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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镇街干部选拔任用条例?

160 2024-03-24 18:29 admin

一、陕西省镇街干部选拔任用条例?

根据《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第六十六条 选拔任用乡(镇、街道)的党政领导干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根据本条例制定相应的实施办法。

二、陕西省村干部管理条例细则?

  第一条 为了全面落实村务公开、民主管理制度,实行依法治省,加强农村基层民主政治建设,促进农村稳定和两个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陕西省实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务公开、民主管理是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在农村基层推行的一种新的村务管理制度,其核心是保证农民群众直接行使民主权利,依法管理自己的事情,实现依法建制、以制治村,巩固基层政权。

  第三条 村务公开、民主管理工作的开展,要以群众最关心、与群众切身利益相关的问题为重点,通过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让村民参与村里重大事务的管理,充分行使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的权利,实现村务公开的制度化、规范化,达到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逐步实现村民自治,促进农村稳定和经济社会全面发展。

  第四条 村务公开、民主管理工作是一项长期的政治任务,必须加强领导。省、地、县三级都要成立由党委或政府主管领导任正、副组长,纪律监察、组织、民政、农业等部门的负责同志为主要成员的村务公开民主管理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具体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检查等工作。

  第五条 村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各级民政部门。地、市、县办公室工作人员从成员单位抽调,以保证正常工作的开展。

  第六条 县、乡要把村务公开、民主管理工作列入年度目标管理,实行责任制。实行逐级检查验收制度,每半年进行一次。

  第七条 推行村务公开民主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列入预算。

  第八条村级财务公开,分为常规性和专项收支两种,常规性收支每季度公布一次,专项收支在项目完成后半月内公布,公开的内容是:

  (一)村会计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制度和会计制度规定的科目建帐,按收支两大类分科目公布;

  (二)财务实际收支情况每双月按流水帐要逐笔公布,每半年公布一次分类帐;

  (三)业务招待费的使用情况列专栏逐项公开。

  公开的程序:村会计清理有关帐目,制成明细表,经村两委会和民主理财小组先行审议,同时报乡镇农经管理部门备案,在村民代表议事会上和分开栏公布。

  第九条 农民负担情况公开,公开的内容是:

  (一)村提留乡统筹费,包括村提留、乡统筹费的项目、编制本年的预算方案、承担费用和劳务标准、征收办法、各组征收的数量;上年的决算方案及各项支出使用及奖罚兑现情况。

  (二)农业税、农业特产税,包括当年农业税实物、金额任务,农业特产税征税税率、征税依据、测产办法、测产数、各组各户应交数和实际上交数。农业特产税在测产后公布测产数,不得按人口和田亩摊派,征收后15日内公开。

  (三)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及其他负担情况

  村提留乡统筹费及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要以村为单位计算,计算方法要向村民公开,计算时要有村民代表参加,计算的结果要经村民代表会议通过后向村民公布。公开的时间可在年初公布。

  第十条 宅基地审批情况公开,内容包括审批的标准、条件、收费的依据和标准,申请使用宅基地户主姓名、申请理由、申请户原有宅基地情况和具有土地审批权的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建房名单、地类、面积和收费情况。公开的程序:村委员根据上级制定的村庄整体建设规划,一榜公布发放的总户数、发放条件、收费标准及申请户主姓名;二榜公布村委会研究后确定上报的申请使用宅基地户主姓名、申请理由、原有宅基地的归属情况;三榜公布土地管理部门批准的使用者姓名、地类、面积和方位。

  第十一条 各业承包公开,内容包括对集体土地(机动地)、村集体企业、商店、果园、林场、鱼塘、大型机械和水利设施等项目的承包、承包合同期限、承包金额、承包条件、承包人,上缴承包费时间、金额及奖惩情况。

  公开的程序:年初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制定出各业承包方案(包括项目、期限、承包费、双方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及违约处罚等),交村民代表议事会讨论通过后,采取公开招标投标的方式,确定承包人并签定承包合同,由村委会向群众公布,每年年终要在村民代表议事会或村民会议上公布合同兑现情况。

  第十二条 水、电费收缴公开。水费的公开内容包括本轮次斗口用水总量和上缴总水费、单方水价格、亩均浇地费,全村总收费数和各户负担花名单,以及水管站开具的“陕西省水费征收统一票据”。电费的公开内容包括当月全村总用电量、总电费数、有关部门核定的电价标准,各用电户当月实际用电量和实交电费数。

  公开的程序:在收到水管站或灌区管理站的收费通知后,水管员逐户列出用水和收费清单,再将收费通知、收费标准、各户的用水量、浇地面积,交村会计审核,核定后方可收费。收到电管站的收费通知,电工逐户抄表、计费,经电管站审核无误后,出具专用电费票据(写清抄表底数、用电量、单价、应收电费)。收取水电费后5日内,按先村干部、后电工和水管员,再一般群众的顺序予以公布。

  第十三条 计划生育情况公开。内容包括年度人口计划、生育二胎的指标、条件及名单,计划外生育名单,超生费的征收情况。

  公开的程序:年初由村委员根据乡镇政府下达的年度人口计划,研究后将指标落实到户,经上级有关部门审查后张榜公布。计划外生育费的征收,由村委会同乡镇计划生育部门先公布应征收人员名单、胎次、款数,征收后10日内公布结果。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承包经营权转移公开。内容包括农用土地流转、“四荒”地使用权的拍卖、国家建设和小城镇建设征用土地、发展乡村企业占用土地等涉及土地使用权依法流转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据、程序、办法、地价及补偿情况等内容。

  公开的程序:对农用土地使用权的流转,先公布流转的面积、地类、方位、转入方必备的条件、应承担的义务和可享有的权利,流转结束后要公布结果。

  对“四荒”地使用权的拍卖,先公布拟拍卖荒地的面积、方位、四至、买应承担的义务和可享有的权利,拍卖的时间、程序,拍卖结束后要公布结果。对因国家建设、小城镇建设征用土地,发展乡村企业占用土地,应先公布征(占)用的具体理由、政策依据(有关部门的批文)、程序、办法、地价及补偿情况等内容,征占用手续办理结束后要将结果及时公开。

  第十五条 扶贫资金和救灾救济款物的发放公开。内容包括扶贫、救灾救济款物的总数、救济对象的户数和人数、发放给各户的实际数。

  公开程序:先公布上级调拨的扶贫、救灾救济款物总数或扶贫救济对象的户数、人数,村委会研究分配方案或确定扶贫救济对象的户和人后,交村民代表议事会或村民会议审定通过,发放结束后要及时公布发放结果。

  第十六条 干部目标责任制公开,内容包括当年目标任务,完成目标的措施及实际完成情况;村组干部领取报酬的情况。

  公开的程序:年初由村委会干部制定本年度工作目标、岗位责任制和实现目标的措施,提交村民代表议事会或村民会议审议,并向乡镇政府签定责任书后,由村委员主任向群众公布,年终由村民代表议事会或村民会议对干部的目标责任的完成情况进行评议,并将评议结果向群众公布。同时公布村干部全年领取报酬的情况。

  对于其它涉及本村村民利益的事项,经村民代表议事会或村民会议提议、讨论通过后,也要按一定程序公开。

  第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要在本村中心或群众便于观看的地方,设置固定的村务公开栏,居住分散的村应以自然村或村民小组为单位设置。

  第十八条 乡镇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在乡统筹村提留时,必须在每年初乡人代会批准乡统筹村提留预算方案后,填写农民负担明白卡或书面告示,发至每户村民家中。农民负担明白卡的内容分别是:上年人均收入(以村为单位计算)实收数,今年5%的数额,乡统筹五项百分比及数额,村提留的数额及用途。

  村民委员会根据各自实际情况,还可采取有线广播、闭路电视以及有利于群众了解和监督的其它方式方法,进行村务公开。

  第二十条 村务公开是农民群众依法自治的重要内容。推行村务公开必须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结合起来,建立健全保障村务公开的各项规章制度。

  第二十一条 实行村务公开民主管理必须坚持和实行村民委员会成员由村民直接民主选举产生的制度。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都要由村民代表议事会或村民会议进行民主评议,民主评议每年进行一次。评议工作由乡镇党委、政府派人主持,村民委员会成员作述职报告,评议结果经乡镇党委、政府考核存档备案。对连续两年被评为不称职的,要按照法定程度予以调整。

  第二十二条 实行村务公开民主管理要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和完善民主议事的内容和方式,对于农民群众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和村里的重大事务,经村民委员会研究后,再提交村民代表议事会或村民大会讨论决定,按照大多数人的意见实行民主决策。

  第二十三条 在实行村务公开民主管理工作中,村民委员会要建立完善村民代表议事会制度。在村民会议闭会期间,行使村民会议的职权,代表村民的意见和要求,参与本村的各项管理,监督村务公开工作。

  (一)村民代表根据村的规模大小、人口多少,按照便于组织,能有效参与村务管理的原则,一般每10户左右选一名代表,以组为单位或村民联户召开会议推举产生。村级各企业、党员、妇女、教师、老干部应占适当比例,村民代表应具有较好的政治素质和一定的议事能力,代表人数每村一般不少于25人。

  (二)村民代表议事会设会长一名,由村民代表民主选举产生,不得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兼任。

  (三)村民代表议事会下设民主理财组、村务监督组,具体负责审查、监督村民委员会的财务收支、有关事项的办理、村务管理等各项日常工作的开展,村、组干部不能进入民主理财组和村务监督组。

  (四)村民代表议事会一般每季度召开一次,根据需要可适时召开,有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召开村民代表议事会议。

  (五)村民代表议事会的决定应由村民代表议事会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六)村民代表议事会的基本职权是:①听取和审议村民委员会的年度工作报告;②讨论决定村里的重大问题如企业、公益事业、资源开发及其项目的兴办、扩建、承包、转让等;③审议监督各项村务如计划生育、农民负担、宅基地申报、财务收支等的安排使用与落实村里重大公益项目的阶段性进展情况;④对村民委员会干部进行评议和监督;⑤协助村民委员会开展工作,及时反映村民的意见和要求。

  第二十四条 要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以实际、实用、实效为原则制定和完善村级各项规章制度,实行规范化管理。

  (一)制定和完善村民委员会工作制度。村民委员会定期向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议事会报告工作制度,民主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制度,村干部任职、离任审计制度等,约束村干部的行为。

  (二)制定和完善村务管理规定。村民代表议事会议事规则、村务公开制度、财务管理、民主理财制度等,规范村务活动。

  (三)制度和完善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等,规范村民的行为。

  各项制度的制定要符合党和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村情民情,符合农村实际,有针对性、操作性和可行性。

  第二十五条 各村民委员会要建立村务公开档案,将村务公开的内容、时间、办理结果以及群众提出的意见建议,答复处理结果等,及时整理,分别建档,妥善保管。

  第二十六条 村务公开民主管理推行工作实行逐级负责制,一级抓一级,一级对一级负责。对不推行村务公开的,要给予通报批评,追究领导责任,并限期做好推行工作。

  第二十七条 对于不按照规定进行村务公开或搞假公开的,一经发现,要及时纠正,严肃处理;造成恶劣影响的,由其主管部门或纪检监察部门给予责任人以党纪政纪处分。

  第二十八条 各地、市、县(市、区)要制定具体措施和规定。

三、干部监督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落实全面从严治党和从严管理干部要求,规范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根据《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等党内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新时代党的组织路线,落实新时期好干部标准,树立正确导向,突出政治监督,从严查处违规用人问题和选人用人中的不正之风,严肃追究失职失察责任,促进形成风清气正的用人生态。

第三条 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坚持党委(党组)领导、分级负责,实事求是、依法依规,发扬民主、群众参与,分类施策、精准有效,防治并举、失责必究。

第四条 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纪检监察机关、巡视巡察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监督职责。

中央组织部负责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工作的宏观指导,地方党委组织部和垂直管理单位组织(人事)部门负责指导本地区本系统的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工作。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以及事业单位、群团组织、国有企业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

第二章 监督检查重点内容

第六条 坚持党管干部原则情况。重点监督检查是否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党委(党组)履行干部选拔任用责任,是否按照民主集中制和党委(党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讨论决定干部任免事项。

第七条 坚持好干部标准和树立正确用人导向情况。重点监督检查是否坚持德才兼备、以德为先,坚持五湖四海、任人唯贤,坚持事业为上、公道正派;是否坚持新时期好干部标准,严把政治关、品行关、能力关、作风关、廉洁关,选拔任用忠诚干净担当的干部。

第八条 执行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政策规定情况。重点监督检查是否按照机构规格和职数、资格条件、工作程序选拔任用干部;是否深入考察,认真查核,对人选严格把关;是否严格执行交流、回避、任期、退休、干部选拔任用请示报告等制度规定;是否严格落实干部管理监督制度。

第九条 遵守组织人事纪律和匡正选人用人风气情况。重点监督检查是否严格遵守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纪律,是否采取有力措施严肃查处和纠正选人用人不正之风。

第十条 促进干部担当作为情况。重点监督检查是否采取有效措施激励干部担当作为,是否对不担当不作为的干部严格管理、严肃问责。

第三章 监督检查工作机制

第十一条 建立健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组织监督、民主监督机制,把专项检查与日常监督结合起来,将监督检查贯穿干部选拔任用工作全过程。

第十二条 强化上级党组织监督检查。主要采取任前事项报告、“一报告两评议”、专项检查、离任检查、问题核查等方式进行。

第十三条 完善党委(党组)领导班子内部监督。党委(党组)研究干部任免事项,应当把酝酿贯穿始终,认真听取班子成员意见。会议讨论决定时,领导班子成员应当逐一发表意见,主要负责人最后表态。领导班子成员对人选意见分歧较大时,应当暂缓表决。不得以个别征求意见、领导圈阅等形式代替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四条 健全组织(人事)部门内部监督。选拔任用领导干部应当向干部监督机构了解情况,干部监督机构负责人列席研究讨论干部任免事项会议。认真执行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纪实制度,建立自查制度,每年对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情况进行1次自查。

第十五条 拓宽群众监督渠道。认真查核和处理群众举报反映的问题,定期开展分析研判,及时研究提出工作意见。自觉接受舆论监督,及时回应群众关切。完善“12380”举报受理平台,提高举报受理工作信息化水平。

第十六条 健全地方党委干部选拔任用监督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加强有关部门的沟通协调,形成监督工作合力。联席会议由组织部门召集,一般每年召开1次,重要情况随时沟通。

第四章 任前事项报告

第十七条 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在事前向上级组织(人事)部门报告:

(一)机构变动或者主要领导成员即将离任前提拔、调整干部的;

(二)除领导班子换届外,一次集中调整干部数量较大或者一定时期内频繁调整干部的;

(三)因机构改革等特殊情况暂时超职数配备干部的;

(四)党委和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个别特殊需要的领导成员人选,不经民主推荐,由组织推荐提名作为考察对象的;

(五)破格、越级提拔干部的;

(六)领导干部秘书等身边工作人员提拔任用的;

(七)领导干部近亲属在领导干部所在单位(系统)内提拔任用,或者在领导干部所在地区提拔担任下一级领导职务的;

(八)国家级贫困县、集中连片特困地区地市在完成脱贫任务前党政正职职级晋升或者岗位变动的,以及市(地、州、盟)、县(市、区、旗)、乡(镇)党政正职任职不满3年进行调整的;

(九)领导干部因问责引咎辞职或者被责令辞职、免职、降职、撤职,影响期满拟重新担任领导职务或者提拔任职的;

(十)各类高层次人才中配偶已移居国(境)外或者没有配偶但子女均已移居国(境)外人员、本人已移居国(境)外的人员(含外籍专家),因工作需要在限制性岗位任职的;

(十一)干部达到任职或者退休年龄界限,需要延迟免职(退休)的;

(十二)其他应当报告的事项。

第十八条 上级组织(人事)部门接到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有关事项报告后,应当认真审核研究,并在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未经答复或者未经同意的人选不得提交党委(党组)会议讨论决定。未按照规定报告或者报告后未经同意作出的干部任用决定,应当予以纠正。

第五章 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一报告两评议”

第十九条 党委(党组)每年应当结合全会或者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年度总结考核,报告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情况,接受对年度干部选拔任用工作和所提拔任用干部的民主评议。

第二十条 参加民主评议人员范围,地方一般为参加和列席全会人员,其他单位一般为参加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年度总结考核会议人员,并有一定数量的干部群众代表。

提拔任用干部民主评议对象,地方一般为本级党委近一年内提拔的正职领导干部;其他单位一般为近一年内提拔担任内设机构领导职务的人员和直属单位领导班子成员。

第二十一条 “一报告两评议”由上级组织(人事)部门会同被评议地方和单位组织实施,评议结果应当及时反馈,并作为考核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的重要参考。

对评议反映的突出问题,上级组织(人事)部门应当采取约谈、责令作出说明等方式,督促被评议地方和单位整改。对认可度明显偏低的干部,被评议地方和单位应当对其选拔任用过程进行分析、作出说明,并视情进行教育或者处理。

第二十二条 被评议地方和单位应当向参加民主评议人员通报评议结果和整改情况。

第六章 专项检查

第二十三条 党委(党组)开展常规巡视巡察期间,同级组织(人事)部门应当通过派出检查组等方式,对选人用人工作进行专项检查。

结合专项检查,可以对领导干部担当作为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四条 检查组在巡视巡察组组长领导下开展工作。检查前,巡视巡察组应当向检查组提供所发现的选人用人问题线索。检查组发现的主要问题,应当提供给巡视巡察组,并写入巡视巡察报告。

第二十五条 检查工作结束后,检查组应当形成检查情况报告,报派出检查组的组织(人事)部门主要负责人或者党委(党组)负责人审定后,与巡视巡察情况一并反馈,并有针对性地提出整改意见。

第二十六条 被检查地方和单位应当积极配合检查,如实提供情况,对照检查反馈意见抓好整改落实,并于收到反馈意见后2个月内向派出检查组的组织(人事)部门报告整改情况。派出检查组的组织(人事)部门应当加强对整改情况的监督,确保问题整改到位。

第二十七条 对选人用人问题反映突出的地方和单位,上级组织(人事)部门可以视情开展重点检查。

第七章 离任检查

第二十八条 市(地、州、盟)、县(市、区、旗)党委书记离任时,应当对其任职期间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进行检查。

第二十九条 离任检查通过民主评议、查阅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相关材料、听取干部群众意见等方式进行。

第三十条 离任检查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上级组织部门开展。对拟提拔重用的检查对象,结合干部考察工作进行,检查结果在考察材料中予以反映,并作为评价使用的重要参考。

第八章 问题核查

第三十一条 组织(人事)部门对监督检查发现和群众举报、媒体反映的违规选人用人问题线索,应当采取调查核实、提醒、函询或者要求作出说明等方式办理。

第三十二条 对严重违规选人用人问题实行立项督查,办理单位应当认真组织调查,不得层层下转。查核结果和处理意见一般在2个月内书面报告上级组织(人事)部门。

第三十三条 对提拔任现职后受到撤销党内职务或者撤职以上党纪政务处分,且其违纪违法问题发生在提拔任职前的干部,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组织(人事)部门对其选拔任用过程进行倒查,也可以由上级组织(人事)部门倒查,并及时形成倒查工作报告。

第九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四条 对违规选人用人问题,党委(党组)负全面领导责任,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和直接主管的班子成员承担主要领导责任,参与决策的领导班子其他成员承担领导责任。组织(人事)部门、纪检监察机关、干部考察组有关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员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五条 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追究党委(党组)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主管的领导班子成员、参与决策的领导班子其他成员的责任:

(一)民主集中制执行不到位,党委(党组)领导把关作用发挥不力,出现重大用人失察失误,产生恶劣影响的;

(二)用人导向出现偏差,选人用人不正之风严重,干部不担当不作为问题突出,干部群众反映强烈的;

(三)落实主体责任不到位,对选人用人问题和干部不担当不作为问题不处置、不整改、不问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维护和执行组织人事纪律不力,导致选人用人违规违纪行为多发,造成恶劣影响的;

(五)其他应当追究的失职失责情形。

第三十六条 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追究组织(人事)部门有关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的职数、资格条件、工作程序、纪律要求选拔任用干部的;

(二)不按照规定向上级组织(人事)部门报告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有关事项的;

(三)不按照规定对所属地方、单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监督检查导致问题突出的;

(四)对反映线索具体、有可查性的选人用人问题不按照规定进行调查核实或者作出处理的;

(五)其他应当追究的失职失责情形。

第三十七条 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追究纪检监察机关有关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不如实回复拟任人选廉洁自律情况并提出结论性意见的;

(二)对收到的反映拟任人选问题线索具体、有可查性的信访举报不按照规定调查核实,或者对相关违纪违法问题不按照规定调查处理的;

(三)不按照规定履行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监督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其他应当追究的失职失责情形。

第三十八条 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追究干部考察组有关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程序和要求进行考察的;

(二)考察严重失真失实,或者隐瞒歪曲事实真相、泄露重要考察信息的;

(三)不认真审核干部人事档案信息,或者对反映考察对象的举报不如实报告,以及不按照规定对问题进行了解核实,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其他应当追究的失职失责情形。

第三十九条 党委(党组)有本办法所列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情节较轻的,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情节较重的,责令整改并在一定范围内通报;情节严重、本身又不能纠正的,应当予以改组。

第四十条 领导干部和有关责任人员有本办法所列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或者诫勉处理;情节较重的,给予停职检查、调离岗位、限制提拔使用处理;情节严重的,应当引咎辞职或者给予责令辞职、免职、降职处理。

应当给予纪律处分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纪律责任。涉嫌违法犯罪的,移送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中央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9年5月13日起施行。2003年6月19日中央办公厅印发的《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监督检查办法(试行)》、2010年3月7日中央办公厅印发的《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四、干部处罚条例全文?

第一编 总则

  第一章 指导思想、原则和适用范围

  第一条 为了维护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严肃党的纪律,纯洁党的组织,保障党员民主权利,教育党员遵纪守法,维护党的团结统一,保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决议和国家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党的纪律建设必须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坚决维护习近平总书记党中央的核心、全党的核心地位,坚决维护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落实新时代党的建设总要求和全面从严治党战略部署,全面加强党的纪律建设。

  第三条 党章是最根本的党内法规,是管党治党的总规矩。党的纪律是党的各级组织和全体党员必须遵守的行为规则。党组织和党员必须牢固树立政治意识、大局意识、核心意识、看齐意识,自觉遵守党章,严格执行和维护党的纪律,自觉接受党的纪律约束,模范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第四条 党的纪律处分工作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坚持党要管党、全面从严治党。加强对党的各级组织和全体党员的教育、管理和监督,把纪律挺在前面,注重抓早抓小、防微杜渐。

  (二)党纪面前一律平等。对违犯党纪的党组织和党员必须严肃、公正执行纪律,党内不允许有任何不受纪律约束的党组织和党员。

  (三)实事求是。对党组织和党员违犯党纪的行为,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党章、其他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为准绳,准确认定违纪性质,区别不同情况,恰当予以处理。

  (四)民主集中制。实施党纪处分,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经党组织集体讨论决定,不允许任何个人或者少数人擅自决定和批准。上级党组织对违犯党纪的党组织和党员作出的处理决定,下级党组织必须执行。

  (五)惩前毖后、治病救人。处理违犯党纪的党组织和党员,应当实行惩戒与教育相结合,做到宽严相济。

  第五条 运用监督执纪“四种形态”,经常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约谈函询,让“红红脸、出出汗”成为常态;党纪轻处分、组织调整成为违纪处理的大多数;党纪重处分、重大职务调整的成为少数;严重违纪涉嫌违法立案审查的成为极少数。

  第六条 本条例适用于违犯党纪应当受到党纪责任追究的党组织和党员。

  第二章 违纪与纪律处分

  第七条 党组织和党员违反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违反党和国家政策,违反社会主义道德,危害党、国家和人民利益的行为,依照规定应当给予纪律处理或者处分的,都必须受到追究。

  重点查处党的十八大以来不收敛、不收手,问题线索反映集中、群众反映强烈,政治问题和经济问题交织的腐败案件,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的问题。

  第八条 对党员的纪律处分种类:

  (一)警告;

  (二)严重警告;

  (三)撤销党内职务;

  (四)留党察看;

  (五)开除党籍。

  第九条 对于违犯党的纪律的党组织,上级党组织应当责令其作出检查或者进行通报批评。对于严重违犯党的纪律、本身又不能纠正的党组织,上一级党的委员会在查明核实后,根据情节严重的程度,可以予以:

  (一)改组;

  (二)解散。

  第十条 党员受到警告处分一年内、受到严重警告处分一年半内,不得在党内提升职务和向党外组织推荐担任高于其原任职务的党外职务。

  第十一条 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是指撤销受处分党员由党内选举或者组织任命的党内职务。对于在党内担任两个以上职务的,党组织在作处分决定时,应当明确是撤销其一切职务还是一个或者几个职务。如果决定撤销其一个职务,必须撤销其担任的最高职务。如果决定撤销其两个以上职务,则必须从其担任的最高职务开始依次撤销。对于在党外组织担任职务的,应当建议党外组织依照规定作出相应处理。

  对于应当受到撤销党内职务处分,但是本人没有担任党内职务的,应当给予其严重警告处分。同时,在党外组织担任职务的,应当建议党外组织撤销其党外职务。

  党员受到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或者依照前款规定受到严重警告处分的,二年内不得在党内担任和向党外组织推荐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或者高于其原任职务的职务。

  第十二条 留党察看处分,分为留党察看一年、留党察看二年。对于受到留党察看处分一年的党员,期满后仍不符合恢复党员权利条件的,应当延长一年留党察看期限。留党察看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年。

  党员受留党察看处分期间,没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留党察看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期满后恢复其党员权利;坚持不改或者又发现其他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违纪行为的,应当开除党籍。

  党员受到留党察看处分,其党内职务自然撤销。对于担任党外职务的,应当建议党外组织撤销其党外职务。受到留党察看处分的党员,恢复党员权利后二年内,不得在党内担任和向党外组织推荐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或者高于其原任职务的职务。

  第十三条 党员受到开除党籍处分,五年内不得重新入党,也不得推荐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或者高于其原任职务的党外职务。另有规定不准重新入党的,依照规定。

  第十四条 党的各级代表大会的代表受到留党察看以上(含留党察看)处分的,党组织应当终止其代表资格。

  第十五条 对于受到改组处理的党组织领导机构成员,除应当受到撤销党内职务以上(含撤销党内职务)处分的外,均自然免职。

  第十六条 对于受到解散处理的党组织中的党员,应当逐个审查。其中,符合党员条件的,应当重新登记,并参加新的组织过党的生活;不符合党员条件的,应当对其进行教育、限期改正,经教育仍无转变的,予以劝退或者除名;有违纪行为的,依照规定予以追究。

  第三章 纪律处分运用规则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分:

  (一)主动交代本人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问题的;

  (二)在组织核实、立案审查过程中,能够配合核实审查工作,如实说明本人违纪违法事实的;

  (三)检举同案人或者其他人应当受到党纪处分或者法律追究的问题,经查证属实的;

  (四)主动挽回损失、消除不良影响或者有效阻止危害结果发生的;

  (五)主动上交违纪所得的;

  (六)有其他立功表现的。

  第十八条 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由中央纪委决定或者经省(部)级纪委(不含副省级市纪委)决定并呈报中央纪委批准,对违纪党员也可以在本条例规定的处分幅度以外减轻处分。

  第十九条 对于党员违犯党纪应当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但是具有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本条例分则中另有规定的,可以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检查、诫勉或者组织处理,免予党纪处分。对违纪党员免予处分,应当作出书面结论。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一)强迫、唆使他人违纪的;

  (二)拒不上交或者退赔违纪所得的;

  (三)违纪受处分后又因故意违纪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

  (四)违纪受到党纪处分后,又被发现其受处分前的违纪行为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

  (五)本条例另有规定的。

  第二十一条 从轻处分,是指在本条例规定的违纪行为应当受到的处分幅度以内,给予较轻的处分。

  从重处分,是指在本条例规定的违纪行为应当受到的处分幅度以内,给予较重的处分。

  第二十二条 减轻处分,是指在本条例规定的违纪行为应当受到的处分幅度以外,减轻一档给予处分。

  加重处分,是指在本条例规定的违纪行为应当受到的处分幅度以外,加重一档给予处分。

  本条例规定的只有开除党籍处分一个档次的违纪行为,不适用第一款减轻处分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一人有本条例规定的两种以上(含两种)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违纪行为,应当合并处理,按其数种违纪行为中应当受到的最高处分加重一档给予处分;其中一种违纪行为应当受到开除党籍处分的,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二十四条 一个违纪行为同时触犯本条例两个以上(含两个)条款的,依照处分较重的条款定性处理。

  一个条款规定的违纪构成要件全部包含在另一个条款规定的违纪构成要件中,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

  第二十五条 二人以上(含二人)共同故意违纪的,对为首者,从重处分,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对其他成员,按照其在共同违纪中所起的作用和应负的责任,分别给予处分。

  对于经济方面共同违纪的,按照个人所得数额及其所起作用,分别给予处分。对违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违纪的总数额处分;对其他共同违纪的为首者,情节严重的,按照共同违纪的总数额处分。

  教唆他人违纪的,应当按照其在共同违纪中所起的作用追究党纪责任。

  第二十六条 党组织领导机构集体作出违犯党纪的决定或者实施其他违犯党纪的行为,对具有共同故意的成员,按共同违纪处理;对过失违纪的成员,按照各自在集体违纪中所起的作用和应负的责任分别给予处分。

  第四章 对违法犯罪党员的纪律处分

  第二十七条 党组织在纪律审查中发现党员有贪污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权力寻租、利益输送、徇私舞弊、浪费国家资财等违反法律涉嫌犯罪行为的,应当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二十八条 党组织在纪律审查中发现党员有刑法规定的行为,虽不构成犯罪但须追究党纪责任的,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损害党、国家和人民利益的,应当视具体情节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党籍处分。

  第二十九条 党组织在纪律审查中发现党员严重违纪涉嫌违法犯罪的,原则上先作出党纪处分决定,并按照规定给予政务处分后,再移送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党员被依法留置、逮捕的,党组织应当按照管理权限中止其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等党员权利。根据监察机关、司法机关处理结果,可以恢复其党员权利的,应当及时予以恢复。

  第三十一条 党员犯罪情节轻微,人民检察院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或者人民法院依法作出有罪判决并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党员犯罪,被单处罚金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党员犯罪,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一)因故意犯罪被依法判处刑法规定的主刑(含宣告缓刑)的;

  (二)被单处或者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三)因过失犯罪,被依法判处三年以上(不含三年)有期徒刑的。

  因过失犯罪被判处三年以下(含三年)有期徒刑或者被判处管制、拘役的,一般应当开除党籍。对于个别可以不开除党籍的,应当对照处分党员批准权限的规定,报请再上一级党组织批准。

  第三十三条 党员依法受到刑事责任追究的,党组织应当根据司法机关的生效判决、裁定、决定及其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党纪处分,是公职人员的由监察机关给予相应政务处分。

  党员依法受到政务处分、行政处罚,应当追究党纪责任的,党组织可以根据生效的政务处分、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经核实后依照规定给予党纪处分或者组织处理。

  党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违反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社会组织的规章制度受到其他纪律处分,应当追究党纪责任的,党组织在对有关方面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进行核实后,依照规定给予党纪处分或者组织处理。

  党组织作出党纪处分或者组织处理决定后,司法机关、行政机关等依法改变原生效判决、裁定、决定等,对原党纪处分或者组织处理决定产生影响的,党组织应当根据改变后的生效判决、裁定、决定等重新作出相应处理。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三十四条 预备党员违犯党纪,情节较轻,可以保留预备党员资格的,党组织应当对其批评教育或者延长预备期;情节较重的,应当取消其预备党员资格。

  第三十五条 对违纪后下落不明的党员,应当区别情况作出处理:

  (一)对有严重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的,党组织应当作出决定,开除其党籍;

  (二)除前项规定的情况外,下落不明时间超过六个月的,党组织应当按照党章规定对其予以除名。

  第三十六条 违纪党员在党组织作出处分决定前死亡,或者在死亡之后发现其曾有严重违纪行为,对于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的,开除其党籍;对于应当给予留党察看以下(含留党察看)处分的,作出违犯党纪的书面结论和相应处理。

  第三十七条 违纪行为有关责任人员的区分:

  (一)直接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起决定性作用的党员或者党员领导干部。

  (二)主要领导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直接主管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负直接领导责任的党员领导干部。

  (三)重要领导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应管的工作或者参与决定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负次要领导责任的党员领导干部。

  本条例所称领导责任者,包括主要领导责任者和重要领导责任者。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主动交代,是指涉嫌违纪的党员在组织初核前向有关组织交代自己的问题,或者在初核和立案审查其问题期间交代组织未掌握的问题。

  第三十九条 计算经济损失主要计算直接经济损失。直接经济损失,是指与违纪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而造成财产损失的实际价值。

  第四十条 对于违纪行为所获得的经济利益,应当收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于违纪行为所获得的职务、职称、学历、学位、奖励、资格等其他利益,应当由承办案件的纪检机关或者由其上级纪检机关建议有关组织、部门、单位按照规定予以纠正。

  对于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处理的党员,经调查确属其实施违纪行为获得的利益,依照本条规定处理。

  第四十一条 党纪处分决定作出后,应当在一个月内向受处分党员所在党的基层组织中的全体党员及其本人宣布,是领导班子成员的还应当向所在党组织领导班子宣布,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组织关系将处分决定材料归入受处分者档案;对于受到撤销党内职务以上(含撤销党内职务)处分的,还应当在一个月内办理职务、工资、工作及其他有关待遇等相应变更手续;涉及撤销或者调整其党外职务的,应当建议党外组织及时撤销或者调整其党外职务。特殊情况下,经作出或者批准作出处分决定的组织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办理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四十二条 执行党纪处分决定的机关或者受处分党员所在单位,应当在六个月内将处分决定的执行情况向作出或者批准处分决定的机关报告。

  党员对所受党纪处分不服的,可以依照党章及有关规定提出申诉。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总则适用于有党纪处分规定的其他党内法规,但是中共中央发布或者批准发布的其他党内法规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第二编 分则

  第六章 对违反政治纪律行为的处分

  第四十四条 在重大原则问题上不同党中央保持一致且有实际言论、行为或者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四十五条 通过网络、广播、电视、报刊、传单、书籍等,或者利用讲座、论坛、报告会、座谈会等方式,公开发表坚持资产阶级自由化立场、反对四项基本原则,反对党的改革开放决策的文章、演说、宣言、声明等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发布、播出、刊登、出版前款所列文章、演说、宣言、声明等或者为上述行为提供方便条件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四十六条 通过网络、广播、电视、报刊、传单、书籍等,或者利用讲座、论坛、报告会、座谈会等方式,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一)公开发表违背四项基本原则,违背、歪曲党的改革开放决策,或者其他有严重政治问题的文章、演说、宣言、声明等的;

  (二)妄议党中央大政方针,破坏党的集中统一的;

  (三)丑化党和国家形象,或者诋毁、诬蔑党和国家领导人、英雄模范,或者歪曲党的历史、中华人民共和国历史、人民军队历史的。

  发布、播出、刊登、出版前款所列内容或者为上述行为提供方便条件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四十七条 制作、贩卖、传播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所列内容之一的书刊、音像制品、电子读物、网络音视频资料等,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私自携带、寄递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所列内容之一的书刊、音像制品、电子读物等入出境,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四十八条 在党内组织秘密集团或者组织其他分裂党的活动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参加秘密集团或者参加其他分裂党的活动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四十九条 在党内搞团团伙伙、结党营私、拉帮结派、培植个人势力等非组织活动,或者通过搞利益交换、为自己营造声势等活动捞取政治资本的,给予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导致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政治生态恶化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五十条 党员领导干部在本人主政的地方或者分管的部门自行其是,搞山头主义,拒不执行党中央确定的大政方针,甚至背着党中央另搞一套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不坚决,打折扣、搞变通,在政治上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五十一条 对党不忠诚不老实,表里不一,阳奉阴违,欺上瞒下,搞两面派,做两面人,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五十二条 制造、散布、传播政治谣言,破坏党的团结统一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政治品行恶劣,匿名诬告,有意陷害或者制造其他谣言,造成损害或者不良影响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五十三条 擅自对应当由党中央决定的重大政策问题作出决定、对外发表主张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五十四条 不按照有关规定向组织请示、报告重大事项,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第五十五条 干扰巡视巡察工作或者不落实巡视巡察整改要求,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五十六条 对抗组织审查,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一)串供或者伪造、销毁、转移、隐匿证据的;

  (二)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的;

  (三)包庇同案人员的;

  (四)向组织提供虚假情况,掩盖事实的;

  (五)有其他对抗组织审查行为的。

  第五十七条 组织、参加反对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方略或者重大方针政策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的,或者以组织讲座、论坛、报告会、座谈会等方式,反对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方略或者重大方针政策,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对策划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对其他参加人员或者以提供信息、资料、财物、场地等方式支持上述活动者,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对不明真相被裹挟参加,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免予处分或者不予处分。

  未经组织批准参加其他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五十八条 组织、参加旨在反对党的领导、反对社会主义制度或者敌视政府等组织的,对策划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对其他参加人员,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五十九条 组织、参加会道门或者邪教组织的,对策划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对其他参加人员,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对不明真相的参加人员,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免予处分或者不予处分。

  第六十条 从事、参与挑拨破坏民族关系制造事端或者参加民族分裂活动的,对策划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对其他参加人员,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对不明真相被裹挟参加,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免予处分或者不予处分。

  有其他违反党和国家民族政策的行为,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六十一条 组织、利用宗教活动反对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议,破坏民族团结的,对策划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对其他参加人员,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对不明真相被裹挟参加,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免予处分或者不予处分。

  有其他违反党和国家宗教政策的行为,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六十二条 对信仰宗教的党员,应当加强思想教育,经党组织帮助教育仍没有转变的,应当劝其退党;劝而不退的,予以除名;参与利用宗教搞煽动活动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六十三条 组织迷信活动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参加迷信活动,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对不明真相的参加人员,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免予处分或者不予处分。

  第六十四条 组织、利用宗族势力对抗党和政府,妨碍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以及决策部署的实施,或者破坏党的基层组织建设的,对策划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对其他参加人员,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对不明真相被裹挟参加,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免予处分或者不予处分。

  第六十五条 在国(境)外、外国驻华使(领)馆申请政治避难,或者违纪后逃往国(境)外、外国驻华使(领)馆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在国(境)外公开发表反对党和政府的文章、演说、宣言、声明等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故意为上述行为提供方便条件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六十六条 在涉外活动中,其言行在政治上造成恶劣影响,损害党和国家尊严、利益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六十七条 不履行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监督责任或者履行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监督责任不力,给党组织造成严重损害或者严重不良影响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第六十八条 党员领导干部对违反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等错误思想和行为不报告、不抵制、不斗争,放任不管,搞无原则一团和气,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第六十九条 违反党的优良传统和工作惯例等党的规矩,在政治上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七章 对违反组织纪律行为的处分

  第七十条 违反民主集中制原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一)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党组织作出的重大决定的;

  (二)违反议事规则,个人或者少数人决定重大问题的;

  (三)故意规避集体决策,决定重大事项、重要干部任免、重要项目安排和大额资金使用的;

  (四)借集体决策名义集体违规的。

  第七十一条 下级党组织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上级党组织决定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第七十二条 拒不执行党组织的分配、调动、交流等决定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在特殊时期或者紧急状况下,拒不执行党组织决定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七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

  (一)违反个人有关事项报告规定,隐瞒不报的;

  (二)在组织进行谈话、函询时,不如实向组织说明问题的;

  (三)不按要求报告或者不如实报告个人去向的;

  (四)不如实填报个人档案资料的。

  篡改、伪造个人档案资料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隐瞒入党前严重错误的,一般应当予以除名;对入党后表现尚好的,给予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第七十四条 党员领导干部违反有关规定组织、参加自发成立的老乡会、校友会、战友会等,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七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一)在民主推荐、民主测评、组织考察和党内选举中搞拉票、助选等非组织活动的;

  (二)在法律规定的投票、选举活动中违背组织原则搞非组织活动,组织、怂恿、诱使他人投票、表决的;

  (三)在选举中进行其他违反党章、其他党内法规和有关章程活动的。

  搞有组织的拉票贿选,或者用公款拉票贿选的,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第七十六条 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有任人唯亲、排斥异己、封官许愿、说情干预、跑官要官、突击提拔或者调整干部等违反干部选拔任用规定行为,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用人失察失误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七十七条 在干部、职工的录用、考核、职务晋升、职称评定和征兵、安置复转军人等工作中,隐瞒、歪曲事实真相,或者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违反有关规定为本人或者其他人谋取利益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弄虚作假,骗取职务、职级、职称、待遇、资格、学历、学位、荣誉或者其他利益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七十八条 侵犯党员的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以强迫、威胁、欺骗、拉拢等手段,妨害党员自主行使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七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一)对批评、检举、控告进行阻挠、压制,或者将批评、检举、控告材料私自扣压、销毁,或者故意将其泄露给他人的;

  (二)对党员的申辩、辩护、作证等进行压制,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压制党员申诉,造成不良后果的,或者不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党员申诉的;

  (四)有其他侵犯党员权利行为,造成不良后果的。

  对批评人、检举人、控告人、证人及其他人员打击报复的,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党组织有上述行为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理。

  第八十条 违反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的规定,采取弄虚作假或者其他手段把不符合党员条件的人发展为党员,或者为非党员出具党员身份证明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违反有关规定程序发展党员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有关规定取得外国国籍或者获取国(境)外永久居留资格、长期居留许可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有关规定办理因私出国(境)证件、前往港澳通行证,或者未经批准出入国(边)境,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处分。

  第八十三条 驻外机构或者临时出国(境)团(组)中的党员擅自脱离组织,或者从事外事、机要、军事等工作的党员违反有关规定同国(境)外机构、人员联系和交往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八十四条 驻外机构或者临时出国(境)团(组)中的党员,脱离组织出走时间不满六个月又自动回归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脱离组织出走时间超过六个月的,按照自行脱党处理,党内予以除名。

  故意为他人脱离组织出走提供方便条件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八章 对违反廉洁纪律行为的处分

  第八十五条 党员干部必须正确行使人民赋予的权力,清正廉洁,反对任何滥用职权、谋求私利的行为。

  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他人谋取利益,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收受对方财物,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八十六条 相互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对方及其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身边工作人员和其他特定关系人谋取利益搞权权交易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八十七条 纵容、默许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身边工作人员和其他特定关系人利用党员干部本人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谋取私利,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党员干部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不实际工作而获取薪酬或者虽实际工作但领取明显超出同职级标准薪酬,党员干部知情未予纠正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八十八条 收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品、礼金、消费卡和有价证券、股权、其他金融产品等财物,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收受其他明显超出正常礼尚往来的财物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八十九条 向从事公务的人员及其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赠送明显超出正常礼尚往来的礼品、礼金、消费卡和有价证券、股权、其他金融产品等财物,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第九十条 借用管理和服务对象的钱款、住房、车辆等,影响公正执行公务,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通过民间借贷等金融活动获取大额回报,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九十一条 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操办婚丧喜庆事宜,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借机敛财或者有其他侵犯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行为的,从重或者加重处分,直至开除党籍。

  第九十二条 接受、提供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宴请或者旅游、健身、娱乐等活动安排,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第九十三条 违反有关规定取得、持有、实际使用运动健身卡、会所和俱乐部会员卡、高尔夫球卡等各种消费卡,或者违反有关规定出入私人会所,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第九十四条 违反有关规定从事营利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一)经商办企业的;

  (二)拥有非上市公司(企业)的股份或者证券的;

  (三)买卖股票或者进行其他证券投资的;

  (四)从事有偿中介活动的;

  (五)在国(境)外注册公司或者投资入股的;

  (六)有其他违反有关规定从事营利活动的。

  利用参与企业重组改制、定向增发、兼并投资、土地使用权出让等决策、审批过程中掌握的信息买卖股票,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通过购买信托产品、基金等方式非正常获利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违反有关规定在经济组织、社会组织等单位中兼职,或者经批准兼职但获取薪酬、奖金、津贴等额外利益的,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理。

  第九十五条 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在审批监管、资源开发、金融信贷、大宗采购、土地使用权出让、房地产开发、工程招投标以及公共财政支出等方面谋取利益,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吸收存款、推销金融产品等提供帮助谋取利益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九十六条 党员领导干部离职或者退(离)休后违反有关规定接受原任职务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的企业和中介机构的聘任,或者个人从事与原任职务管辖业务相关的营利活动,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处分。

  党员领导干部离职或者退(离)休后违反有关规定担任上市公司、基金管理公司独立董事、独立监事等职务,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处分。

  第九十七条 党员领导干部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违反有关规定在该党员领导干部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从事可能影响其公正执行公务的经营活动,或者在该党员领导干部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的外商独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担任由外方委派、聘任的高级职务或者违规任职、兼职取酬的,该党员领导干部应当按照规定予以纠正;拒不纠正的,其本人应当辞去现任职务或者由组织予以调整职务;不辞去现任职务或者不服从组织调整职务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九十八条 党和国家机关违反有关规定经商办企业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九十九条 党员领导干部违反工作、生活保障制度,在交通、医疗、警卫等方面为本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谋求特殊待遇,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第一百条 在分配、购买住房中侵犯国家、集体利益,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一百零一条 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侵占非本人经管的公私财物,或者以象征性地支付钱款等方式侵占公私财物,或者无偿、象征性地支付报酬接受服务、使用劳务,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将本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应当由个人支付的费用,由下属单位、其他单位或者他人支付、报销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一百零二条 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违反有关规定占用公物归个人使用,时间超过六个月,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占用公物进行营利活动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将公物借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一百零三条 违反有关规定组织、参加用公款支付的宴请、高消费娱乐、健身活动,或者用公款购买赠送或者发放礼品、消费卡(券)等,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一百零四条 违反有关规定自定薪酬或者滥发津贴、补贴、奖金等,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一百零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一)公款旅游或者以学习培训、考察调研、职工疗养等为名变相公款旅游的;

  (二)改变公务行程,借机旅游的;

  (三)参加所管理企业、下属单位组织的考察活动,借机旅游的。

  以考察、学习、培训、研讨、招商、参展等名义变相用公款出国(境)旅游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一百零六条 违反公务接待管理规定,超标准、超范围接待或者借机大吃大喝,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一百零七条 违反有关规定配备、购买、更换、装饰、使用公务交通工具或者有其他违反公务交通工具管理规定的行为,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第一百零八条 违反会议活动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一)到禁止召开会议的风景名胜区开会的;

  (二)决定或者批准举办各类节会、庆典活动的。

  擅自举办评比达标表彰活动或者借评比达标表彰活动收取费用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一百零九条 违反办公用房管理等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一)决定或者批准兴建、装修办公楼、培训中心等楼堂馆所的;

  (二)超标准配备、使用办公用房的;

  (三)用公款包租、占用客房或者其他场所供个人使用的。

  第一百一十条 搞权色交易或者给予财物搞钱色交易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一百一十一条 有其他违反廉洁纪律规定行为的,应当视具体情节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党籍处分。

  第九章 对违反群众纪律行为的处分

  第一百一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一)超标准、超范围向群众筹资筹劳、摊派费用,加重群众负担的;

  (二)违反有关规定扣留、收缴群众款物或者处罚群众的;

  (三)克扣群众财物,或者违反有关规定拖欠群众钱款的;

  (四)在管理、服务活动中违反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的;

  (五)在办理涉及群众事务时刁难群众、吃拿卡要的;

  (六)有其他侵害群众利益行为的。

  在扶贫领域有上述行为的,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第一百一十三条 干涉生产经营自主权,致使群众财产遭受较大损失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第一百一十四条 在社会保障、政策扶持、扶贫脱贫、救灾救济款物分配等事项中优亲厚友、明显有失公平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一百一十五条 利用宗族或者黑恶势力等欺压群众,或者纵容涉黑涉恶活动、为黑恶势力充当“保护伞”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一百一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一)对涉及群众生产、生活等切身利益的问题依照政策或者有关规定能解决而不及时解决,庸懒无为、效率低下,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对符合政策的群众诉求消极应付、推诿扯皮,损害党群、干群关系的;

  (三)对待群众态度恶劣、简单粗暴,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弄虚作假,欺上瞒下,损害群众利益的;

  (五)有其他不作为、乱作为等损害群众利益行为的。

  第一百一十七条 盲目举债、铺摊子、上项目,搞劳民伤财的“形象工程”、“政绩工程”,致使国家、集体或者群众财产和利益遭受较大损失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一百一十八条 遇到国家财产和群众生命财产受到严重威胁时,能救而不救,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不按照规定公开党务、政务、厂务、村(居)务等,侵犯群众知情权,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第一百二十条 有其他违反群众纪律规定行为的,应当视具体情节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党籍处分。

  第十章 对违反工作纪律行为的处分

  第一百二十一条 工作中不负责任或者疏于管理,贯彻执行、检查督促落实上级决策部署不力,给党、国家和人民利益以及公共财产造成较大损失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贯彻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不力,对职责范围内的问题失察失责,造成较大损失或者重大损失的,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第一百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严重不良影响,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一)贯彻党中央决策部署只表态不落实的;

  (二)热衷于搞舆论造势、浮在表面的;

  (三)单纯以会议贯彻会议、以文件落实文件,在实际工作中不见诸行动的;

  (四)工作中有其他形式主义、官僚主义行为的。

  第一百二十三条 党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一)党员被依法判处刑罚后,不按照规定给予党纪处分,或者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给予党纪处分而不处分的;

  (二)党纪处分决定或者申诉复查决定作出后,不按照规定落实决定中关于被处分人党籍、职务、职级、待遇等事项的;

  (三)党员受到党纪处分后,不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组织关系对受处分党员开展日常教育、管理和监督工作的。

  第一百二十四条 因工作不负责任致使所管理的人员叛逃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因工作不负责任致使所管理的人员出走,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一百二十五条 在上级检查、视察工作或者向上级汇报、报告工作时对应当报告的事项不报告或者不如实报告,造成严重损害或者严重不良影响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在上级检查、视察工作或者向上级汇报、报告工作时纵容、唆使、暗示、强迫下级说假话、报假情的,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第一百二十六条 党员领导干部违反有关规定干预和插手市场经济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一)干预和插手建设工程项目承发包、土地使用权出让、政府采购、房地产开发与经营、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中介机构服务等活动的;

  (二)干预和插手国有企业重组改制、兼并、破产、产权交易、清产核资、资产评估、资产转让、重大项目投资以及其他重大经营活动等事项的;

  (三)干预和插手批办各类行政许可和资金借贷等事项的;

  (四)干预和插手经济纠纷的;

  (五)干预和插手集体资金、资产和资源的使用、分配、承包、租赁等事项的。

  第一百二十七条 党员领导干部违反有关规定干预和插手司法活动、执纪执法活动,向有关地方或者部门打听案情、打招呼、说情,或者以其他方式对司法活动、执纪执法活动施加影响,情节较轻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党员领导干部违反有关规定干预和插手公共财政资金分配、项目立项评审、政府奖励表彰等活动,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一百二十八条 泄露、扩散或者打探、窃取党组织关于干部选拔任用、纪律审查、巡视巡察等尚未公开事项或者其他应当保密的内容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私自留存涉及党组织关于干部选拔任用、纪律审查、巡视巡察等方面资料,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一百二十九条 在考试、录取工作中,有泄露试题、考场舞弊、涂改考卷、违规录取等违反有关规定行为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一百三十条 以不正当方式谋求本人或者其他人用公款出国(境),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一百三十一条 临时出国(境)团(组)或者人员中的党员,擅自延长在国(境)外期限,或者擅自变更路线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一百三十二条 驻外机构或者临时出国(境)团(组)中的党员,触犯驻在国家、地区的法律、法令或者不尊重驻在国家、地区的宗教习俗,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一百三十三条 在党的纪律检查、组织、宣传、统一战线工作以及机关工作等其他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应当视具体情节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党籍处分。

  第十一章 对违反生活纪律行为的处分

  第一百三十四条 生活奢靡、贪图享乐、追求低级趣味,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一百三十五条 与他人发生不正当性关系,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利用职权、教养关系、从属关系或者其他相类似关系与他人发生性关系的,从重处分。

  第一百三十六条 党员领导干部不重视家风建设,对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失管失教,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一百三十七条 违背社会公序良俗,在公共场所有不当行为,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一百三十八条 有其他严重违反社会公德、家庭美德行为的,应当视具体情节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党籍处分。

第三编 附则

  第一百三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可以根据本条例,结合各自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单项实施规定。

  第一百四十条 中央军事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条例,结合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实际情况,制定补充规定或者单项规定。

  第一百四十一条 本条例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一百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

  本条例施行前,已结案的案件如需进行复查复议,适用当时的规定或者政策。尚未结案的案件,如果行为发生时的规定或者政策不认为是违纪,而本条例认为是违纪的,依照当时的规定或者政策处理;如果行为发生时的规定或者政策认为是违纪的,依照当时的规定或者政策处理,但是如果本条例不认为是违纪或者处理较轻的,依照本条例规定处理

五、干部任免条例要点?

1)《干部任用条例》中“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资格要求”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当有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自治区主席、自治州州长、自治县县长由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第十七条也规定:自治区主席、自治州州长、自治县县长由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十二条规定,担任法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①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②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③具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道德品行。④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⑤具备普通高等学校法学类本科学历并获得学士及以上学位;或者普通高等学校非法学类本科及以上学历并获得法律硕士、法学硕士及以上学位;或者普通高等学校非法学类本科及以上学历,获得其他相应学位,并具有法律专业知识。⑥从事法律工作满五年。其中获得法律硕士、法学硕士学位,或者获得法学博士学位的,从事法律工作的年限可以分别放宽至四年、三年。⑦初任法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适用第五项规定的学历条件确有困难的地方,经最高人民法院审核确定,在一定期限内,可以将担任法官的学历条件放宽为高等学校本科毕业。第十四条规定,初任法官采用考试、考核的办法,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从具备法官条件的人员中择优提出人选。人民法院的院长应当具有法学专业知识和法律职业经历。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应当从法官、检察官或者其他具备法官条件的人员中产生。

  《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第十二条规定,担任检察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①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②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③具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道德品行。④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⑤具备普通高等学校法学类本科学历并获得学士及以上学位;或者普通高等学校非法学类本科及以上学历并获得法律硕士、法学硕士及以上学位;或者普通高等学校非法学类本科及以上学历,获得其他相应学位,并具有法律专业知识。⑥从事法律工作满五年。其中获得法

六、干部任用条例解释?

一、“七项原则”明确工作要求

(一)党管干部原则;

(二)五湖四海、任人唯贤原则;

(三)德才兼备、以德为先原则;

(四)注重实绩、群众公认原则;

(五)民主、公开、竞争、择优原则;

(六)民主集中制原则;

2019年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全文解读

(七)依法办事原则。

二、“五个环节”明确主体程序

1、动议:指党委(党组)或者组织(人事)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根据工作需要和领导班子建设实际,提出启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意见。在新《条例》中这是新增加的一章内容。

2、民主推荐:选拔任用党政领导干部,必须经过民主推荐。民主推荐包括会议推荐和个别谈话推荐,推荐结果作为选拔任用的重要参考,在一年内有效。会议推荐由本部门领导成员、内设机构领导成员、直属单位主要领导成员和其他需要参加的人员参加;本部门人数较少的,可以由全体人员参加。参加个别谈话推荐的人员参照上列范围确定,可以适当调整。

3、考察:对确定的考察对象,由组织(人事)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其德、能、勤、绩、廉进行全面严格的考察。

4、讨论决定:选拔任用党政领导干部,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党委(党组)集体讨论作出任免决定。党委(党组)讨论决定干部任免事项,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到会,在充分讨论的基础上,采取口头表决、举手表决或者无记名投票等方式进行表决。

5、任职:实行党政领导干部任职前公示制度,公示期不少于五个工作日,公示结果不影响任职的,办理任职手续。实行任职谈话制度,对决定任用的干部,由党委(党组)指定专人同本人谈话,肯定成绩,指出不足,提出要求和需要注意的问题。

三、“六不考察”明确用人导向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列为考察对象:

1、群众公认度不高的。

2、近三年年度考核结果中有被确定为基本称职以下等次的。

3、有跑官、拉票行为的。

4、配偶已移居国(境)外;或者没有配偶,子女均已移居国(境)外的。

5、受到组织处理或者党纪政纪处分影响使用的。

6、其他原因不宜提拔的。

四、“七项任职资格”明确资格要求

1、提任县处级领导职务的,应当具有五年以上工龄和两年以上基层工作经历。

2、提任县处级以上领导职务的,一般应当具有在下一级两个以上职位任职的经历。

3、提任县处级以上领导职务,由副职提任正职的,应当在副职岗位工作两年以上,由下级正职提任上级副职的,应当在下级正职岗位工作三年以上。提任处级以上非领导职务的任职年限,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4、一般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其中厅局级以上领导干部一般应当具有大学本科以上文化程度。

5、应当经过党校、行政院校、干部学院或者组织(人事)部门认可的其他培训机构的培训,培训时间应当达到干部教育培训的有关规定要求。确因特殊情况在提任前未达到培训要求的,应当在提任后一年内完成培训。

6、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

7、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资格要求。提任党的领导职务的,还应当符合《中国共产党章程》规定的党龄要求。

五、“十个不准”明确纪律红线

1、不准超职数配备、超机构规格提拔领导干部,或者违反规定擅自设置职务名称、提高干部职级待遇;

2、不准采取不正当手段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职位;

3、不准违反规定程序推荐、考察、酝酿、讨论决定任免干部;

4、不准私自泄露动议、民主推荐、民主测评、考察、酝酿、讨论决定干部等有关情况;

5、不准在干部考察工作中隐瞒或者歪曲事实真相;

6、不准在民主推荐、民主测评、组织考察和选举中搞拉票等非组织活动;

7、不准利用职务便利私自干预下级或者原任职地区、单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

8、不准在工作调动、机构变动时,突击提拔、调整干部;

9、不准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封官许愿,任人唯亲,营私舞弊;

10、不准涂改干部档案,或者在干部身份、年龄、工龄、党龄、学历、经历等方面弄虚作假。

七、按照干部教育培训工作条例有关规定,干部教育培训坚持以什么为重点?

《干部教育培训工作条例》指出,干部教育培训坚持以理想信念、党性修养、政治理论、政策法规、道德品行教育培训为重点。干部教育培训的思想政治教育内涵也愈加丰富,培训教学需要结合新内容,把准方向,抓牢重点。

随着现代信息技术与各类应用手段的日新月异,传统培训教育迎来新挑战、新机遇,移动互联网的时效与便捷带给教育培训更多的可能性。干部教育培训思想政治教育工作更加需要主动融入变革、顺应潮流,不断摸索线上线下培训交互融合的新方法、新方式。

八、村干部暂行条例?

一、履行职责

村级党员干部,尤其是村书记、主任,要认真履行职责,要坚持高标准、严要求,奋发向上,争先创优。同时,要在政治上、思想上、行动上加强约束和规范,为全面履行工作职责提供保障。具体做到:

(一)讲政治,顾大局。立场坚定,纪律严明,坚定不移的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各项方针政策和党委政府的决议、决定,确保号令畅通;求真务实、表里如一,主动履行应尽职责,自觉维护工作大局;明辨是非,不计得失,正确处理国家、集体和个人三者利益之间的关系;优化服务,取信于民,全力保持村庄的和谐与稳定。

(二)讲责任,谋发展。带头发展壮大村庄经济,实现村庄的共同富裕;带头创建文明村庄,致力于社会的共同进步;带头完成党委政府的重要工作部署,接受任务坚决,完成任务圆满;带头发挥先锋模范作用,率先履行公民的权利和义务;带头为群众排忧解难,为村庄百姓安居乐业创造良好环境。

(三)讲团结,聚合力。充分发挥党支部的领导核心作用,不断增强村级班子的凝聚力和战斗力;班子成员之间,要明事理,守规矩,求同存异,和睦相处;“两委”班子主要领导,要自觉摆正位置 ,加强协调沟通,切实做到职责上合心、工作上合力、行动上合拍;现任和离任干部之间,要相互尊重,相互理解,相互支持,化解矛盾隔阂,消除宗族影响,保持农村党员干部的良性循环。

(四)讲廉洁,树正气。按照“八项规定”的标准严格要求自己,保持清醒头脑,坚定理想信念,端正日常品行,树立良好形象;模范遵纪守法,自觉廉洁勤政,惩恶扬善,扶正祛邪,坚决抵制不良风气,敢于同违法乱纪行为作斗争;想群众所急,干群众所需,办群众所难,公平处事,平等待人,靠实际行动维护公众利益,创造社会信誉。

(五)讲学习,长才干。加强政治理论学习,注重理性思考,不断提高分析判断能力;加强科技知识学习,强化开拓创新意识,不断提高科技致富本领;加强管理知识学习,丰富领导艺术和工作方法,不断提高村庄管理水平;加强法律知识学习,落实依法治村措施,不断提高依法行政水平。

二、民主监督

民主监督是推进农村民主政治建设的基础,是村干部权力正确运行的保证。村级党员干部尤其是村书记、主任必须做到:广泛发扬民主,主动接受监督。

(一)民主决策重大事项。村级重要党务、村务诸如组织发展、工程建设、土地出让出租、房屋租赁、资源资产处置、大额资金使用、宅基地审批等,须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严格民主议事程序,集体研究决定后付诸实施。

(二)民主管理集体资财。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发挥好村民议事会、民主理财小组的作用,加强村级资金、资源、资产的管理。一是严把财务收支关。村内发生的经济收支,必须经村民理财小组审查后及时入帐;二是严把资源资产登记关。村里所有资源资产全部纳入登记台帐管理,做到帐物相符,帐实相符;三是严把资源资产处置关。严格民主议事程序和招标拍卖规定,防止集体财产流失。

(三)认真进行公开公示。按照上级关于村务、财务公开的规定和要求,搞好张榜公开和会议公开。在公开公示过程中,切实做到条目清晰、事项具体、数据准确、内容详实、时间及时,确保公开公示的质量。

三、责任追究

(一)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由当事人向党委政府写出书面检查。

1、无故缺席上级会议的;

2、无故拖延或变相抵触上级工作部署的;

3、未尽职责,造成工作遗漏、失误和管理失职的;

4、对群众教育管理不力,社会治安方面发生重大事件的;

5、因方法措施不力造成其他工作失误的。

(二)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由乡纪委组织对其进行个别戒勉谈话。

1、不按规定程序和上级要求申报办理有关审批事项的;

2、不按规定要求培养选拔后备干部的;

3、村级财务中列支农村党员党费的;

4、讲排场,摆阔气,花钱大手大脚,为村庄累计或增加债务的;

5、不发挥民主理财小组作用,擅自处理帐务的;

6、公开公示工作不认真,达不到质量要求的;

7、村干部之间工作不够协调配合的。

(三)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在全乡通报批评,并在乡级一定规模会议上作自我检查。

1、擅自决定重要党务、村务事项和发生弄虚作假、办事不公、袒亲护友等有关问题的;

2、对群众反映的困难和问题处理不及时、不恰当,造成群众上访的;

3、因工作方法简单、作风粗暴,引发干群矛盾的;

4、因村“两委”印章管理和使用不规范,帐目移交不及时,给正常工作造成不良影响的;

5、村干部之间闹不团结,引发宗族对立,派别争斗,严重影响村庄稳定的;

6、因工作疏漏在上级检查考核中出现较多问题的;

7、在收取群众应缴款项方面不公平、公正和不公开透明的;

8、擅自签订或更改经济合同,对村集体利益造成损失的;

9、村庄管理混乱,村容村貌差,滥搭、滥建及 “三大堆”现象比较严重的。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给予为期三个月的戒勉,并视情追究纪律处理。

1、工作态度消极,履行职责乏力,连续二次以上不能如期落实上级任务要求的;

2、因日常工作中失职、失误,群众威信较差(民主评议低于60分)、百姓积怨较多,引发群众重复、集体或越级上访的;

3、两委班子成员互相推诿、互相拆台,不能正常开展工作的;

4、两委班子主要负责人专横跋扈、主观武断,给集体和群众利益造成损失的;

5、在发展党员和选拔后备干部过程中,违反组织程序和组织原则的;

6、违反“午间禁酒”、村级招待费管理及养老金保险管理规定,造成不良影响和不良后果的;

7、违反“三资”管理、小工程招投标等项管理规定,随意坐收坐支,私自出租、出让土地,擅自进行村固定资产购置、处置,给村集体造成资财流失和利益损失的。

(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责其主动辞职。

1、民主评议中,得分50分以下的;

2、长期不参加乡、村组织召开的会议的;

3、参与或煽动群众上访造成不良影响的;

4、当年出现两例违法生育或连续两年出现违法生育的;

5、化解干群矛盾不力,村庄长期不稳定的,连续发生群众大规模上访的;

6、戒勉期满后,经过考察,问题没有改正的;

7、发生违规违纪行为,须追究纪律处分的。

(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按组织程序给予停职和免职处理。

1、长期拖欠村集体款项或非法占有集体资产的;

2、工作严重失职,在各级工作检查中出现严重问题的;

3、挪用公款,白条顶库造成损失的;

4、拒不执行责令辞职处理的;

5、发生违规违纪行为,须追究纪律处分的。

(七)经济处罚。

1、书面检查一次或被乡纪委个别谈话一次,在年终考评总分扣10分;

2、通报批评一次,扣奖励工资的10%;

3、三个月戒勉,扣发年终考核工资和补贴的30%;

4、责其主动辞职期间发放工资的50%,按组织程序停职或停止工作的停发工资。

(八)举报受理。

乡党委政府设立举报电话和举报箱,敞开倾听渠道,加强党群、干群之间的沟通,及时调查和处理群众反映的各类问题,特别是重点查处有违纪行为的党员干部,端正党风、政风,真正使各项工作让群众满意,调动起全镇干群增进团结、拼搏进取的积极性。

 

九、干部教育培训工作条例学习辅导

干部教育培训工作条例学习辅导

干部教育培训工作条例学习辅导是指对干部教育培训工作条例进行深入学习和指导。干部教育培训工作条例是组织开展干部教育培训工作的重要规范性文件,有助于加强党的干部队伍建设,提高干部素质和履职能力。

干部教育培训工作条例学习的重要性不言而喻。只有深入学习和领会相关条例,才能更好地指导和促进干部教育培训工作的开展。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对干部教育培训工作条例进行学习辅导。

1. 学习干部教育培训目标和要求

干部教育培训工作条例明确了干部教育培训的总体目标和具体要求。在学习中,要重点关注干部教育培训的根本任务、基本原则和主要内容,深入理解干部教育培训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学习干部教育培训目标和要求时,要注重理论联系实际,结合自身工作实际,思考如何在实际工作中落实相关要求,推动自身能力和专业素养的提升。

2. 理解干部教育培训制度和机制

干部教育培训工作条例规定了干部教育培训的制度和机制。学习时,注意把握干部教育培训制度和机制的内涵,明确各级干部教育培训组织的职责和任务。

理解干部教育培训制度和机制的关键是要了解干部教育培训工作的程序和方法,学会正确运用各种教育培训手段和方式,提高教育培训的实效性和针对性。

3. 掌握干部教育培训的组织实施

干部教育培训工作条例明确了干部教育培训的组织实施要求。学习时,要重点关注干部教育培训的组织原则和方法、干部教育培训的途径和内容选择、干部教育培训的学时和学分管理等方面的内容。

掌握干部教育培训的组织实施,需要研究相关实施细则和指导意见,并结合实际工作进行思考和探索,逐步形成适合自己工作的干部教育培训组织模式。

4. 强化干部教育培训的监督和评估

干部教育培训工作条例明确了干部教育培训的监督和评估要求。学习时,要深入理解干部教育培训的监督和评估的目的和意义,明确监督和评估的方法和程序。

强化干部教育培训的监督和评估,需要注重实践和反思,总结工作经验,推动干部教育培训工作质量的不断提高。

5. 推动干部教育培训创新发展

干部教育培训工作条例鼓励干部教育培训工作创新发展。学习时,要思考如何在实际工作中推动干部教育培训创新发展,提出符合工作实际的创新举措和方法。

推动干部教育培训创新发展,需要积极参与和组织各种培训形式和内容,注重培训效果的考核和评价,不断推动干部教育培训工作的提质增效。

学习辅导的方法和技巧

学习干部教育培训工作条例,需要掌握一些学习辅导的方法和技巧,以下是一些建议:

  1. 制定学习计划:在学习之前,制定一个详细的学习计划,明确学习的目标和时间安排。

  2. 积极参与讨论:在学习过程中,积极参与相关讨论,与他人分享自己的理解和看法。

  3. 多角度思考问题:在学习的过程中,多角度思考问题,提高思维的灵活性和深度。

  4. 有针对性地复习和总结:在学习之后,及时复习和总结所学内容,加深记忆和理解。

通过学习干部教育培训工作条例,我们能够更好地指导和推动干部教育培训工作的开展,为提升党的干部队伍素质和履职能力做出更大的贡献。

希望以上学习辅导的内容对大家有所启发和帮助。

十、陕西省干部教育培训管理系统

今天我们将深入探讨**陕西省干部教育培训管理系统**,这是一个至关重要的系统,对于干部教育培训工作的管理和推进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随着时代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干部队伍的素质提升以及能力培养变得尤为重要,而**陕西省干部教育培训管理系统**正是为此而设立的。

系统概述

首先,让我们来了解一下**陕西省干部教育培训管理系统**的概述。这一系统旨在打造一个高效的管理平台,为干部的学习和成长提供有力支持。通过整合资源、规划培训课程、监督评估学习效果等功能,系统能够全面促进干部队伍的专业能力提升和素质提高。

功能特点

**陕西省干部教育培训管理系统**具有以下几个突出的功能特点:

  • 1. 整合资源:系统整合了各类优质教育培训资源,为干部提供丰富的学习内容。
  • 2. 个性化培训:系统根据干部的不同需求和学习特点,量身定制个性化的培训计划。
  • 3. 实时监控:系统可以实时监控干部的学习进度和效果,及时调整培训方向。
  • 4. 多维评估:系统通过多维评估机制,全方位评估干部的学习成果和综合能力。

操作流程

**陕西省干部教育培训管理系统**的操作流程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步骤:

  1. 1. 干部登陆:干部通过个人账号登陆系统,进入培训管理平台。
  2. 2. 课程选择:干部根据自身需求和系统推荐,选择适合的培训课程。
  3. 3. 学习培训:干部按照培训计划学习课程内容,完成在线学习任务。
  4. 4. 考核评估:系统对干部的学习效果进行考核评估,生成评估报告。
  5. 5. 反馈改进:根据评估结果,干部和管理部门共同进行反馈改进,优化培训计划。

应用价值

**陕西省干部教育培训管理系统**的应用将带来巨大的价值和意义:

首先,系统可以有效提升干部队伍的整体素质和专业能力,为各项工作提供有力支持。其次,系统能够促进干部的个人成长和发展,为他们的职业生涯注入新的活力和动力。此外,系统还可以提高干部教育培训的管理效率和水平,实现精细化管理和智能化服务。

发展前景

展望未来,**陕西省干部教育培训管理系统**有着广阔的发展前景。随着科技的不断进步和社会需求的不断增长,系统将不断完善和强化,为干部队伍的发展提供更加优质和便捷的服务。同时,在政府的大力支持和引领下,系统的发展势必会迎来更加美好的明天。

结语

通过本文对**陕西省干部教育培训管理系统**的介绍与分析,我们不难发现,这一系统对于促进干部队伍建设和提升具有重要意义和作用。在不断的改进和创新中,相信系统将在未来取得更加显著的成绩,为干部的成长和发展开辟更为广阔的空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