算机或者通信系统中,为防止数据传输中出现错误而采取的一些技术手段。当数据传输出现错误时,该机制可以通过特定的算法和技术来检测和纠正这些错误,从而确保数据的正确性和可靠性。
容错纠错机制通常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
1. 容错机制:指在系统中设计一些保护措施,来防止可能出现的错误事件对系统的正常运行造成严重影响。例如,在存储设备中采用可靠的磁盘阵列(RAID)技术,当某个磁盘单元出现故障时,系统仍然能够正常运行,避免了数据丢失或者系统崩溃等问题。
2. 纠错机制:指在数据传输和存储过程中,检测出可能的错误,并通过算法和技术进行纠正。例如,在通信系统中,采用CRC校验码或者海明码等纠错编码来保障数据传输的正确性。
容错纠错机制是计算机和通信系统中非常重要的一部分,通过这种机制可以大幅提高系统的稳定性,避免数据损失和安全漏洞等问题,为计算机和通信技术的应用提供了可靠的保障。
八、健全完善干部考核容错纠错机制?
中共中央办公厅印发了《关于进一步激励广大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的意见》,提出建立健全容错纠错机制,宽容干部在改革创新中的失误错误,强调切实为敢于担当的干部撑腰鼓劲。
九、企业容错纠错机制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中共江西省委关于进一步激励广大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的实施意见》精神,进一步规范容错纠错的程序和要求,推动容错纠错机制落地见效,根据中央、省委有关政策规定和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全省各级党政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纪委监委机关、法院机关、检察院机关、群团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以及经授权、委托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参照执行。
第三条 本实施办法所指的容错纠错,是指按照法律法规和职责权限,对有关单位和干部在履职尽责、改革创新过程中出现偏差失误乃至错误,凡符合《中共江西省委关于进一步激励广大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的实施意见》第12条规定的六种容错情形和条件的,依规依纪依法从轻、减轻处理或者免予责任追究,并责成相关单位和当事人整改纠错。
第四条 对相关单位和干部进行容错纠错,根据单位党组织隶属关系和干部管理权限,在党委(党组)领导下,主要由纪检监察机关或组织(人事)部门组织实施。
第五条 容错应当由组织研判提出,也可由当事人向组织申请提出,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组织研判提出。相关问责机关或职能部门在启动问责程序或责任调查过程中,应按照中央和省委有关规定,将容错纠错工作贯穿问责和调查全过程,统筹考虑、同步调查有无容错情形、是否具备容错条件,并认真听取被调查单位和干部的意见,认为符合容错情形的,应当在形成问责追责处理意见时,同步提出容错建议。容错建议应根据问题性质提交纪检监察机关或组织(人事)部门研判,以在干部评价、问题定性、事件处理等工作中运用。
(二)当事人申请提出。相关单位或干部在因出现工作失误或错误受到问责追责时,认为符合容错情形的,可按照工作隶属关系或干部管理权限,向相关问责机关或职能部门书面提出容错申请。
其中,对干部失误错误,涉及党纪政务处分、需要免责或减责的,向纪检监察机关提出;涉及组织处理、需要免责或减责的,向组织(人事)部门提出;既涉及党纪政务处分,又涉及组织处理,需要免责或减责的,向纪检监察机关提出,由纪检监察机关负责受理、牵头办理,组织(人事)部门协助配合。一般按以下程序办理:
1.受理办理。县级及以上纪检监察机关统一由信访室负责受理、分办和协调,县级及以上党委组织(人事)部门统一由干部监督处(科)负责受理、分办和协调。
对有关单位或干部提出的容错申请,纪委监委信访室或组织(人事)部门干部监督处(科)受理后,应在7个工作日之内,按照“首接负责,对口转办”的要求,根据职责分工、干部管理权限,提出呈请上级机关批准办理、转交委(部)机关对口室、处(科)办理或交由下级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办理的拟办意见,呈送委(部)分管领导、主持日常工作的领导审批后,启动容错办理程序。
接到上级交办、本级转办、下级呈办的容错事项后,具体负责承办的委(部)相关室、处(科)应按照有关程序和要求办理,分管领导应加强对办理工作的督促指导。
2.调查核实。接受办理工作后,纪检监察机关或组织(人事)部门有关室、处(科)应及时牵头成立调查组,启动容错调查核实工作。
对需要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共同调查核实的,应成立联合调查组进行调查。对情况较复杂、专业性较强、涉及面较大、社会关注度较高的容错事项,可邀请相关单位参与调查核实。
调查核实过程中,相关单位或干部本人应实事求是向调查组作出说明并提供相关依据。调查组应全面准确收集相关证据材料,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包括干部本人和所在单位意见,对失误错误的历史背景、决策过程、客观条件、造成后果及补救措施等进行综合评估,认真甄别性质、准确分析情节、综合研判成因、精准认定责任。
调查核实应形成书面报告,提出结论性意见,并按有关规定提出容错的具体建议,报委(部)分管领导、主持日常工作的领导审核。
3.研究认定。对相关室、处(科)提交的容错事项调查核实报告和容错建议,纪检监察机关或组织(人事)部门应及时召开会议研究。对符合容错免责条件、属于容错免责情形的,作出免于问责处理或终止问责程序的认定意见;对确需追责但按照相关规定可以从轻、减轻处理的,作出减责处理的认定意见;对不属于容错情形、不符合容错条件的,按有关规定处理。认定意见应报同级党委(党组),由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以领导班子集体讨论的形式研究决定。
容错纠错工作应强化过程留痕,使流程可控、过程可溯、责任可查,认定和处理结果有说服力,经得起历史和群众检验。
4.反馈结论。党委(党组)作出容错免责或减责决定后,纪检监察机关或组织(人事)部门相关承办室、处(科)应在7个工作日之内,以书面形式向有关单位或干部本人及其所在单位反馈。必要时,可通过一定形式在适当范围内通报说明。
有关单位或干部本人对容错结论有异议的,可以提出申诉或者申请复核,有关机关和部门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受理并作出处理。
第六条 对给予容错免责的干部,按照《中共江西省委关于进一步激励广大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的实施意见》规定,在各类考核、评先评优、选拔任用、推荐提名、发放津补贴等方面正确对待、不受影响。
对符合容错情形、从轻或者减轻处理的干部,影响期满后在选拔任用等方面不受影响,该使用的大胆使用。
对干部个人作出的容错免责或减责决定,应存入干部人事档案和廉政档案。
第七条 坚持容错与纠错并举,健全纠错改错机制。对已经出现的偏差失误,应及时主动采取补救措施,坚决予以纠正。对失误错误造成不良影响或损失的,应尽快消除影响、挽回损失,防止负面影响或损失进一步扩大。
各级党委(党组)应及时指导出现失误错误的干部认真分析原因,深刻汲取教训,最大限度地避免犯错、减少出错。相关职能部门应健全依法民主科学决策制度,完善风险防范机制,防止类似问题再次发生。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和组织(人事)部门应加强对纠错情况的督查,对不积极纠错的,要批评教育,必要时严肃处理。
第八条 各级党委(党组)要切实加强对容错纠错工作的组织领导,树立上级为下级担当、组织为干部担当、干部为事业担当的鲜明导向。各级党委(党组)主要负责同志要支持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按有关政策规定开展容错纠错工作。
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和组织(人事)部门要加强与巡视巡察机构以及审计、信访、应急管理、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等涉及干部评价或执纪执法监督单位的沟通协调。上级纪检监察机关和组织(人事)部门要加强对下级容错纠错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对违纪违规容错纠错的,要进行责任倒查和问责处理。
第九条 本实施办法具体解释工作由省委办公厅商省纪委省监委、省委组织部承担。
本实施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十、企业环保容错纠错机制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关于信念坚定、为民服务、勤政务实、敢于担当、清正廉洁好干部标准和“三个区分开来”的重要指示精神,进一步激发全省生态环境系统干部职工依法履职、干事创业的积极性,努力营造锐意进取、勇于创新、敢于担当的良好环境,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 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依法履职过程中,由于客观因素或者难以预见情形虽然造成一定损失或者不良影响,但是已经按照职能分工、岗位职责和监督管理工作计划等要求履行职责的,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予以容错。
第四条 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贯彻落实党委和政府决策部署、改革创新、推动重大项目重点工作时出现难以避免的失误或者偏差,凡是符合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和党的十九大精神,有利于落实新发展理念、推动高质量发展,有利于践行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维护人民群众根本利益,有利于推动环境质量改善,在严守党纪国法、保持清正廉洁的前提下,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予以容错,并及时纠正工作失误或者偏差,充分激发广大干部敢闯敢试敢干的积极性、主动性。
第五条 履职尽责、容错纠错应当坚持职责法定、尽职免责、失职追责,宽容失误、有错必纠、公平公正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定性准确、处理适当。
第六条 履职尽责、容错纠错的认定和实施主体为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党组、纪检监察机构、组织人事部门以及相关职能部门。
第二章 履职尽责
第七条 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三定规定”履行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
按照分级管辖、权责统一和督查指导原则,明确省、市、县三级生态环境部门在行政审批、监督检查、行政处罚、其他事项等方面的职权,落实监管责任。
第八条 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建立完善权力清单、责任清单、行政审批事项目录清单、公共服务事项清单,细化监管职能、法律依据、实施主体、职责权限、管理流程、监督方式等内容,明确与监管权力相对应的责任事项、责任主体和责任方式,严格按照清单要求履行法定职责。
第九条 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在行政审批、日常检查、监督抽查、行政强制、行政处罚等工作中,应当依法调查取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经过严格的案件审查,作出相应的执法决定。
第十条 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步骤、方式、时限履行职责,细化行政执法程序,规范行政审批、日常检查、监督抽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行为,建立健全行政裁量基准制度、执法信息公开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查制度,做到程序合法。
第十一条 按照公安环保联勤联动执法工作机制有关要求,对依法应当移送拘留或者涉嫌犯罪案件,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对公安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发现并立案侦查的环境污染违法犯罪案件,生态环境部门应当配合做好调查取证、监测检验、快速溯源等工作。
第十二条 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依法履职尽责,大胆改革创新,勇于作为,旗帜鲜明鼓励敢于担当的干部,推动全省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走在前列。对依法履职、干事创业等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三条 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过程中,符合下列情形的,应当认定为履职尽责:
(一)按照法律法规、事权划分规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双随机”抽查要求等,已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二)因行政相对人隐瞒、伪造、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材料,致使作出错误执法决定,或者逃避案件调查,致使行政执法行为不能及时作出的;
(三)因行政申请人隐瞒、伪造或者提供虚假材料,致使作出错误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已按规定一次性告知行政申请人补充相关申请材料,但因行政申请人拖延提供,致使未能在规定时限办结行政许可事项的;
(四)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行政命令等决定,已依法提请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责令停业、关闭或者已经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仍违法生产经营的;
(五)因当事人擅自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物品导致危害后果发生的;
(六)因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等不可抗力因素,导致生态环境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能依法履行职责的;
(七)因其他有关部门错误或者不当行政行为,以及环境检测、鉴定、认证等机构的原因,导致作出错误判定或者处理的;
(八)因标准缺失或者现有科学技术水平的限制不能发现存在问题,导致环境污染问题无法定性的;
(九)被监管对象的环境违法行为被依法查处和责令改正,在整改期间不执行整改要求导致发生环境事故或者事件的;
(十)被监管对象的环境违法行为已被依法调查和责令改正,在按法律程序办理或者移送过程中发生环境事故或者事件的;
(十一)按照事发当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不应当追究责任的;
(十二)其他履职尽责依法不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三章 容错纠错
第十四条 容错纠错要坚持“三个区分开来”,合理界定容错情形和条件,结合不同阶段、不同地区和行业领域的实际情况,历史地、全面地、辩证地看待改革发展中出现的失误和偏差,客观公正地评价干部。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过程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减轻处理或者予以免责:
(一)在贯彻新发展理念、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加快科技成果转化、推动新旧动能转换重大工程中,积极作为、勇于探索,出现失误或者偏差的;
(二)在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体制机制创新中,先行先试、突破常规,出现探索性失误或者未达到预期效果的;
(三)在扎实推动高质量发展、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做好保障和改善民生等重点工作中,敢于决策、大胆履职、攻坚克难,出现失误或者偏差的;
(四)在招商引资、招才引智,服务企业、服务群众工作中,因着眼提高效率,实施服务机制和模式创新,进行容缺受理、容缺审核,出现失误或者偏差的;
(五)在加强干部队伍建设、推进干部能上能下、关心关爱基层干部、激发干部队伍活力等工作中,不拘一格、探索创新,出现失误或者偏差的;
(六)在处置突发事件或者执行其他急难险重任务过程中,临机决断、主动担当揽责,出现失误或者偏差的;
(七)在解决历史遗留问题、化解矛盾纠纷过程中,立足维护稳定和全局利益,积极破除障碍、打破僵局,出现失误或者偏差的;
(八)在创造性开展工作中,因国家政策调整、上级决策部署发生变化,或者政策界限不明确,受客观条件限制,出现失误或者偏差的;
(九)在落实国家或者省决策部署中,因尚未规定具体工作方法,先行先试出现失误或者偏差,或者出于公心、担当尽职,出现失误或者偏差的;
(十)其他符合中央大政方针和有关规定精神,应纳入容错情形的。
具有上述情形之一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免除相关单位及当事人的责任:
(一)党章党规、法律法规没有明令禁止的;
(二)在决策中严格执行民主集中制、“三重一大”决策程序和请示报告制度等规定,进行充分评估的;
(三)没有造成重大损失和严重不良影响的;
(四)积极主动消除不良影响、挽回损失的。
第十五条 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过程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责任:
(一)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损失或者挽回影响的;
(二)积极配合问责调查,并主动承担责任的;
(三)其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追究责任的。
第十六条 对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追究,根据干部管理权限实施。
应由生态环境部门启动问责程序的,由所在单位纪检监察机构或者组织人事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单位组织进行调查。对干部的失误或者偏差,结合动机态度、客观条件、程序方法、性质程度、后果影响以及挽回损失等情况进行综合分析研判,准确把握政策界限,由单位党组及时作出认定结论,对该容的大胆容错,不该容的坚决不容。个人也可以直接向所在单位提出容错认定申请。所在单位调查核实后,应当及时作出容错与否的认定结论。容错决定作出后,应当于7日内告知相关单位及当事人,一般应当在一定范围内公开。
应由其他问责机关启动问责程序的,由所在单位纪检监察机构或者组织人事部门组织进行调查核实,依纪依法提出初步认定意见,经所在单位党组集体研究,认为符合容错情形的,由所在单位党组向其他问责机关提出容错申请。
生态环境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受到责任追究时,符合履职尽责或者容错情形的,上级生态环境部门可以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向有关问责机关提出书面免责减责的建议。
第十七条 深化运用监督执纪“四种形态”,依照相关规定,对应当适用“第二种形态”,符合容错规定情形的,可以转化为“第一种形态”,帮助干部及时纠正错误、改进工作;对应当适用“第三种形态”,符合容错规定情形的,可以转化为“第二种形态”,给予党纪政务轻处分、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对严重违纪涉嫌违法、应当适用“第四种形态”处理,背离“两个维护”、在政治立场、政治方向、政治原则、政治道路上存在问题,以及其他有明确规定不能减责、免责的,不纳入容错范畴。坚决反对以“敢于担当”替违纪违法找理由、以容错免责为借口纵容袒护违纪违法行为,确保容错在纪律红线、法律底线内进行。
第十八条 坚持有错必纠、有过必改,相关问责机构作出容错免责决定的同时,应当及时启动纠错程序。
第十九条 生态环境部门党组、纪检监察机构、组织人事部门及相关部门应以送达纠错通知等适当方式,向尽职免责、容错免责对象说明纠错事由,明确纠错事项,提出纠错要求或者建议,责成限期纠正问题、改进工作。同时,要督促指导相关地方、部门(单位)或者个人认真分析原因、深刻汲取教训,完善制度、健全机制,防止类似错误再次发生。纠错对象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完成纠错整改,因特殊情况难以在规定时间内完成的,可以申请适当延长整改期限。整改落实情况及时报告有关生态环境部门党组,并抄送纪检监察机构、组织人事部门。
第二十条 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应当采取适当方式,跟踪了解纠错对象的整改情况。对整改不力、不良影响继续蔓延的,根据情节轻重,采取批评教育、诫勉等组织处理措施;对拒不整改、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或者追究相关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