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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务员考勤管理办法?

258 2024-06-01 07:34 admin

一、公务员考勤管理办法?

您好,公务员考勤管理办法是指规定公务员在工作时间内应该如何进行考勤管理的相关规定和制度。其主要内容包括:

1. 考勤方式:规定公务员考勤的方式,如刷卡、签到、指纹识别等。

2. 考勤时间:规定公务员的工作时间和考勤时间,包括上班时间、下班时间、休息时间等。

3. 考勤记录:要求公务员在工作时间内按规定进行考勤记录,如每日签到、签退、请假记录等。

4. 考勤统计:对公务员的考勤记录进行统计分析,及时发现和处理考勤问题。

5. 考勤处罚:对迟到、早退、旷工等考勤不合格行为进行处罚,包括扣除工资、通报批评等。

6. 考勤监督:建立考勤监督制度,对公务员的考勤情况进行监督,确保公务员遵守考勤规定。

7. 考勤奖励:对考勤表现良好的公务员进行奖励,如表彰、加薪等。

公务员考勤管理办法的实施,可以有效地规范公务员的工作行为,提高工作效率和工作质量。

二、公务员考勤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加强机关效能建设,增强工作人员组织纪律观念,改进机关工作作风,提高工作效率,强化考勤管理,特制定本制度。

一、局全体干部职工均严格遵守上、下班制度。上班时要坚守岗位,不得迟到、早退,工作时间不得无故串岗、离岗。

二、考勤签到时间为上午8:30以前,下午3:30(时间如有变动按上级规定作相应调整)。具体工作由局办公室负责组织和监督实施。

三、原则上要求全体干部职工一律上班签到后再外出办事,如有特殊情况因公或因私外出,应经科室负责人及分管领导批准后报办公室备案,但要明确外出时间;因公或因私外出完毕后,要及时参加考勤,未及时考勤视为缺勤。到外出差(办私事)需延长出差时间不能及时办理出差(请事假)手续的,经分管领导同意后应在上班后一日内补办,否则视同缺勤处理。经批准外出参加培训或学习的,视同公务,履行报告手续。局领导班子成员外出办事须通知办公室方可。

四、请假和销假手续办理。工作人员因病、因事需要请假的,必须填写请假条,说明事由、时间。请假1天以内者,由科室负责人审批;请假3天以内者,经科室负责人同意,报分管局长审批;超过3天必须向局长请假。假期结束,请假人必须向准假人销假,否则超假按旷工处理。对不请假者,一律作旷工处理。请假条交办公室汇总。

五、实行年休假制度。各科室根据工作情况,有计划地安排好工作人员的年休。因工作无法年休的工作人员的事假、病假可以用年休假来抵冲。

六、工作人员考勤情况由局办公室于次月前三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布,接受监督。如有异议,自公布之日起二日内将情况反馈办公室,逾期视为认可。

七、工作人员的考勤情况作为日常绩效考核及年终考核的的一项重要依据,给予客观公正的评价,其中对于表现突出的人员要根据单位的实际情况给予表彰或物质奖励。对于因工作无法年休的工作人员休假延续。

八、工作人员缺勤或因公外出,请假期满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连续超过15天,或者一年内累计缺勤超过30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有关规定处理。

九、机关工作人员要严肃认真,按照实事求是的原

三、环保行业考勤管理办法?

以下是一份环保行业考勤管理办法的示例,你可以根据公司的具体情况进行调整和完善。

 

1. 工作时间:明确公司的标准工作时间,包括每天的上班和下班时间,以及每周的工作天数。

2. 打卡制度:要求员工使用考勤打卡系统,如指纹打卡、人脸识别打卡或手机 APP 打卡等,以记录上下班时间。

3. 迟到和早退:规定迟到和早退的定义和处罚标准,如迟到早退超过一定时间将扣除相应的工资或福利。

4. 旷工:定义旷工的行为和处理方式,如连续旷工达到一定天数将视为严重违纪,并可能导致解雇。

5. 请假制度:建立完善的请假流程,包括请假申请的审批程序、请假类型(如病假、事假、年假等)的规定以及请假期间的工资处理方式。

6. 加班管理:明确加班的申请和审批流程,以及加班补偿的政策,如支付加班费或安排调休。

7. 外勤管理:如果员工有外勤工作,制定相应的考勤记录方式,如填写外勤记录表或通过特定的 APP 进行外勤打卡。

8. 考勤统计和报告:定期进行考勤统计,生成考勤报告,供管理人员查阅和分析。

9. 特殊情况处理:考虑到一些特殊情况,如突发疾病、紧急事务等,设立相应的请假和补卡机制。

10. 监督和检查:由专人负责监督考勤制度的执行情况,定期进行抽查,确保考勤的准确性和公正性。

11. 违规处理:对违反考勤制度的员工,制定相应的处罚措施,如警告、罚款、降职等。

12. 培训和沟通:对员工进行考勤制度的培训和宣传,确保他们清楚了解相关规定,并提供沟通渠道,解答员工的疑问。

 

在制定考勤管理办法时,应确保其合理性、公正性和可操作性,同时也要考虑到环保行业的特殊性,如可能涉及的外勤工作和特殊工作安排。此外,定期评估和调整考勤制度,以适应公司的发展和员工的需求也是很重要的。

四、项目经理考勤管理办法?

一、总则

为规范项目部考勤管理工作,提高员工的工作自律意识,体现“奖勤罚懒”的分配原则,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公司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二、工作及休假制度

第一条 鉴于工程类施工企业施工过程中工作时间的不连续性,项目部实行综合工时制,工程施工期间不安排周末休息,员工每月休假4天,由项目部自行安排并报送人力资源部门备案。

第二条 项目部人员每月扣除4天休假及法定假日的出勤天数计为满勤,项目部人员休息日或法定假日的出勤按加班计算。

第三条 项目休假制度细则参照公司工程项目管理制度。

三、请销假制度

第四条 除项目部安排放假及因公出差外,凡不能正常出勤的员工均应依本规定请假。

第五条 有事需请假的职工,必须事先填好请假条,在请假单上写清请假的事由、假期天数、请假截止时间。项目经理请假离开施工现场,应首先取得业主、监理同意,书面报公司主管副总经理同意后方可离开施工现场;项目部其他人员请假时间(累计或连续)5天之内的,经项

目经理同意签字后生效,请假时间(累计或连续)5天及5天以上者必须经项目经理同意签字并经人力资源部门备案后生效。

第六条 员工请(休)假完毕,应于返回项目第一时间内销假,如不销假,超出的时间按旷工处理。

第七条 假期已满未按时回项目部工作,又未续假者按旷工处理。

第八条 如遇特殊原因不能事前请假,必须第一时间电话通知项目经理,事后补填请假条。任何人未经批准而无故缺勤或者离开项目部而未交假条均按旷工处理。

第九条 对旷工的项目人员,扣除相应天数的固定工资和职务工资,并在年终考核扣除相应的绩效考核金,并取消当年评优资格。

四、考勤制度

第十条 项目部人员应严格遵守项目部工作时间,不得无故迟到、早退,迟到、早退三次计为一次旷工。

第十一条 考勤次数:一日两次,上午、下午各考勤一次。

第十二条 如有请假、出差或因公外出,需在考勤表上标注清楚。

五、考勤管理

第十三条 项目人员考勤由项目考勤人员负责记录,项目财务人员复核,项目经理批准后报送公司人力资源部门。

第十四条 项目部于每月5日前将上月考勤原始表(包括项目经理考勤表)、工资表一并报送公司人力资源部门,由人力资源部门审核后,报公司主管副总经理批准后,交财务部门,做为工资发放的依据。

第十五条 公司人力资源部门不定期抽查项目考勤情况。无故不在岗者或未交假条者按照旷工处理。

第十六条 项目部每月应将考勤表在公告栏公示一周,项目人员有权对项目考勤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七条 考勤表必须真实反映本项目的出勤情况,项目经理、财务人员、考勤人员需对考勤的真实性承担责任。如有隐瞒、虚报、多报,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对考勤人员、财务人员和项目经理按损失金额150%进行处罚。

五、江西省民宿管理办法?

江西省2020年发表了《江西省规范民宿发展工作指南》即江西省民宿管理办法。民宿指南适用于江西省境内民宿的经营活动和监督管理。民宿管理遵循“属地管理,综合监管,标准引导,行业自律”的原则。指南所称民宿是指利用当地居民等闲置资源,经营用客房不超过4层,建筑面积不超过800平方米,主人参与接待,为游客提供当地自然,文化与生产生活方式的小型住宿设施。

六、江西省垂钓管理办法?

《江西省垂钓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重点水域垂钓行为,进一步巩固全省重点水域禁捕退捕成效,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促进和保障长江流域江西重点水域禁捕工作的决定》 《长江水生生物保护管理规定》等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重点水域垂钓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重点水域是指以下水域:

(一)水生生物保护区;

(二)长江干流江西段、鄱阳湖;

(三)赣江、抚河、信江、饶河、修河的干流;

(四)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水域。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垂钓是指使用钓竿、丝线、鱼饵等钓具、钓法,从水域中钓获水生生物的行为。

第四条 省农业农村厅主管全省重点水域垂钓的管理工作,各设区市、县 (区)农业农村局负责辖区内重点水域垂钓的具体监督管理。

第二章 垂钓清单制度

第五条 省农业农村厅可根据资源监测及管理需求,适时发布全省重点水域禁止垂钓品种清单、禁止垂钓区域及时间清单、禁止使用钓具钓法钓饵清单,细化垂钓管理要求。

第六条 以水生生物为主要保护对象的自然保护区、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核心区和水生生物重要栖息地禁止垂钓。各地应综合考虑水生生物资源保护和公众休闲垂钓需求,科学规划辖区内非重点水域的禁钓区域及时间,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向省农业农村厅报备。禁止垂钓区域及时间以外的区域、时间允许使用符合规定的钓具、钓法进行休闲垂钓。

第七条 倡导正确、健康文明的休闲垂钓行为,禁止一人多杆、多线多钩、钓获物买卖等违规垂钓行为。

禁止使用以下钓具、钓法进行垂钓:

(一)多杆 (两杆及以上入水)、多线多钩、单线多钩(3钩及以上)、笼子钩、连 (联)体钩 (钩门宽度超过1.6厘米以上)、爆炸钩、串钩、锚钩 (三角锚,钩门宽度超过1.6厘米以上)等对水生生物资源破坏较大的钓具;

(二)借助探鱼设备、视频辅助装置(可视锚鱼设备等)、鱼枪、弓弩、弹弓等工具;

(三)向水体投放污染水质、毒害水生生物的诱鱼饵料(如菊酯类农药、有害诱鱼剂等)或物质进行打窝,使用泥鳅、鱼、虾等活体水生生物打窝或饵料;

(四)使用船舶 (橡皮艇)、排筏等水上漂浮设施;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规定禁止使用的钓具、钓法;第八条 垂钓应遵守有关清单规定,多钓或误钓须立即放回原水体。禁止钓获 《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名录》和 《江西省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名录》的水生生物物种。误钓后应立即报告县 (市、区)农业农村局,无明显损伤的放回原水体。钓获 《国家重点管理外来入侵生物名录》上的物种,不得放回开放水域,应立即无害化处理,并及时报告所在地县(市、区)农业农村局。

第三章 垂钓人员规范

第九条 各地可充分发挥休闲垂钓协会等行业协会在规范垂钓行为中的作用,建立健全垂钓人员和团体登记备案制度,推动垂钓管理信息化。休闲垂钓协会等行业协会应当强化行业自律管理,宣传法律法规,引导垂钓人员文明垂钓、生态垂钓、安全垂钓。

第十条 举办团体性垂钓活动的组织者应当严格遵守本办法及相关清单要求,结合垂钓场所环境,配备必要的环境保护和安全防护措施,并按照“谁组织、谁负责”的原则,承担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第十一条 垂钓人员应做好人身财产安全防护,承担自身安全主体责任。垂钓人员应自觉维护垂钓水域自然环境,不损坏水岸植被,遵守环保规定,不乱扔垃圾,及时收集带走全部废弃物。

第十二条 垂钓人员应当服从管理,不得拒绝和阻碍渔政执法人员和渔政协助巡护人员依法履职。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三条 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长江水生生物保护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或行政法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建立奖励机制,鼓励广大群众劝阻、制止、举报破坏渔业资源的垂钓行为,具体参照 《江西省农业农村厅关于举报农业违法行为有功人员奖励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农业农村厅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2年2月1日起实施。

七、考勤管理办法需要上职代会吗?

涉及员工行为管理规范的各种办法和措施,通过职代会讨论完善,能够最大限度维护员工和单位双方利益,减少日后制度实施可能出现的各种矛盾,使单位管理更加人性化,规范化。

考勤管理办法,往往与员工薪酬奖金挂钩实施,最容易出现基层管理矛盾。通过职代会讨论,能让员工及代表有权从个人角度完善考勤管理办法。

八、江西省水库山塘管理办法?

山塘整治实行“谁所有、谁整治”的原则,财政采取“民办公助、以奖代补、先建后补”的方式予以扶持。  

  按照山塘的权属关系,由山塘所有者作为项目业主承担山塘整治的实施和管护,对项目建设的工期、投资、质量安全等负责。  

  支持和鼓励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农民专业合作社、农民用水合作组织对山塘进行整治。

九、江西省留用地管理办法?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1986年12月27日江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1987年10月31日江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第一次修正,1989年7月15日江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第二次修政,1997年6月2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三次修正,2000年4月28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修订通过,根据2001年12月22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土地管理,保证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基本国策的贯彻落实。

  单位和个人使用土地,应当履行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土地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设区的市土地主管部门对市辖区的土地管理机构实行集中统一领导;县级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对本辖区乡(镇)的土地管理机构实行集中统一领导。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四条 符合《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国家所有土地以外的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第五条 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应当依法登记发证,土地登记发证的具体事务,由土地主管部门负责办理。

  土地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的统一部署,对土地证书进行检验。土地证书不得涂改、伪造、倒卖、非法印制。土地证书破损的,经审查同意后可以换发;土地证书灭失的,经公告核实后应当补发。

  土地登记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缴纳土地登记费。

第六条 经协议或者拍卖依法有偿取得未确定使用权的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地、荒滩使用权进行农业开发的,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市、县土地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市、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

第七条 省直机关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省人民政府登记发证;省属企事业单位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可以由省人民政府委托市、县人民政府登记发证;其他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登记发证。

受委托登记形成的文件资料应当单独立卷归档,并报委托登记的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备案。

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土地,由市、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负责管理。

第八条 依法收回用地单位和个人土地使用权的,由原土地登记机关依照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收回的文件,注销土地登记,收回或者注销土地证书。

因批准文件无效造成土地登记错误的;由原登记机关的上级机关注销土地登记,因其他原因造成土地登记错误的,原登记机关应当书面通知土地证书持有人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更改、更换或者注销手续;逾期不办的,由登记机关公告原土地证书作废。更改、更换和注销土地登记的费用以及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过错方承担。

第三章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整治和资源环境保护的要求、土地供给能力以及各项建设对土地的需求,按照《土地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编制原则以及国家和省制定的规范、标准,编制、修订本行政区域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江河、湖泊综合治理和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同级人民政府组织本级土地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并依法报有审批权的机关批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县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土地主管部门备案。但县、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必须随同该县、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一并逐级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开发区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可以单独编制,并与所在地的市、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规划方案应当纳入所在地的市、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编制和严格执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凡未列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建设项目,不得批准用地。

第十二条 土地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基准地价评定标准,对土地进行基准地价评定。基准地价评定结果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本级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

全省的基准地价每3年向社会公布1次,市、县的基准地价每年向社会公布1次。

第四章 耕地保护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依法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并把耕地保护、土地利用等工作列为政府负责人任期内年度考核和离任前考核的内容。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负责全省的耕地总量动态平衡,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下达的耕地开垦计划,组织实施。设区的市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减少的,由省人民政府责令其在规定期限内组织开垦与所减少耕地的数量与质量相当的耕地,并由省土地主管部门会同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确因土地后备资源匮乏,新开垦耕地的数量不足以补偿占用耕地的数量的,必须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减免本行政区域内开垦耕地的数量,由省人民政府组织易地开垦。

省人民政府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全省耕地总量动态平衡以及土地管理情况。

第十五条 非农业建设经依法批准占用耕地的,应当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占地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耕地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已开垦了相应耕地,并经省或者设区的市土地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的,可以不缴纳耕地开垦费;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必须缴纳相应的耕地开垦费;没有条件开垦的,耕地开垦费必须足额缴纳。耕地开垦费不得以任何理由减免。

耕地开垦费按下列标准缴纳:

(一)经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按被占用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0至12倍缴纳;

(二)经批准占用基本农田以外耕地的,按被占用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8至10倍缴纳。

耕地开垦费作为建设用地成本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第十六条 耕地开垦费由有农用地转用审批权的人民政府的土地主管部门在办理审批手续时统-收取。其中,依法应当报国务院批准的,由省土地主管部门收取。耕地开垦费必须缴入同级财政专户,用于开垦新的耕地。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下列耕地开发、复垦专项资金集中使用,主要用于耕地开发:

(一)土地有偿使用费的地方留存部分;

(二)耕地开垦费,菜地、精养鱼塘开发基金,土地闲置费,土地复垦费;

(三)耕地占用税应当用于耕地开发的部分。

耕地开发、复垦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及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土地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年度耕地开垦计划和批准的补充耕地方案,统筹调配,确定耕地开垦项目,并组织实施。财政部门应当将年度耕地开垦计划所需资金列入预算,并按耕地开垦项目及时拨付耕地开垦资金。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的耕地开垦项目由土地主管部门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确定开垦项目承包者,并由土地主管部门与项目承包者订立承包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耕地开垦项目完成后,项目承包者应当向土地主管部门提交项目竣工验收申请,由土地主管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经验收合格的,由验收部门颁发合格证书。新开垦耕地的所有权归原土地所有者所有,新开垦耕地的使用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确认,并登记造册。

对新增耕地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减免农业税。

第二十条 耕地开垦应当符合自然规律和经济规律,统筹规划,因地制宜,防止水土流失,做到经济效益、生态效益和社会效益相统一。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禁止在25度以上的陡坡地上造地,禁止毁林开荒、围垦河滩、湖泊造田。

按照有关规定平垸行洪的耕地,不得复耕。

第二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闲置、荒芜土地的处理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违反《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应缴纳闲置费的,由市、县土地主管部门按每平方米5至10元的标准收取。

第二十二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开垦区内,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由开发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市、县土地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下列规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一)一次性开发20公顷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一次性开发20公顷以上40公顷以下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一次性开发40公顷以上600公顷以下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三条 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土地复垦义务,复垦后及时向市、县土地主管部门申请验收。验收不合格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市、县土地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缴纳土地复垦费。没有条件复垦的,应当向市、县土地主管部门缴纳土地复垦费。

依法承担土地复垦义务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时,应当与市、县土地主管部门签订土地复垦责任书。

土地复垦费的收取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实施土地整理方案后,对整理后的土地类别和数量应当重新登记。土地整理新增耕地面积的60%可以用作折抵建设占用耕地的补偿指标。

第五章 建设用地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占用土地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市、县人民政府对建设用地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征用、统一开发、统一按项目供地。

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用的报批程序按照《土地管理法》和《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具体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的,按下列规定的权限办理审批手续:

(一)用地面积2公顷以上的,属国家和省重点建设项目的,在依法批准设立的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文物保护范围内的,在南昌市八一广场和南昌火车站规划范围内的,由省人民政府审批。

(二)用地面积1公顷以上2公顷以下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中设区的市城市规划区内用地面积在2公顷以下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以外的,由县、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

通过招标、拍卖方式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出让方案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具体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国有未利用地的,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国务院批准的外,按本条第一款规定办理。

市、县人民政府按本条规定审批土地的有关资料,应当逐级报省土地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征用土地应当按下列规定付给被征地单位土地补偿费,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征用耕地(包括菜地),按该土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6至10倍计算;

(二)征用设区的市郊区的精养鱼塘,按该土地被使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6至9倍计算,征用县、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镇郊区的精养鱼塘,按该土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5至7倍计算;

(三)征用园地、非精养鱼塘、水生地、林地、牧场,按该土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5至6倍计算;

(四)征用宅基地,比照邻近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4至5倍计算;

(五)征用荒山、荒地、荒滩及其他土地,比照邻近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2至3倍计算。

第二十八条 征用土地应当按下列规定付给被征地单位安置补助费,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征用耕地,征地前被征用单位平均每人耕地1333平方米以上的,按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4至5倍计算;平均每人耕地667平方米以上1333平方米以下的,按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5至7倍计算;平均每人耕地333平方米以上667平方米以下的,按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7至9倍计算;平均每人耕地200平方米以上333平方米以下的,按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9至10倍计算;平均每人耕地200平方米以下的,按不得超过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15倍计算;

(二)征用园地、非精养鱼塘、水生地、林地、牧场等,按该土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4至5倍计算,征用精养鱼塘按6至10倍计算;

(三)征用其他土地,比照邻近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2至4倍计算。

第二十九条 征用土地应当按下列规定付给被征地单位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

(一)被征用土地上的青苗补偿费按实际损失补偿,房屋、树木等附着物作价赔偿,也可以另行修建和栽种,在公布征地方案后抢种的树木和抢建的设施,不予补偿;

(二)城市规划区内的房屋拆迁安置办法和补偿标准,按国家和省有关城市房屋拆迁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村民小组的耕地全部被征用的,农业户口可以转为非农业户口;平均每人耕地200平方米以下的,农业户口可以按比例转为非农业户口。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按《江西省征用土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使用征用的菜地或者精养鱼塘的,应当缴纳菜地、精养鱼塘开发基金。但另外利用非耕地改造成精养鱼塘,经土地主管部门会同农业、水产等有关部门验收合格的,可以折抵同等面积的精养鱼塘开发基金。凡缴纳了菜地、精养鱼塘开发基金的,不再缴纳耕地开垦费。

菜地、精养鱼塘开发基金统一由市、县土地主管部门收取,缴入同级财政,由市、县财政部门将其中5%上缴省财政。

菜地、精养鱼塘开发基金收取标准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南昌市每平方米不低于45元;

(二)其他设区的市每平方米21至26元;

(三)县、不设区的市每平方米15至24元。

菜地、精养鱼塘开发基金的具体使用管理办法按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费用后,方可使用土地。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价格不得低于依法评估确认的地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免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费用。

第三十三条 在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造成土地使用性质或者用途改变以及扩大土地使用范围的,应当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到土地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并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该国有土地在城市规划区内的,还应当先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三十四条 依照国家规定标准缴纳的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除按规定需要上缴中央财政外,其余部分按省人民政府20%,设区的市人民政府15%,县、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65%的比例分成;设区的市城市规划区内县级人民政府的分成比例,除上缴中央和省财政以外的部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

非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的分成比例,按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的临时用地,由县(不含区)土地主管部门批准,区内的临时用地由设区的市土地主管部门批准。

占用土地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的,或者占用非耕地建砖瓦窑的,土地使用者应当按前款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土地使用者在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时,涉及土地复垦的,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执行。

抢险救灾等急需使用临时用地的,应当在灾后恢复原状并交还原土地使用者使用,不再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临时使用土地期限期满需要延期的,土地使用者应当于期满前两个月内提出延期申请。

第三十六条 开采地下矿产资源造成地面塌陷,开采者履行土地复垦义务后,无法达到复垦要求,属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查、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作征地处理;属国有土地的,开采者应当给原土地使用者适当补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安排给开采者改造使用,也可以另行安排使用。复垦后,土地使用者应当及时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十七条 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等乡(镇)村建设用地应当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条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审批权限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执行。其中占用非耕地兴修农田水利、修建农村道路,应当依照规划,控制规模,由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八条 乡镇企业用地必须严格控制在省土地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用地标准范围内。

乡镇企业用地的补偿标准参照征用土地补偿标准的低限执行。但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与其他单位、个人共同兴办的企业,用地补偿标准参照征用土地的补偿标准执行。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使用土地,应当对原土地使用权人给予补偿,除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全额补偿外,其他补偿费参照乡镇企业用地的补偿标准减半执行。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使用的土地,调剂了相应的土地给原土地使用权人的,除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全额补偿外,其他补偿费可以不予补偿。

第三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县、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非农业建设用地指标,制定本乡(镇)和村的年度建住宅用地总控制指标,个人建住宅纳入计划用地审批,分批进行。

农村村民建住宅,一般不准占用耕地,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荒山、荒坡,按规划集中用地,不得突破本乡(镇)和村的年度建设用地指标。

农村村民迁居后的原宅基地,应当限期退回集体。经批准的宅基地,两年不建住宅的,原批准文件失效。

第四十条 农村村民因建住宅需要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土地的.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村民会议同意,村委会审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农用地转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整理汇总,每年分批次上报有农用地转用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在下列规定的限额内制定农村村民建住宅的用地面积标准:

(一)占用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的,每户不得超过180平方米;

(二)占用耕地的,每户不得超过120平方米;

(三)因地形条件限制、居住分散而占用荒山、荒坡的,每户不得超过240平方米。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凡地少人多的地方,住宅用地必须从严控制,标准就低不就高。人均住房占地面积已经达到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最高用地面积标准的,不得批准占地建住宅。

第四十二条 城镇非农业户建住宅,应当使用国有土地。在城市(含建制镇)规划区内建单家独院的住宅,必须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

国有农、林、牧、渔场和垦殖场职工个人建住宅占用本单位使用的土地,应当由本单位审核,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涉及农用地转用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审核后整理汇总,每年分批次报有农用地转用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三条 乡(镇)村建设占用耕地的农业税减免,由市、县人民政府决定,但不得改变上一级人民政府下达的指标。其中,农田水利建设占用耕地的,按照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调整解决。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依照《土地管理法》 第七十三条和《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予以罚款处罚的,罚款额为违法所得的10%以上50%以下。

第四十五条 未经批准、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或者超过批准用地的数量,非法占用土地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予以罚款处罚的,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占用基本农田的,每平方米20元以上30元以下;

(二)占用其他耕地的,每平方米10元以上20元以下;

(三)占用其他土地的,每平方米10元以下。

第四十六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第八十一条规定处以罚款处罚时,对没有违法所得的,按每平方米10元以上50元以下的标准执行。

依照《土地管理法》没收国有土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土地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依法处理;没收集体土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其土地使用权随同地上建筑物转移的,应当依法办理集体土地征用或者使用手续。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依照国家《土地管理法》、《森林法》、《水法》、《水土保持法》、《防洪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开垦区内,擅自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由土地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办理批准手续;逾期不办理批准手续的,责令其停止开发和使用。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批准减免耕地开垦费、土地复垦费、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费用,或者低于依法评估确认的地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其批准文件和合同无效,由上一级土地主管部门追缴国家应得的土地收益,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耕地开垦费,菜地、精养鱼塘开发基金,土地复垦费,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费用未按规定缴入财政专户的;

(二)未按耕地开垦项目拨付耕地开垦资金的;

(三)未按计划和要求进行耕地开垦、土地复垦的。

第五十一条 伪造、倒卖、非法印制土地证书的,由土地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土地证书,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土地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超过本办法规定的标准,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十、江西省城建管理办法?

明确结论:江西省城建管理办法是一项重要的法规,旨在规范和管理江西省各级城市建设,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

解释原因:江西省是我国经济发展比较快的省份之一,城市化进程较快,城市建设已成为一个重要的发展领域。然而,城市建设中存在着一系列问题,如土地利用不当、环境污染等现象。因此,为了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加强城市管理,江西省制定了城建管理办法。

内容延伸:江西省城建管理办法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管理

要求各地制定科学合理的城市规划,合理利用土地资源,保障农地和生态用地的保护,防止乱占耕地和违法用地现象。

2.建筑规划和建设管理

规范建筑物的高度、密度、外观设计等方面,严厉打击违法建设和建筑安全隐患,提高建筑物质量和安全水平。

3.环境保护和污染治理

要求城市建设过程中合理处理生活垃圾、污水、废气等污染物,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4.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

加强城市治理和社会管理,提高城市公共服务水平,促进城市和谐发展。

具体步骤:江西省城建管理办法的具体实施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对城市规划管理、建筑物规划管理、环境保护管理、社会管理等方面的规定进行宣传和普及,使人民群众能够了解和遵守相关法律法规。

2.加强对城市建设领域违法违规行为的监管和处罚力度,提高违法成本和惩戒力度。

3.完善城市管理体制,推进城市治理和公共服务水平提升。

总之,江西省城建管理办法的出台和实施,将有力促进江西省城市建设和管理水平的提高,为促进江西省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打下坚实的基础。