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通合伙企业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近日,受当事人委托我们代理一起知识产权纠纷案件,代为起诉某合伙企业(普通合伙)。案件审理过程中接到市法院承办法官电话,让我就主体问题再考虑一下,承办法官认为应当列合伙人为被告,而不是列字号为被告。
法律人都知道,在办理案件过程中涉及到主体的问题往往是原则问题,因为主体不当面临的后果就是被法院驳回起诉。其实,这个案子在草拟起诉状时我也犹豫过,最终还是决定列字号为当事人提起诉讼。
个人认为普通合伙企业法律性质不同于个体工商户,应直接列企业的字号为案件当事人,合伙企业的债务首先应由合伙企业来承担。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可以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追加合伙人为被执行人。理由如下:
1、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依据这一规定,以是否有字号作为判断合伙是否有当事人能力的标准,起字号的合伙有当事人能力,未起字号的合伙没有当事人能力。 2、最高法院《关于适用 3、合伙企业依法成立,具有独立的财产,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符合诉讼当事人诉讼主体要求。 《合伙企业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的合伙企业,是指在中国境内设立的由各合伙人订立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并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赢利性组织。” 《合伙企业法》第19条规定:“合伙企业在存续期间,合伙人的出资和所有以合伙名义取得的收益均为合伙企业的财产”。可见合伙企业有自己的财产,具有了相对的独立性和稳定性。 《合伙企业法》第39条:“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清偿。合伙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的,各合伙人应当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可见,合伙企业有较为独立的承担责任的能力,其实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所承担的,并不是普通的连带责任,而是一种“替补性的”责任。 综上,个人认为普通合伙企业应当直接列该字号为诉讼主体。
合伙企业哪些事项须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2006年新合伙企业法
第三十一条 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企业的下列事项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一)改变合伙企业的名称;
(二)改变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
(三)处分合伙企业的不动产;
(四)转让或者处分合伙企业的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权利;
(五)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
(六)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