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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PPP项目财政管理办法?

138 2023-12-09 15:23 admin

一、山东省PPP项目财政管理办法?

  近日,财政部出台《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项目绩效管理指引》,为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绩效管理工作提供了制度遵循。为进一步规范PPP项目全生命周期绩效管理工作,山东省财政厅结合实际提出了贯彻落实意见。

  一、推进PPP项目提质增效

  严格按照绩效指引要求明确责任主体,清晰界定行业主管部门(项目实施机构)、财政部门、社会资本(项目公司)等参与方在项目绩效管理中的职责,加强各主体之间的协同配合,进一步强化流程控制和衔接协调,全面落实绩效管理全过程各环节工作内容和程序。

  二、增强履约理念

  强化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双方的法治意识和契约精神,切实维护平等合作关系。社会资本方要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绩效目标,实现项目优质高效产出;政府方要依据绩效评价结果,及时按效付费,优化营商环境,夯实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基础。

  三、建立绩效管理长效机制

  加强绩效指引的宣传培训,坚定各方参与PPP的信心,进一步激发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积极性,并将规范PPP项目绩效管理、提高公共服务供给质量和效率作为工作重心,不断健全完善绩效管理制度体系,推动PPP市场长效健康发展。

二、bot项目管理办法?

BOT项目管理办法的相关介绍以供参考。

(一)BOT项目管理提倡市场化和规范化

BOT项目管理“市场化”和“规范化”指的是对招标评标办法进行了优化,改谈判招商模式为市场模式,实行公开招投标。“以前一些项目,在依法确定投资人后,出现项目准备期过长、建设周期滞后等问题。”而采用最短特许经营期限法评标办法,将项目准备期和建设期全部纳入到项目特许经营期范畴。这意味着,因投资人或项目公司自身原因造成项目准备期或建设期延长的,将相应扣减项目收费期。这一规定是将工期与后期运营相结合。“也就是说,工期越短,后期的效益就越好,让承建方不敢再拖沓。”

(二)BOT项目管理要求项目建设和投资方的利益要挂钩

1)服务质量与运营收益要挂钩,在运营期内,BOT项目通行费价格不再是确定不变的,项目运营管理和综合服务水平,也将成为决定因素。

2)实施主体由省级变为市州 投资准入有了更合理门槛 “以前的试行办法,规定BOT项目实施主体为省交通运输厅,与四川以市州为主体的高速公路发展模式不一致。”

3)对BOT高速公路项目为例,相关各方的职责作出了清晰界定,明确以市州政府为BOT项目实施主体,并规定了项目投资人的出资人责任和对项目公司的连带责任保证、项目公司的项目法人责任、省交通运输厅的行业管理责任、省发展改革委等省级有关部门的监管与协调服务责任、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责任。“省级政府部门变成了‘搭台者’,市州和投资方才是‘唱戏的人’。”在该负责人看来,权责一致、依法行政,既有利于保障BOT项目投资人及项目公司的合法权益,也有利于“政府之手”实施有效监管。

(三)BOT项目管理有关规定

在严格执行交通运输部有关规定的前提下,按照投资准入门槛与项目规模相适应的原则,对独立投资人和联合体投资人的注册资本、财务状况、净资产等投资能力明确了基本标准。为防范项目管理风险,还明确规定了联合体成员数量和控股方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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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涉密项目管理办法?

管理办法如下:

 一、不该说的秘密,绝对不说;不该知道的秘密,绝对不问;不该看的秘密,绝对不看;不该记录的秘密,绝对不记录。

二、严格执行三密文件登记签字制度,否则,不得传递秘密文件、资料。 

三、不将秘密文件、资料放在不安全的地方。 

四、不携带秘密文件、资料回家,不得将秘密文件、档案资料给家属、子女阅读。 

五、不携带秘密文件、资料参观、浏览、探亲、访友、办私事。 

六、不得擅自翻印、复印、传抄秘密文件、资料。  

七、不在公共场所谈论秘密事项,不在私人通信中涉及秘密内容。  

八、不在普通电话中谈论秘密事项和不用普通邮件寄发秘密文件、资料。  

九、不向废品收购部门出售秘密文件、资料、笔记本,不得私自销毁秘密文件、资料。

十、不隐瞒失密、泄密事故;保密检查不敷衍,不马虎。

四、林业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林业固定资产投资建设项目管理,规范项目建设程序和行为,提高项目建设质量和投资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林业固定资产投资建设项目,是指使用中央财政预算资金投资的林业固定资产建设项目(以下简称林业建设项目)。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林业建设项目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五、村级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所称村级工程建设项目,是指村级以集体自有资金、上级部门划拨的专项扶持资金,市、街道投资、村配套等实施的各项基础设施、水利、绿化、农业开发等工程建设项目,包括各类新建、改建、拆除、修缮项目。以及企业或个人出资赞助或捐赠等为资金来源的经济社会发展项目。

第二条 村级工程建设项目应当遵循规范、效率、监管、透明的原则;遵循量入为出、确保重点的原则;严格执行建设程序,不得边勘察、边设计、边施工;严格执行报批备案、招投标制、合同管理制、工程监理制、质量安全管理制、结(决)算审计制等各项制度。

第三条 工程施工方式:由村集体自行组织实施;包清工;招投标方式承包。

六、EPC项目管理办法?

EPC(Engineering Procurement Construction)是指设计、采购、施工一体化的总承包模式。EPC项目管理办法涵盖了项目实施的全过程,包括项目启动、设计、采购、施工、试运行和竣工验收等阶段。以下是一些建议性的EPC项目管理办法:

1. 项目启动阶段:

- 明确项目目标和范围

- 制定项目计划和时间表

- 确定项目组织结构和职责分工

- 召开项目启动会,宣布项目正式开始

2. 设计阶段:

- 开展前期调研和工作,收集相关资料

- 编制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文件

- 组织设计评审,确保设计文件的质量和准确性

- 提交设计成果,供采购和施工阶段使用

3. 采购阶段:

- 根据设计文件和项目需求,编制采购计划和清单

- 开展供应商资格审查和评估

- 组织招标和评标,确定供应商并进行合同签订

- 落实采购物资的质量检查和运输安排

4. 施工阶段:

- 编制施工组织设计和施工方案

- 落实施工队伍和设备进场,确保施工条件具备

- 按照施工进度计划,开展施工现场管理工作

- 确保施工质量和安全,按要求完成各项施工任务

5. 试运行和竣工验收阶段:

- 组织项目试运行,对各项功能进行测试和调整

- 整理项目竣工资料,编制竣工报告

- 组织竣工验收,确保项目符合设计和规范要求

- 完成项目移交,进入项目保修和维护阶段

需要注意的是,EPC项目管理办法需要根据项目的具体需求和实际情况进行调整。在项目实施过程中,要注重沟通和协作,确保各个环节的顺利衔接。

七、注册建造师执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注册建造师执业行为,提高工程项目管理水平,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建造师从事建设工程施工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注册建造师的执业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对全国相关专业注册建造师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注册建造师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通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内相关专业注册建造师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注册建造师应当在其注册证书所注明的专业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施工管理活动,具体执业按照本办法附件《注册建造师执业工程范围》执行。未列入或新增工程范围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第五条 大中型工程施工项目负责人必须由本专业注册建造师担任。一级注册建造师可担任大、中、小型工程施工项目负责人,二级注册建造师可以承担中、小型工程施工项目负责人。

  各专业大、中、小型工程分类标准按《关于印发<注册建造师执业工程规模标准>(试行)的通知》(建市[2007]171号)执行。

  第六条 一级注册建造师可在全国范围内以一级注册建造师名义执业。

  通过二级建造师资格考核认定,或参加全国统考取得二级建造师资格证书并经注册人员,可在全国范围内以二级注册建造师名义执业。

  工程所在地各级建设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不得增设或者变相设置跨地区承揽工程项目执业准入条件。

  第七条 担任施工项目负责人的注册建造师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组织施工,保证工程施工符合国家有关质量、安全、环保、节能等有关规定。

  第八条 担任施工项目负责人的注册建造师,应当按照国家劳动用工有关规定,规范项目劳动用工管理,切实保障劳务人员合法权益。

  第九条 注册建造师不得同时担任两个及以上建设工程施工项目负责人。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同一工程相邻分段发包或分期施工的;

  (二)合同约定的工程验收合格的;

  (三)因非承包方原因致使工程项目停工超过120天(含),经建设单位同意的。

  第十条 注册建造师担任施工项目负责人期间原则上不得更换。如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书面交接手续后更换施工项目负责人:

  (一)发包方与注册建造师受聘企业已解除承包合同的;

  (二)发包方同意更换项目负责人的;

  (三)因不可抗力等特殊情况必须更换项目负责人的。

  建设工程合同履行期间变更项目负责人的,企业应当于项目负责人变更5个工作日内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及时进行网上变更。

  第十一条 注册建造师担任施工项目负责人,在其承建的建设工程项目竣工验收或移交项目手续办结前,除第十条规定的情形外,不得变更注册至另一企业。

  第十二条 担任建设工程施工项目负责人的注册建造师应当按《关于印发<注册建造师施工管理签章文件目录>(试行)的通知》(建市[2008]42号)和配套表格要求,在建设工程施工管理相关文件上签字并加盖执业印章,签章文件作为工程竣工备案的依据。

  省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担任施工项目负责人的注册建造师签章文件补充目录。

  第十三条担任建设工程施工项目负责人的注册建造师对其签署的工程管理文件承担相应责任。注册建造师签章完整的工程施工管理文件方为有效。

  注册建造师有权拒绝在不合格或者有弄虚作假内容的建设工程施工管理文件上签字并加盖执业印章。

  第十四条 担任建设工程施工项目负责人的注册建造师在执业过程中,应当及时、独立完成建设工程施工管理文件签章,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在文件上签字并加盖执业印章。

  担任工程项目技术、质量、安全等岗位的注册建造师,是否在有关文件上签章,由企业根据实际情况自行规定。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合同包含多个专业工程的,担任施工项目负责人的注册建造师,负责该工程施工管理文件签章。

  专业工程独立发包时,注册建造师执业范围涵盖该专业工程的,可担任该专业工程施工项目负责人。

  分包工程施工管理文件应当由分包企业注册建造师签章。分包企业签署质量合格的文件上,必须由担任总包项目负责人的注册建造师签章。

  第十六条 因续期注册、企业名称变更或印章污损遗失不能及时盖章的,经注册建造师聘用企业出具书面证明后,可先在规定文件上签字后补盖执业印章,完成签章手续。

  第十七条 修改注册建造师签字并加盖执业印章的工程施工管理文件,应当征得所在企业同意后,由注册建造师本人进行修改;注册建造师本人不能进行修改的,应当由企业指定同等资格条件的注册建造师修改,并由其签字并加盖执业印章。

  第十八条 注册建造师应当通过企业按规定及时申请办理变更注册、续期注册等相关手续。多专业注册的注册建造师,其中一个专业注册期满仍需以该专业继续执业和以其他专业执业的,应当及时办理续期注册。

  注册建造师变更聘用企业的,应当在与新聘用企业签订聘用合同后的1个月内,通过新聘用企业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因变更注册申报不及时影响注册建造师执业、导致工程项目出现损失的,由注册建造师所在聘用企业承担责任,并作为不良行为记入企业信用档案。

  第十九条 聘用企业与注册建造师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当及时申请办理注销注册或变更注册。聘用企业与注册建造师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无故不办理注销注册或变更注册的,注册建造师可向省级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注销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注册建造师要求注销注册或变更注册的,应当提供与原聘用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材料。建设主管部门经向原聘用企业核实,聘用企业在7日内没有提供书面反对意见和相关证明材料的,应予办理注销注册或变更注册。

  第二十条 监督管理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人员出示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二)要求被检查人员所在聘用企业提供有关人员签署的文件及相关业务文档;

  (三)就有关问题询问签署文件的人员;

  (四)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本规定及工程标准规范的行为;

  (五)提出依法处理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一条 监督管理部门在对注册建造师执业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不得妨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财物,谋取任何利益。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协助与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注册建造师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由本人保管,任何单位(发证机关除外)和个人不得扣押注册建造师注册证书或执业印章。

  第二十二条 注册建造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按设计图纸施工;

  (二)使用不合格建筑材料;

  (三)使用不合格设备、建筑构配件;

  (四)违反工程质量、安全、环保和用工方面的规定;

  (五)在执业过程中,索贿、行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不法利益;

  (六)签署弄虚作假或在不合格文件上签章的;

  (七)以他人名义或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执业活动;

  (八)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企业受聘并执业;

  (九)超出执业范围和聘用企业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

  (十)未变更注册单位,而在另一家企业从事执业活动;

  (十一)所负责工程未办理竣工验收或移交手续前,变更注册到另一企业;

  (十二)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十三)不履行注册建造师义务和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发生质量、安全、环境事故时,担任该施工项目负责人的注册建造师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事故处理程序及时向企业报告,并保护事故现场,不得隐瞒。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向注册建造师注册所在地或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投诉、举报注册建造师的违法、违规行为,并提交相应材料。

  第二十五条 注册建造师违法从事相关活动的,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并将违法事实、处理结果告知注册机关;依法应当撤销注册的,应当将违法事实、处理建议及有关材料报注册机关,注册机关或有关部门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并告知行为发生地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

  注册建造师异地执业的,工程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处理建议转交注册建造师注册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注册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14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并告知工程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对注册建造师违法行为的处理结果通过中国建造师网(www.coc.gov.cn)向社会公告。不良行为处罚、信息登录、使用、保管、时效和撤消权限等另行规定。

  第二十六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并完善全国网络信息平台,省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注册建造师本地执业状态信息收集、整理,通过中国建造师网(www.coc.gov.cn)向社会实时发布。

  注册建造师执业状态信息包括工程基本情况、良好行为、不良行为等内容。注册建造师应当在开工前、竣工验收、工程款结算后3日内按照《注册建造师信用档案管理办法》要求,通过中国建造师网向注册机关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注册建造师信用档案信息。信息报送应当及时、全面和真实,并作为延续注册的依据。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统一的诚信标准和管理办法,负责对本地区、本部门担任工程项目负责人的注册建造师诚信行为进行检查、记录,同时将不良行为记录信息按照管理权限及时采集信息并报送上级建设主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 注册建造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经有关监督部门确认后由工程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记入注册建造师执业信用档案:

  (一)第二十二条所列行为;

  (二)未履行注册建造师职责造成质量、安全、环境事故的;

  (三)泄露商业秘密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或未及时签字盖章的;

  (五)未按要求提供注册建造师信用档案信息的;

  (六)未履行注册建造师职责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七)未履行注册建造师职责导致项目未能及时交付使用的;

  (八)不配合办理交接手续的;

  (九)不积极配合有关部门监督检查的。

  第二十八条 小型工程施工项目负责人任职条件和小型工程管理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八、山东取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供热管理,节约能源和资源,减少污染物排放,维护供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供热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供热,是指利用热电联产、区域锅炉等所产生的蒸汽、热水和工业余热、地热等热源,通过管网为用户有偿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经营、使用、设施保护及相关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发展供热事业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市场运作、政府监管的原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贯彻节约资源的基本国策,将供热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采取措施发展集中供热。

第五条 鼓励开发和应用节能、高效、环保、安全的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支持热、电、冷联供,逐步淘汰分散燃煤锅炉和供热煤耗超标的小火电机组。

  鼓励利用风能、太阳能、地热能、海洋能、生物质能等清洁能源及工业余热、煤矸石、垃圾等发展供热。

  电网企业应当优先保障符合有关规定的热电联产和综合利用工业余热、煤矸石、垃圾等发电的机组与电网并网运行,上网电价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六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以下统称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贸易、价格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供热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制度,公开投诉电话、信箱,受理有关供热质量、收费标准和服务质量的投诉,并及时予以处理。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供热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供热规划,按照规定程序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供热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供热工程的,应当符合供热规划的要求,并按照规定程序办理工程项目审批或者核准手续。

第十条 从事供热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活动,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遵守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一条 城市新区建设和旧区改建,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供热规划的要求,配套建设供热设施,或者预留供热设施配套建设用地。

  预留的供热设施配套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

第十二条 新建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供热系统,应当安装温度调控装置和热计量装置;既有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供热系统,应当逐步进行改造,并安装温度调控装置和热计量装置。

  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具备分户热计量条件的,应当安装分户热计量装置;不具备分户热计量条件的,可以采取单元计量、楼宇计量等方式安装热计量装置。

  既有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在围护结构节能改造中,应当同步进行供热系统节能改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对既有公共建筑供热系统先行改造,促进供热系统节能。

第十三条 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的区域,不得新建分散燃煤锅炉;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前已建成使用的分散燃煤锅炉,应当按照规定限期停止使用,并将供热系统接入集中供热管网。

第十四条 供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自供热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供热主管部门备案。

  供热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移交供热工程项目档案。

第十五条 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承担供热系统保修期内的维修、调试等保修责任。

  供热系统的保修期不得低于两个采暖期;保修责任未履行或者拖延履行的,供热系统的保修期不受两个采暖期的限制。

  供热系统的保修期,自居住建筑或者公共建筑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第三章 供热管理

第十六条 从事供热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未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的,不得从事供热经营活动。

  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可靠、稳定的热源;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且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供热设施;

  (三)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四)有固定的、符合安全条件的经营场所;

  (五)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并经培训合格的专业技术人员;

  (六)有完善的管理制度和服务规范;

  (七)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抢险抢修队伍和设备;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申请从事供热经营活动,应当根据供热规模向设区的市或者省供热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证明材料。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准予行政许可的,应当核发供热经营许可证;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采取招标投标方式,确定符合条件的供热企业,并与其签订供热特许经营协议,授予其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的供热特许经营权。

第十九条 供热企业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在采暖期开始6个月前向县(市)或者设区的市供热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对供热范围内的用户用热作出妥善安排。供热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供热企业在采暖期内不得停业、歇业。

第二十条 供用热双方应当签订供用热合同。

  供用热合同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供热时间、供热参数、收费标准、缴费时间、结算方式、供热设施维护管理界限、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 供热企业应当按照供用热合同约定,连续、保质、保量供热。

  供热企业进行年度供热设施检修,应当避开采暖期,并提前15日通知相关用户。

  在采暖期内,因特殊原因需要连续停止供热超过24小时的,供热企业应当提前两日通知用户;因突发事故不能正常供热的,供热企业应当及时组织抢修,并通知受影响区域的用户。

第二十二条 居民采暖期起止时间由县(市)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确定。

  采暖期内用户室内供热温度,在正常条件下不得低于16℃;低于16℃的,供热企业应当减收或者免收热费;因用户原因导致室内供热温度低于16℃的,由用户承担责任。供用热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用户室内供热温度的具体检测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三条 居民采暖热价实行政府定价;其他热价实行政府指导价,由供用热双方按照政府指导价协商确定。

  逐步实行基本热价和计量热价相结合的制度,实现按照用热量计量收费。具体办法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供热主管部门制定。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供热主要原材料的市场价格等因素,按照法定程序适时调整热价。

第二十四条 热价的制定和调整应当遵循合理补偿成本、促进节约用热和公平负担的原则。

  制定和调整热价,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举行听证会,听取用户和供热企业等有关方面的意见,并采取措施减少对低收入用户用热的影响。

第四章 用热管理

第二十五条 需要用热的单位和居民,应当向供热企业办理用热手续。

  单位用户变更用热面积、用热量以及其他用热登记事项的,应当向供热企业办理变更手续;居民用户终止用热或者恢复用热的,应当向供热企业提出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 用户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热价或者供用热合同约定的热价,按时向供热企业缴纳热费。

  用户有权就供热收费、供热服务等事项向供热企业查询,供热企业应当在3日内予以答复。

第二十七条 供热企业工作人员在入户抄表和对用户室内供热设施进行检查、维修时,应当出示有效证件,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八条 任何用热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室内供热设施上安装放水阀、排气阀、换热装置等;

  (二)未经供热企业同意,擅自改动供热管道、增设散热器或者改变用热性质;

  (三)在供热管道上安装管道泵等改变供热运行方式;

  (四)其他妨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五章 设施管理

第二十九条 供热设施的更新、改造、维修和养护,由产权人负责。

  用户可以委托供热企业对其所有的供热设施进行更新、改造、维修和养护。

第三十条 供热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对其维护管理的重要供热设施,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拆除、迁移供热管网、标志、井盖、阀门和仪表等供热设施。

第三十二条 从事工程建设,不得影响供热设施安全。

  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或者供热企业查明有关地下供热管线的情况。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和供热企业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资料。

  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供热企业协商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第三十三条 在供热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距离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敷设管线;

  (二)挖坑、掘土或者打桩;

  (三)爆破作业;

  (四)堆放垃圾、杂物或者危险废物;

  (五)排放污水、腐蚀性液体或者气体;

  (六)其他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供热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并对其维护管理的供热设施进行定期检查、维护,确保供热设施正常运行。

第三十五条 供热企业应当制定供热事故抢险抢修应急预案,公布维修、抢险和供热服务电话,并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

  供热企业发现供热事故或者接到供热事故报告后,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到达现场组织抢险抢修,并按照规定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新建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供热系统未安装温度调控装置、热计量装置或者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的区域新建分散燃煤锅炉的,由供热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供热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

  (三)未按照规定要求连续、保质、保量供热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供热企业擅自提高热价或者变相提高热价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用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可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在室内供热设施上安装放水阀、排气阀或者换热装置的;

  (二)未经供热企业同意,擅自改动供热管道、增设散热器或者改变用热性质的;

  (三)在供热管道上安装管道泵等改变用热运行方式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装、拆除、迁移供热管道、标志、井盖、阀门、仪表等供热设施或者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供热设施安全而未采取相应安全保护措施的,由供热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供热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距离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敷设管线的;

  (二)爆破作业的;

  (三)堆放危险废物的;

  (四)排放腐蚀性液体或者气体的。

第四十二条 供热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供热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九、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办法有哪些?

工程项目管理办法有哪些?

下面给大家介绍一些关于工程项目管理方法的内容。

1、项目目标的明确

首先,一个成功的工程项目需要明确的目标,包括项目的范围、时间和成本等方面。这些目标需要在项目启动阶段就被制定和确定,并在整个项目过程中得到遵守和执行。

2、项目计划的制定

一旦项目目标被确定,就需要制定详细的项目计划。这个计划包括时间表、资源分配、风险管理和质量保证等方面。计划的制定需要考虑到项目的实际情况和可行性,同时也需要与客户或相关利益方进行充分的沟通和协商。

3、团队管理和沟通

项目团队的管理和沟通也是工程项目管理的关键要素。一个高效的团队需要有明确的角色和职责分工,并且需要能够有效地沟通和协作。项目经理需要确保团队成员之间的信息流畅,以及团队的整体目标和进展得到及时的汇报和更新。

4、进度控制和变更管理

在项目实施过程中,进度的控制和变更管理也是必不可少的环节。项目经理需要不断地跟进项目进展,及时调整计划和资源,以保证项目能够按时完成,并且需要对可能出现的风险和问题做出应对措施。同时,变更管理也需要在项目执行过程中得到认真的考虑和管理,以保证项目的目标和计划能够得到有效的保障和控制。

5、质量保证和验收管理

最后,一个成功的工程项目还需要经过质量保证和验收的环节。项目经理需要确保项目交付的质量达到客户或利益方的要求和标准,同时也需要进行充分的验收和验收文档的管理,以保证项目交付得到有效的确认和批准。

6、风险管理和应对策略

在项目实施过程中,风险的管理和应对也是非常重要的。项目经理需要对可能出现的风险进行评估和分析,并制定相应的应对策略。这些策略可以包括风险的预防、转移、减轻或接受等方面,以确保项目能够在风险控制的基础上进行顺利的推进。

7、成本控制和管理

除了时间的控制,成本的控制和管理也是工程项目管理的重要方面。项目经理需要对项目的成本进行预估和控制,并确保项目在可接受的成本范围内进行推进。此外,项目经理还需要协调和管理与供应商、承包商等相关方的合同和付款事项,以保证项目的成本和财务管理得到有效的控制和管理。

8、报告和文档管理

在项目实施过程中,项目经理还需要对项目的进展、质量、成本、风险等方面进行定期的报告和文档管理。这些报告和文档需要包括项目计划、进展报告、风险评估报告、质量控制报告、变更管理报告等方面,以便与客户或利益方进行沟通和汇报。

9、绩效评估和改进

最后,项目结束后,项目经理还需要对整个项目进行绩效评估和改进。这个过程需要对项目目标、计划、进展、风险、质量、成本等方面进行分析和总结,以便在后续项目中进行借鉴和改进。

综上所述,工程项目管理需要在项目启动阶段就明确目标,并在整个项目过程中进行细致的计划和管理。同时,团队管理、进度控制、质量保证和文档管理等方面也是非常重要的要素。对于风险管理和成本管理,也需要进行有效的控制和管理。最后,对整个项目进行绩效评估和改进,可以帮助项目经理更好地总结经验和提高管理水平。

以上就是今天分享的“工程项目管理方法”全部内容,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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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项目管理-甘特图

十、保密项目建设管理办法?

一、对涉及国家,企业秘密的各单位、各部门相关工作人员,要逐级签订保密责任书。

二、严格执行泄密报告制度,不得延误和隐瞒泄密事件。

三、成立保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领导和组织落实各项保密工作。

四、保密工作将认真遵循严格管理、严密防范、确保安全、方便工作的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